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6號
PCDV,102,司聲,6,201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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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賴玉紹
相 對 人 張台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 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均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其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 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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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
│ │ │移送本院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 │ │第2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 │
│ │ │下同) 862,000元部分即毋庸繳納裁判費│




│ │ │。又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19日以民事準│
│ │ │備書狀為訴之追加,請求聲請人給付醫療│
│ │ │費65,000元,追加部分裁判費1,000元由 │
│ │ │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995元│聲請人預納。 │
│(聲請人上訴部份)│ │ │
├─────────┼──────────┼──────────────────┤
│第二審裁判費 │ 13,215元│相對人預納。 │
│(相對人上訴部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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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1,120元│同上。 │
├─────────┼──────────┼──────────────────┤
│合 計 │ 17,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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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一、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部分為980元。 │
│ 【即1,000×98%=980】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部分,為15,133元。 │
│ 【即(1,995×2/5)+13,215+1,120=15,133】。 │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78元。 │
│ 【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980+15,133)-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000+│
│ 13,215+1,120)=7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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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