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孟育
劉維凱
張柏源
前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雅雲
代 理 人 沈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 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 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 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 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 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 關訴訟救助之規定。再者,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 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 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 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 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 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 (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 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 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 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志明為給付扶養 費之事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受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之聲請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併案准予扶助在案,為 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憑。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