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七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張 榮 作
右上訴人因違反礦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法私自採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石灰石礦量共計參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公噸,其中肆仟貳佰參拾肆公噸沒收之,其餘參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公噸,應追繳其代價共計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伍佰元。 事 實
一、甲○○係顯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顯翔公司)負責人,明知顯翔公司於民國八十 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就原領礦業權(台濟採字第五二六九號執照)礦區申請增區開 採,雖經經濟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經(八六)礦字第八六二七○二九八號函核 准,並換發執照(台濟採字第五三○三號),而將坐落於臺南縣東山鄉○○○段 一四O之一三、一四O之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列入增區後礦區 範圍,但該礦區因位於經濟部指定之「國家石灰石保留區」,其礦業權於期限屆 滿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因無法展延而當然消滅,顯翔公司所提核定上開 土地為礦業用地之申請,亦遭經濟部隨同予以註銷,該公司即不得於上開土地為 任何開採之行為。詎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中旬某日起至 四月上旬某日止,在前開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內,連續違法私自開採石 灰石礦,共計達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公噸(其中尚堆置於搬運道路下邊坡之石灰 石約四二三四公噸,其餘部分均已由甲○○出售罄盡)。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 日及同年四月七日為經濟部礦務局嘉義礦場保安人員當場查獲,始偵悉上情。二、案經經濟部礦務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僱工在如附圖A、B部分土地開 採石灰石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私自採礦之犯行,辯稱:顯翔公司對礦務 局不准展限之處分已提出訴願、再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伊認為在救濟程序未完 成前,仍屬礦業權視為存續情形之一,是礦務局就禁止顯翔公司開挖之行政處分 應屬違法,否則伊與顯翔公司均已投資大量金錢於該礦區,若確定不能開挖,對 伊影響太大,故在該行政救濟程序階段,所為開挖行為尚不構成違法私自採礦, 況縱使原領許可採礦執照已因屆期而失效,但後續仍須整地,以免水土流失,造 成危險,是伊與顯翔公司才出動卡車等進行水土保持工作,而非進行開採云云。 惟查:
(一)顯翔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就原領礦業權(台濟採字第五二六九號執 照)礦區申請增區開採,經經濟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經(八六)礦字第八六
二七○二九八號函核准,並換發執照(台濟採字第五三○三號)等情,有經濟 部礦務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礦局行三字第○二三六九九號函一份附於本 院卷可稽,而參諸該函所附「增區後開採計畫圖」標示之增區範圍與顯翔公司 提出申請增區採礦所附水土保持計畫書內之「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施工計畫位置 圖」標示之地號對應位置,固堪認增區範圍確包含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段 一四O之一三、一四O之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在內,有該「增 區後開採計畫圖」及「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施工計畫位置圖」各一份可按(外放 ),惟依礦業法第一條「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 權,不得探採」之規定,從事採礦作業,必須依法取得礦業權後,依開採計畫 採礦範圍就所需使用土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並於奉准後向地政機關辦理用地 變更編定及向土地所有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承租或購用,於取得使用權利書 件後,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七條規定檢具年度施工計畫等書件向主管機關 申報開工,俟取得礦場登記證(奉准開工)後,方可依施工計畫進行開採,故 不屬於礦區範圍內之地號(土地),雖屬該公司所有土地或於核准礦區內之自 有土地,未依上述程序辦妥者,皆不得進行採礦作業,亦有經濟部礦務局前揭 函文敘明足參,是縱屬礦區範圍內之自有土地,在未踐行上開申請礦業用地等 法定程序前,尚不得逕自進行採礦作業。查本件顯翔公司所領採礦執照(台濟 採字第五三○三號),其採礦有效期限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顯翔 公司雖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期限,惟因該礦區位於經濟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一日經(八六)礦字第八六○三七七五一號函所劃定之石灰石國家保留區內, 業經礦務局奉經濟部函示所請展延應予不准,其礦業權於有效期限屆滿後因無 法展限而當然消滅,顯翔公司原申請核准礦業用地案亦遭經濟部隨同予以註銷 ,且其後顯翔公司所提訴願、再訴願,業經臺灣省政府、經濟部駁回確定等事 實,有經濟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經(八七)礦字第八七○二一六五二號函 、經濟部礦務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礦行一字第一九六○六號函、八十七 年一月六日八七礦行二字第一六四號函、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 七府訴一字第一四八八一七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及經濟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經 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三二八六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七六至七九頁、第七二至七三頁、第六九至七一頁、第六三至六五頁),足見 顯翔公司並未完成申請礦業用地等法定程序,自不得於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 B部分之土地進行開採。
(二)依臺灣省礦務局一般安全監督檢查報告表之內部簽辦便條所載:「歷經一年之 不定期追蹤查核,均未發現違規開採行為,直至此次(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追蹤查核時發現毗鄰舊礦區北側之私有土地,有進行山坡地開發之現象」等語 ,有該局簽辦便條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九九頁至第一○○頁 ),而由所附照片顯示當時已有明顯開採石灰石礦情事(見偵查卷第一○二至 第一○三頁),參以證人即當時在經濟部礦務局嘉義礦產保安中心擔任監督員 乙○○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去(現場)的時候,發現有 卡車、挖土機、鑿岩機在現場,:::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又去現場,還是有卡 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於本院調查時結亦證稱: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發現現場有挖土機及卡車在施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 且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會同經濟部礦務局、 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等相關人員履勘現場,就所見舊礦區北側開挖部分命地 政人員進行測量,並與經濟部台濟採字第五三○三號採礦執照原核定之礦區界 線套繪比對,發現開挖部分確實位於原核定礦區以外北側即台南縣東山鄉○○ ○段一四O之一三、一四O之一五地號土地上,面積合計○‧三四七四公頃, 有勘驗筆錄及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八所二字第六一 ○九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八十八 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上旬某日止,在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進行 開採行為無訛。雖被告辯謂其僅係在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上從事水土保 持工作,並未進行開採礦石云云,然查,就許可已失效之舊礦區作水土保持, 應依據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經行政主管機關審核通過 後,始得進行,如依原申請採礦時所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書作善後工作,亦非 違法,但不得將土石搬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臺灣省礦務局監督員劉定生及 證人臺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丙○○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五九頁背 面、第六十頁正面,原審卷第十九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二 十日訊問筆錄),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雖屬顯翔公司申請增區之礦區範 圍,然既尚未經核定為礦業用地,理應不得進行開採礦石之行為,惟經本院委 由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系鑑定估算上開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其實際 挖取之石灰石數量高達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公噸(詳如後述),若被告果為進 行水土保持而施工整地,焉有可能開挖如此龐大數量之石灰石?況觀諸堆置於 現場之石灰石數量僅剩約四二三四公噸,益見被告已將其餘挖取之石灰石搬離 現場,其若僅係依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做善後工作,亦無將挖取之石灰石搬 離現場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有上開違法開採石灰石礦之事實,被告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定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為礦業用地,即私自於該土地開 採石灰石礦,核其所為係犯礦業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違法私自採礦罪。被告先 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坐落於臺南縣東 山鄉○○○段一四O之一三、一四O之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業 經經濟部核准列入增區後礦區範圍,原判決於事實欄誤認上開土地非屬顯翔公司 原領有許可採礦執照範圍,自有違誤。(二)被告違法私自採礦,固侵害經濟部 礦物局對於礦石之監督權,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以乘人不知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為基本要件,礦石在採掘之前,附著於地層,為土地之一部分,不能 認為動產,故礦業法對於私自採礦及越區採礦設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成立竊 盜罪之餘地(參閱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五五號判決)。原判決認被告 所為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違法採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斷,尚
有未洽。(三)關於被告違法開採之石灰石數量,經經濟部礦務局估算結果,如 附圖A、B部分之礦域範圍長約五十七公尺,寬約四十八.五公尺,高約八.五 公尺,本地區石灰石礦床緻密性較不足,經考量表土情形,比重以二點三,可採 率以零點九計算所得之礦量(扣除堆置於搬運道路下邊坡之石灰石堆置量約四二 三四公噸)達四萬四千四百公噸,固有經濟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礦局行三字 第○○二一九四號函一份及所附礦量估算表(顯翔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違規開採石 灰石礦量)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頁,計算表外放),惟本院另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會同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系張瑞麟教授前往上開土地現場 勘驗,並由張瑞麟教授實地勘查及取樣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該區石灰 石比重經本系取柒樣品測試其比重為一‧七一至二‧六三不等,:::故其平均 值取二‧三五屬合理。」「本區岩層屬海相沈積石灰石,於斷面1-1至1-5區間表 層風化,且夾雜填充物,:::其可採率宜以%計算,於斷面6-6至10-10,其 夾雜土質更多,:::其可採率宜以%計算。」「依據前述可採率,則本礦違 規開採之石灰石礦量為參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公噸,扣除現場堆置之石灰石量肆仟 貳佰參拾肆公噸,則為參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公噸。」等語,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及 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系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資字第900008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 參。揆諸國立成功大學與前揭經濟部礦務局估算被告違法開採之石灰石數量差異 頗鉅,其主要原因在於兩者所計算之礦石可採率並不相同使然,茲衡酌成功大學 資源工程系之鑑定結果係經前往現場取樣所為,且依石灰石斷面區間風化,及夾 雜填充物程度,定其可採率,本院認國立成功大學鑑定結果較為精確可採。又關 於該開採之石灰石礦每公噸之銷售價格方面,依前開經濟部礦務局八十八年七月 七日八八礦局行三字第○○二一九四號函:「根據該公司(顯翔公司)於所領礦 業權屆滿前(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曾向本局申報石灰石銷售價格為每公噸 新台幣二○元,惟當時臺灣地區之銷售價格每公噸為新台幣一九八元(見偵查卷 第二頁),而依被告提出之分類帳所載,其每公噸之銷售價格則為三四‧六九元 ,另依本院函詢啟欣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欣公司)本件石灰石礦於八十八年三 月起至同年四月止,當時臺灣地區之銷售價格,據覆該石灰石礦於八十八年之售 價,每公噸為新台幣二十元,有該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啟欣發字第○七 二六一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以啟欣公司函覆價格為被告違法開採當年 度(八十八年)之銷售價格,且核與被告所申報之銷售價格相符,應以每公噸二 十元較可採,原判決逕依前揭經濟部礦務局函文意見,認被告違法開採之石灰石 數量為四萬四千四百公噸及當時臺灣地區之銷售價格每公噸為一百九十八元,計 算應追繳被告之金額,俱非允洽。(四)原判決對被告違法開採石灰石數量,一 概宣告沒收,而未分就堆置現場部分及已出售部分,各宣告沒收及依法追繳其代 價,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生對國家礦產減損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本件開採石灰石礦量共計三 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公噸,其中堆置現場之四千二百三十四公噸併依礦業法第九十 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公噸,已由被告出售罄盡,應依該 條規定追繳其代價共計新台幣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礦業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礦業法第九十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詐欺取得礦業權或違法私自採礦者。
二 有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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