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周儉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被 告 張樹對(原名:張樹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又日據時期,臺灣人間之婚姻關係意思主義 ,雖無如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定要件之限制,但依據日據 時期,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仍須具備「須雙方主婚人或當 事人之合意」、「須達婚姻年齡」、「須非禁婚親」等十三 要件;形式上,亦須特定男女間,互有結婚之意思,而客觀 上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時,方可視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 此參法務部民國90年10月16日(90)法律決字第026323號函 、80年5 月30日(80)法律字第8145號函及法務部印製「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1至73頁可明。
(二)本件原告於日據時期昭和5年(即民國19年)6月22日出生, 因家境貧困,在10歲出頭,被家人賣至被告家中幫傭,俟因 不堪長期虐待,於16歲離家出走,之後輾轉流浪到多戶人家 幫傭。約莫20歲左右,因需要至戶政機關請領身分證時,才 發現被告父親張來發未經兩造同意,擅自於昭和20年(即民 國34年)8 月10日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妻,並作婚姻入籍登 記。惟原告與被告未曾有過結婚之合意,且從未有同居或夫 妻之事實存在,依前揭函釋及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兩造之 婚姻關係因欠缺結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而不成立。(三)原告自16歲離開張家後,即未再與被告或其家人碰面,為解 決兩造錯誤結婚登記問題,輾轉找尋了數十年,才於近年找 到被告落腳處,並查閱其戶籍資料,得知被告已更名為張樹 對,並於44年9 月15日與女子張許牡丹結婚,並育有多名子 女。由被告戶籍登記資料所載之配偶為張許牡丹而非原告,
可見被告亦不認為其曾與原告有過婚姻關係,兩造確實未曾 有過結婚之合意,亦未有過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方面:被告與原告沒有舉行結婚儀式,沒有如同夫妻一 樣共同生活,只記得在小時候有一起生活過,後來不知何原 因原告即離家。被告與原告無結婚意思,被告已婚,配偶係 張許牡丹。至於戶籍上記載原告係被告配偶一事,被告不知 情,是經由原告之告知才知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兩造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等 件為證,並據證人即被告女兒張蓮招到庭證稱:「(問:周 儉有跟你爸爸一起生活嗎?)沒有。」、「(問:你媽媽是 不是叫張許牡丹?)是的,我爸爸的配偶是張許牡丹,他們 都一起生活。」、「(問:原告是否和被告夫妻相稱?)不 是。」、「(問:這幾年有無看過原告?)都沒有看過。」 等語。被告對於兩造無結婚之合意,且無客觀夫妻關係存在 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五、按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合意,並為一定法定結婚要件,始得合 法成立。又日據時期婚姻之成立,並無如我國民法第982 條 所定要件之限制。日據時期臺灣人間之婚姻係採意思主義, 特定男女間只要有結婚之意思,客觀上有夫妻關係存在之事 實,即可視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至於戶籍登記及一般習俗 上之儀式,均非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 448 號判例、行政院法務部(90)法律決字第036323號、( 86)法律決第15684 號、(80)法律第8145號函、「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書」第81頁、第257 頁、第263 頁參照。查 兩造雖經結婚登記,惟無結婚合意,且無客觀上夫妻關係存 在,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 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