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富榮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戊○○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零玖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認依據卷附照片所示,陳惠娥自小客車所掉落之左前輪、安全桿等
物件及水漬,係散落在道路中心線及靠近陳車車道上。然查,陳車所掉落之
左前輪、安全桿等物件及水漬係散落在道路中心處,其他塑膠殘片則係散落
在甲○○車道上,此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八十七年度交自
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已有認定。此外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九○號
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
更㈠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則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已非完備
,至為灼然。而原審以此掉落物散落之地點,係在道路中心線為由,認為雙
方撞擊點係在道路中心線處,此論點殊非可採。蓋原審認為陳車左前輪應係
受艾車左前輪弧勾住拉扯而整個掉落,既然係「拉扯」掉落,則陳惠娥侵入
甲○○車道後,在甲○○車道內發生碰撞,因拉扯後,陳車欲回自己車道,
其左前輪因慣性作用,及陳車前進之力量帶動,由甲○○車道上往前掉落在
道路中心線上,即屬正常,何能遽認二車碰撞地點必定係在道路中心線處。
㈡、原審判決又以:依照片顯示,陳車所掉落之左前輪內側輪圈框有被刮毀痕跡
,足見當時陳車係受撞,方向盤失控向左打,故方向盤向左斜,於受撞後,
左前輪內側被艾車輪弧勾住,拉扯而掉落,故非陳車跨越中心線。惟倘陳車
左前輪內側輪圈框確有被刮痕跡,而此痕跡確係因為陳車方向盤向左斜,與
艾車車輪勾扯所致,則益明陳車確係跨線行駛。蓋若係艾車侵入陳車道內,
則陳車必向右閃避,方向盤必向右斜,絕無可能方向盤向左斜,讓自己車輛
更往艾車靠近:反之,方向盤會向左斜,致左前輪內側會被艾車勾扯,此方
向盤向左斜之動作,非侵入艾車車道為何?原審判決雖謂此應係陳車被撞後
失控導致陳車方向盤向左打,然此乃毫無證據可憑之臆測,洵無足採。
㈢、原審判決又認肇事現場草圖內,艾車煞車痕終點至艾車停放處左後輪距離為
三、四五公尺,加上○.一四無意義之距離,及依草圖比例觀之相當於○.
一四之長度,總和仍未達四公尺,顯然無法與另兩邊一五.一公尺及二.三
公尺成一個三角形,因認現場草圖所標示之三.四五公尺距離顯有錯誤,則
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委員所為證言,並無可採。惟查:
⒈與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委員證言有關者,乃該三.四五公尺,數字是否
正確?即煞車痕若是艾車右後輪所留下,艾車是否能在三.四五公尺距離
內將車停好?至於其他二邊長度如何,與鑑定意見及證言之正確性,並無
關係。而該三.四五公尺之長度,並無錯誤,此業經證人即警員鄭力元於
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在南投地院民事庭證稱:「當日車子末端三點四五,依
照散落物地點拉尺畫出來的。」甚詳,復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本院八十
九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二號案件中證稱:「依現場所見是現場草圖較為正
確。三點四五是表示輪胎與煞車痕之終點的距離。零點一四是沒意義的。
二點三不是煞車痕的終點,結論是事發現場情況應依草圖為準。」證人張
漢威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二號案件中證
稱:「依照警察所繪之最初草圖,是呈不規則的四邊形。」準此,上開所
謂三角形,事實上並非三角形,三.四五公尺長度亦無錯誤,則覆議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及委員證詞,以該三.四五公尺為基礎,認為該煞車痕若係
艾車右後輪所留,艾車不可能在三.四五公尺距離內將車停好等語,即無
不當可言。
⒉覆議鑑定委貝會之鑑定意見及委員證言,為有利艾車之鑑定,其所持各點
理由中,除上開「若煞車痕係艾車右後輪所留下,艾車不可能在三.四五
公尺如此短距離內將車停好」乙點,與該三角形三邊長度是否有誤有關外
,其他鑑定意見,均與該三角形三邊長度如何無關。則以一該三角形三邊
長度可能有誤,而將其他鑑定意見一併推翻,顯然以偏蓋全,亦非妥當。
⒊且與該覆議意見有關者,厥為三.四五公尺之數字是否正確?此點業經警
員鄭力元到庭證述該數字並無錯誤,則縱然如原審所稱三邊中二邊總和並
未大於第三邊,足見草圖中三邊數字有所錯誤,則錯誤亦應在於與覆議意
見作成無關之另外二邊,三.四五公尺數字既無錯誤,則覆議意見即無錯
誤,而屬可採。何能因為三邊中二邊總和未大於第三邊,即武斷認為錯誤
定係發生在三.四五公尺該邊,而非另外二邊,進而推翻覆議意見。
⒋尤其,原審判決所認「三角形」,其中一邊係三.四五公尺加上○.一四
無意義之距離,再加上原審法院依該草圖比例所認相當於○.一四公尺之
長度,依原審判決之算法,顯然係拘泥於草圖中之比例,因此推定其所謂
「相當於○.一四公尺」之長度。然鄭力元業於本院八十九年重訴更㈠字
第二二號案件中,證稱:「二點三不是煞車痕的終點」,亦即二.三公尺
,係自艾車煞車痕中任意一點量至道路中心線之距離,但並非自煞車痕終
點量至道路中心線之距離。準此,則因該二.三公尺究竟係自煞車痕中何
處開始量至道路中心線無法確定,故原審判決拘泥於草圖所繪,而認定之
上開「相當於○.一四公尺之長度」之數字,自難謂正確。
㈣、原審判決又謂「若本件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係甲○○大客車之右後輪所造成
,則其肇事後至停車位置達一三.四五之距離,仍然可以達成。其所謂一三
.四五公尺,亦迭經被上訴人及刑事判決據為判決理由論據之一。然所謂一
三.四五公尺,究竟如何推算出來?卻始終未見任何說明。是原審判決憑空
創造一三.四五公尺之說法,自無可採。
㈤、原審判決又謂:「又假設本件現場所留之煞車痕係甲○○大客車之右後輪所
造成,則該煞車痕之走向係自道路中心線斜向路旁,顯示甲○○大客車肇事
時車輛係向右斜行,依此計算當時甲○○大客車之位置,剛好左前輪跨越部
分道路中心線,而與陳惠娥之自用小客車產生側撞,是本件前開臺灣省南投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應可得合理之解釋。」然原審究
竟如何計算?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不備。況該煞車痕既非艾車右後輪所留
下,業如上述,則原審判決上開推論即屬無據,不言可諭。
㈥、末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二號判決,亦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為陳車侵入甲○○車道所致(且前審即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案件,以陳車早已侵入甲○○車道,甲○○卻未善採閃避措施,因此認甲○
○與有過失,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廿。此認定與事實有違,蓋並無任何證據足
證陳車係侵入甲○○車道後,即一直在甲○○車道內行駛;且依甲○○於該
案中所稱,陳車係在二車相距大約一二七.七公尺處跨越道路中心線,經艾
車示警後,陳車駛回自己車道,但二車相會時,陳車又突然跨越道路中心線
,因事出突然,故艾車根本來不及閃避。諒係因為該案上訴人並未上訴,故
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二號判決仍維持該認定,此乃該判決中上訴
人認為有誤之處。)其所持理由,應屬的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理 由
一、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甲○○係受僱於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威公司)擔
任司機,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慶威公司所有車
號XX─五一七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由集集鎮往竹山鎮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一段社高寮高幹一五0號電線桿前一八.二公尺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及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之車道內,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道路分向
線行駛,適有陳惠娥所駕駛之車號RH─二八一七號自小客車對向駛至,甲○
○因而閃避不及,撞及陳惠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受損。該自小
客車於肇事後經送往匯慶汽車配件行修復,修理費用共計花費七十五萬六千七
百二十六元。又慶威公司係甲○○之僱用人,其選任甲○○為司機,未盡相當
之注意,而被上訴人為陳惠娥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連
帶賠償上開自小客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九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及
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原審其敗訴之訴分並未聲明不服
)。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陳惠娥所駕駛之小客車違規侵入甲○○所行
駛之車道,雖經甲○○鳴號、亮燈示警,陳惠娥仍繼續前行,終致發生碰撞,
甲○○在自己車道內行駛被撞,並無任何過失,從認甲○○有過失,肇事主因
仍在陳惠娥,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盗為抗辯。
四、查慶威公司僱用之司機甲○○駕駛營業大客車於前述時地與陳惠娥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該自小客車受損送修,共支付修理費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二
十六元,陳惠娥已因該次車禍喪生,被上訴人為陳惠娥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汽車修理估價單為
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依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正本附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相字第一二三號相驗卷、影本附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
第十八號卷第卅七頁)繪記甲○○所駕駛之大客車當時在現場留下之煞車痕,
長一○.五公尺,及據當日處理現場之警員鄭力元於本院行勘驗時證稱:肇事
當時之道路為柏油路面已舖多年(三年以上),當時天氣睛(見本院重訴字第
十八號卷第四七、四九頁)。再與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定(⒌⒋交
導登()第二三二號函)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
載,互為對照,該大客車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四十公里至四十五公里之間(
四十公里煞車痕九.○公尺、四十五公里煞車痕為一一.五公尺)。而當地之
限速又為時速六十公里(見上述調查報告表),可見甲○○當時駕駛大客車並
未超速,是被上訴人指稱甲○○超速行駛即屬無據,殊不可採。又台灣省南投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函記載:「現場處理人員於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列席本會說明時補稱:現場往集集方向延伸約三○公尺
有一微彎道往竹山方向行向係左轉彎。」(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
卷第三二頁)。然依警局所繪製之上述調查表及卷內「現場相片」以及南投縣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載「肇事地道路形態為雙向兩車道,直路路段,視
距良好」,可見肇事地點為「直路路段」,並非「彎道」。則被上訴人指稱甲
○○駕車行徑彎道未減速慢行,亦無可採。
六、本件行車肇事發生之原因,兩造互指對方跨越道路分向線侵入來車道,己方車
輛係在自己車道內行駛。而依相驗卷內所附之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肇事地點係為雙向二車道,
道路中央劃有行車分向線,兩車撞擊後陳惠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端安全板
及左前輪(包括避震器),散落在道路分向線之中間處,陳惠娥自小客車之左
前側包括車門全毀,而甲○○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左前側車燈旁之安全桿、葉
子板及左前輪之輪弧、司機座位前之擋風玻璃等處均有受撞之痕跡。再由陳惠
娥所駕駛自小客車之保險桿外殼觀之,該保險桿外殼上有由淺而深之擦痕,以
至該保險桿斷裂,顯見係陳惠娥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方與甲○○所駕駛營業
大客車之左前角處發生碰撞,然後沿著大客車之左側車身擦撞,而因陳惠娥自
小客車左前輪被營業大客車左前輪之輪弧處勾住,在高速行駛之衝力拉扯下,
造成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脫落,車身打轉而滑至路旁(若僅係擦撞,則營業大客
車之擋風玻璃及其前端之葉子板不會破裂)。由上開跡證顯示兩車係在道路分
向線處附近發生擦撞無訛。則本件肇事過失責任之歸屬,厥應查明究竟何人駕
車侵入對向車道造成擦撞,以為論斷之依據。查本件行車事故經送往臺灣省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警繪現場圖示,肇
事後現場往竹山方向(即甲○○車行方向)留有長四.五公尺之單輪煞車痕一
條,及長一0.五公尺雙輪煞車痕一條,其起點距中心分向線分別為三.一公
尺及0.九五公尺。因雙方對於上開營業大客車所遺留之煞車痕跡認定各執一
詞,又肇事後一方當事人已死亡,無其他證詞可稽,無法明確鑑定。惟若營業
大客車所遺留之煞車痕跡屬右後車輪,則依自用小客車左前輪等掉落物分布位
置,應有被營業大客車輾壓之可能(照片顯示無被輾壓之痕跡);若該煞車痕
為營業大客車左後輪所留,則依履勘情形,其終點距路邊一.七公尺加其車寬
二.八公尺,該車右後車輪可能已在路旁。惟依現場路況、煞車痕之走向及兩
車車損情形之研判,認為營業大客車行經彎道跨越中心分向線行駛,影響對向
車道行進之車輛,致兩車閃避不及而撞及肇事之可能性較大」(見相驗卷第六
十七頁至六十九頁該會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投鑑字第八六0七六號函所附鑑
定意見書)。然而本件經送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則
認為:「陳惠娥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中心線行駛,遇狀況欲駛回本車道時擦撞
對向行駛之甲○○大客車,為肇事原因。其認定之理由為:①依據本案車損狀
況陳車車頭與車身左側車損係有角度之斜向撞擊損毀痕跡,艾車車頭左前角之
車損係為正撞。②依據車禍肇事現場散落物(水漬、機件),本件車禍撞及點
在艾車車道。③依據現場煞車痕是事故發生時產生,非事故發生前即產生,因
此說明撞擊時艾車在本車道直行。」(見相驗卷第八十九頁該會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九日交覆字第八六0八九一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證人即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委員張哲揚於上述刑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依照片顯示水漬、機
件都散落在艾車之車道上,所以撞擊點應在艾車之車道上」、「依現場煞車痕
終點距停車之距離是三.四五公尺,因車身是一二.三公尺,如果是右輪,不
可能在這麼短的距離將車停好,另依艾車軸距來算,如是左輪,不一定會翻覆
,事實上車子也沒翻在田裡,所以委員會認定煞車痕應是左輪(指艾車之左後
輪)」(見相字卷一一六頁反面、第一一七頁正面)。委員張漢威在偵查中及
本院刑事庭先後證稱:「據陳車左側車損,正面完整,證明陳車是有角度的,
向右斜,依大車車損是在左前角,撞擊時是直行的,假設現場煞車痕是右後輪
,二車依前所述,二車撞擊地應在往集集方向之車道內,而距中心線約一.五
公尺,則與卷附照片第四頁第一、二張照片上所遺留之跡證不符,也與警繪圖
陳車撞擊後之停車位置不符(撞擊後陳車前輪距中心線二.二公尺)。如前所
述,煞車痕應是左後輪所留」(見同上卷第一二二頁反面),「在現場測試是
以車損、煞車痕及二車停車位置及現場遺留物作實驗,測驗結果,當時陳車家
屬駕艾車模擬,以艾車右後輪沿煞車痕行駛,假如是右輪的話,小客車遺留在
現場的散落物不可能和現場圖所繪製一致,假如左後輪沿煞車痕行駛的話,現
場遺留的散落物及大客車停止的位置和現場圖一致,所以我們判定大客車在自
己車道上行駛」,「依小客車來看,撞擊點在左前側,請詳閱照片,我們判定
小客車跑到大客車車道」(見刑事本院卷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正面)委
員秦長禮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至現場勘驗時證稱:「本覆議委員會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交覆字第八六0八九一號覆議意見書及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交
覆字第八六0八九一號函所載意見,即是依兩車車損情形及現場圖為研判」(
見
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又檢察官於現場勘驗後
就有關事項,函請上述覆議委員會予以說明,該委員會即係以上述八十七年二
月二日交覆字第八六0八九一號函覆稱:「依據車禍現場、艾車左後輪所留
之煞車痕、水漬、機件散落物,研判撞擊位置係在艾車行駛之車道上所發生。
假如煞車痕為右後輪所留,加上艾車車寬二.五公尺及煞車痕寬度,艾車之
左輪將會在陳車車道,而散落物等不可能在艾車車道上,陳車最後停止位置亦
不會停止於如現場之位置,可能掉落至田裡,因此認定該煞車痕係屬艾車左後
輪所遺留。」(該函影本附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卷第三八、三九頁
)。
七、本院依上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鑑定委員會委員張哲揚、張漢威、秦長禮
之陳述,及㈠上述調查報告表記繪現場煞車痕之起點距道路中間線為○.九五
公尺,斜向往竹山方向全長一○.五公尺,距道路中間線為二.三公尺(另條
距道路中間線三.一公尺之單輪煞車痕四.五公尺,因距十.五公尺煞車痕有
二.一公尺,而甲○○大客車之後輪距為二.五公尺,可見該四.五公尺之煞
車良非甲○○大客車之右輪所留,該四.五公尺之煞車痕應與本件車禍無間)
。㈡陳惠娥所駕小客車左車輪及避震器分別散落在上述煞車痕左邊(依往竹山
方向觀察)之道路中間線上。㈢甲○○大客車車寬為二.八公尺,車長一二.
三公尺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當時係大客車之前左角與小客車之左前角及引擎蓋
左方撞擦。㈣甲○○先後在警局及刑事案件偵審中及本院一再指稱,當時陳惠
娥駕車係超越中心線行駛,彼初眼見及陳惠娥駕車超越中心線侵入其車道行駛
曾鳴號亮燈示警,其時兩車相距為一二七.七公尺(係經本院勘驗現場,由甲
○○指出其當日初眼見及陳惠娥駕車越過道路中間線侵入其車道行駛之雙方車
輛之位置,予以實測結果為一二七.七公尺,見本院重訴字第十八號卷勘驗筆
錄及勘驗圖)㈤肇事後,甲○○大客車停在距往竹山車道路邊○.一至○.四
公尺之路邊,陳惠娥小客車橫停在往集集方向之車道上,其中後輪已在路邊之
水溝上等情觀之,可見當時確係陳惠娥駕車,越過道路中心線侵入甲○○之車
道行駛,雖經甲○○鳴號亮燈示警,仍越線前駛無疑。蓋若果如被上訴人所指
現場長一○.五公尺煞車痕,為甲○○大客車右後輪所留,則依⑴該大客車之
後輪距(左後輪至右後輪)為二.五公尺(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
卷第四七頁反面)。⑵車寬為二.八公尺,煞車痕起點距道路中心線為○.九
五公尺,道路全寬為九公尺,中心線兩邊各為四.五公尺(見本院八十八年度
重訴字第十八號卷第五○頁警局調查報告表)。⑶兩車發生碰撞後,不能立即
停止,最後艾車停於其車道路邊,陳車橫停於其車道上(見同上警局所製調查
表)。⑷兩車係左前角發生碰撞,之後再擦撞兩車左側車身,將陳惠娥小客車
之左前輪扯下,然後停在右側路邊,顯然兩車在碰撞時均有向右閃避。⑸陳惠
娥小客車係向右前方行駛,則掉落之左前輪亦理應會向右前方滾去,左方又有
甲○○大客車擋住,掉落之左前輪自不可能會往左後方滾去,且輪胎係重物,
陳惠娥小客車之左前輪被扯下,理應隨即掉落在地,亦不可能會隨甲○○大客
車被帶至甲○○車道等情,則當時大客車必跨越道路中心線侵入陳惠娥車道約
一.八五公尺即騎在中心線上行駛,於兩車碰撞後仍在續行,中心線勢必位於
該車之車身下,果爾,小客車掉下之左前輪及避震器又何能落在該處道路中心
線上。反之,該煞車痕若為大客車左後輪所留下,則大客車必在自己之車道內
行駛(距道路中心線尚有○.九五公尺),小客車若非越過道路中心線侵入大
客車車道行駛,兩車必不能碰撞,且正因係小客車侵入大客車行車道因而發生
碰撞,碰撞後兩車仍在繼續前行(此參照上述調查報告表記繪兩車碰撞後大客
車停於該煞車痕終點三公尺餘前之道路右邊,小客車橫停於煞車痕起點左後方
往集集方向之行車道上之情,可見兩車碰撞並未能立即停止),故小客車之左
車輪及避震器方能散落道路中心線。又甲○○大客車於肇事後係停在左後輪距
煞車痕終點三.四五公尺之道路右邊,甲○○大客車之後輪距為二.五公尺,
苟該煞車痕係甲○○大客車右後輪所留,甲○○不可能在短短之三.四五公尺
距離,將車長十二.三公尺之大客車右向橫移二.五公尺。可證被上訴人所指
甲○○駕車侵入陳惠娥車道致發生碰撞,確非可採。甲○○所辯係陳惠娥小客
車侵入其車道行駛,雖經其鳴號、亮燈示警,陳惠娥仍不理會續為行駛,終致
發生碰撞為實在。至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現場路況,煞
車痕之走向及兩車車損情況研判,認為營大客車在行經彎道跨越中心分向線行
駛,影響對向車道行進之車輛,致兩車閃避不及而撞及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惟
該鑑定委員會之意見亦認因雙方(指兩造)對於營大客車所遺留之煞車痕跡之
認定各執一詞,又肇事後一方當事人已死亡,又無其他之證詞可稽,無法明確
鑑定;證人即該會之承辦人潘志榮在本院勘驗現場時復稱:「因雙方(指兩造
)各執一詞,肇事一方人已死亡,又無其他證詞可考,無法明確鑑定」(見本
院重訴字第十八號卷第四六頁反面)。而該鑑定意見所謂營大客車在行經彎道
跨越中心分向線行駛之可能性較大,不僅與本件肇事地點非在彎道不符,且依
該鑑定報告所載,該鑑定委員會係以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現場勘查時統計發現由
集集往竹山方向行駛之車輛跨越中心線行駛機率很高為據,然以其他車輛有跨
越中心線行駛之現象,自不能推斷甲○○所駕之營大客車亦會跨越中心線行駛
,該鑑定意見既僅認甲○○所駕之營大客車跨越中心分向線行駛之可能性較大
,即非確定性之判斷,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殊無可取。又以甲○○大客車左後輪之煞車痕距道路中心線二點三公尺,而車
道寬為四.五公尺,則左後輪之煞車痕距右側路邊應有二.二公尺,以大客車
後輪距為二.五公尺觀之,甲○○大客車於煞車時應有右輪會跨過右側路邊。
惟甲○○大客車煞車時係向右前方駛去,應係右前輪先跨過右側路邊,甲○○
再向左打將車頭拉回,故甲○○大客車應僅一輪會跨過右側路邊,不致翻覆路
邊之農田,且檢察官曾會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現場勘驗,由
陳惠娥家屬駕駛艾車模擬,以艾車右後輪沿標示之煞車痕行駛後,停放於艾車
最後停止處,是否無法?以艾車左後輪沿煞車痕行駛,是否得停放於最後停止
處?由甲○○及陳惠娥家屬以左後輪沿煞車痕行駛其右輪是否並未超越路邊邊
線外?艾車僅一車輪稍微懸空於路邊外,是否仍不致於翻落?經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當場測試結果,以⒉2交覆字第八六0八九一號函覆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稱:①無法達成,假使是右後輪,則煞車痕之終端距
離艾車最後停止位置僅三.四五公尺,依上述模擬是無法達成。②可以,煞車
痕與艾車最後停止位置,則好是在一條線上。③有壓在路邊邊線上。④不會翻
落,因右後輪呈一輪懸空於路面外,尚有三輪在路面上(該函影本附本院八十
八年重訴字第十八號卷第三八、三九頁)。益證跨越道路中心線之車輛,係陳
惠娥小客車而非甲○○大客車。
八、被上訴人主張前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內「依現場煞車痕終點距停
車之距離是三點四五公尺。」及該會委員張哲揚於前述刑案偵查時證稱:「兩
車碰撞後大客車停於該煞車痕終點三公尺餘前之道路右邊」等語,乃依錯誤之
事實,此由前述交通報告表現場圖所載之煞車痕末端至道路中心線為二點三公
尺,道路中心線至大客車停止時左後輪之距離為一五點一公尺,依此換算三角
形之另一邊長應為一三點四五公尺,而非三點四五公尺。因此,該現場圖所載
三點四五公尺之距離應係錯誤,覆議委員依此錯誤之數據為論斷,自亦屬錯誤
云云。經查繪製現場圖之警員鄭力元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在現場有先畫草
圖,回派出所後再依該圖用尺重畫一張現場圖。」、「依現場所見是現場草圖
較正確。三點四五是表示輪胎與煞車痕之終點的距離。零點一四是沒意義的。
二點三不是煞車痕的終點。結論是事發現場情況應依草圖為準。」(見本院八
十九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二號卷第八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另據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委員張哲揚、張漢威、秦長禮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其鑑定
是依照警察所繪之最初草圖,是呈不規則的四邊形來鑑定的(見本院重訴更㈠
字第二二號卷第五十、五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又依現場草圖(附本院重訴
更㈠字第二二號卷第五十二頁)觀之,甲○○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後輪至煞車痕
終點及至道路中心線並非呈現如重畫後之現場圖中所示之三角形,且煞車痕距
道路中心線二點三公尺,並非自煞車痕終點量起,與道路中心線距離二點三公
尺之煞車痕,僅係煞車痕其中之一點,並非煞車痕終點,則大客車左後輪距煞
車痕終點三點四五公尺及大客車左後輪距道路中心線十五點一公尺,與道路中
心線距煞車痕其中一點二點三公尺,三條直線並未在煞車痕終點連接,即不能
成為三角形。鄭力元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係依據草圖而來,現場圖若與草圖不
符,自應以草圖為準,不得因鄭力元警員於繪製現場圖時不慎將大客車左後輪
,煞車痕終點,煞車痕中之一點及道路中心線等四點誤為三點畫成三角形,而
認鄭力元警員現場實測大客車左後輪至煞車痕終點間之距離係三點四五公尺為
錯誤。至依現場圖及草圖所示,甲○○大客車左後輪距路邊電線桿為十一公尺
,而自道路中心線至大客車左後輪之距離則為十五點一公尺,但該十五點一公
尺之長度卻短於十一公尺,長度比例顯有所錯誤。但此乃鄭力元警員將電線桿
之位置繪製錯誤,以致長度比例不對,此與大客車左後輪至煞車痕終點之距離
無關,不能以此瑕疵,全盤否定鄭力元警員實地測量距離之正確性,大客車左
後輪至煞車痕終點之距離為三點四五公尺應無誤,被上訴人自行推論該距離應
為十三點四五公尺自屬無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依此三點四
五公尺之距離而為之鑑定即可供本院判斷之參考。
九、被上訴人另主張肇事時營業大客車車道上近中心線之部分路段,有自來水埋管
工程施工,路面顛簸,陳惠娥不可能越過中心線走壞路面云云。惟依處理事發
現場之警員鄭力元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不是正在挖路,係已挖路後已由施工
單位予以填平,是在甲○○的車道。路面顛簸,不是很平,但車輛仍可行走。
」(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更㈠字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而
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填補之路段,乃位於甲○○之車道內,並非在中心線上,
且離中心線尚有一段距離,陳惠娥小客車越過中心線亦非即行駛該修補之路面
,是陳惠娥小客車越過中心線行駛,並非顯與常情有所違背。
十、被上訴人再指稱依相片顯示,陳惠娥所駕小客車掉落之左前輪內側輪圈框有被
刮毀痕跡,可見其當時之方向盤係向左斜,於受撞後,左前輪內側被營業大客
車之輪弧勾住,拉扯而掉落,故非跨越中心線,欲右轉回自己車道,發生車禍
等語。但陳惠娥所駕小客車掉落之左前輪內側輪圈框有被刮毀痕跡,係因自小
客車之左前輪內側為大客車之輪弧勾住,而小客車外側輪圈蓋並無毀之痕跡,
僅能證明小客車之外側輪圈蓋未受創,均與小客車之方向盤是否有左打無關,
且甲○○大客車與陳惠娥小客車先係左前角相撞,再相互擦撞左側車身,然後
停於右側路邊,而於兩車擦撞而過時,自小客車之左前輪內側適為大客車之輪
弧勾住,小客車之外側輪圈蓋並非撞擊之地點,則小客車之外側輪圈蓋並無毀
損之痕跡,自屬當然。再兩車即將迎面撞上,不論係甲○○大客車或陳惠娥小
客車跨越中心線行駛,兩車均會向右閃避,方向盤理會向右打,若方向盤係向
左打,則兩車即會迎面對撞,受創程度將會更嚴重,而由兩車之行進路線及撞
擊之過程,亦可證明兩車均有向右閃避對方之車輛。陳惠娥之小客車係橫停在
自己之車道,足見小客車之方向盤有向左打,小客車始會打轉,橫停在自己之
車道,小客車之方向盤之所以會左打,應係在兩車相撞後,小客車之左前輪內
側為大客車之輪弧勾住,小客車受大客車之拉扯,大客車之力量又大於小客車
,小客車之方向盤始會向左打,小客車之方向盤向左打,應係在兩車相撞之後
,而非小客車之方向盤向左打後才撞上大客車,小客車之方向盤向左打自與本
件車禍之發生無關。是被上訴人所主張陳惠娥當時若係越線行駛,於肇事當時
欲向右轉回其自己之車道,則其方向盤應係向右轉,其左前輪受撞之位置應係
外側之輪圈蓋位置,由小客車方向盤係向左打,足證並非陳惠娥小客車跨越中
心線行駛,遇狀況欲駛回本車道時擦撞對向行駛之甲○○大客車等情,自非的
論。
十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甲○○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既自
承並指出其當日初眼見及陳惠娥駕車跨越道路中心線侵入其車道迎面駛來,雖
經其鳴號亮燈示警,陳惠娥仍跨越中心線行駛如故,當時兩車相距尚有一二七
.七公尺,已詳前述,則縱令雙方各以時速約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至兩車相
撞前,必尚有約五秒鐘之時間(計算方式:45000公尺÷3600秒= 12.5公尺(
秒速),127.7÷12.5= 10.2秒,10.2÷2=5.1秒),甲○○若能即時將其大
客車儘量靠右躲駛,應可避免此車禍之發生,而此儘量靠右躲駛,依當時之情
況,又非其所不能注意,距其竟疏予注意,未為此必要之安全措施,僅鳴喇叭
及打燈號予陳惠娥示警,終致兩車碰撞肇事,自屬具有過失。上訴人雖辯稱陳
惠娥小客車經甲○○示警後駛回自己車道,但二車相會時,陳惠娥小客車又突
然跨越道路中心線,因事突然,甲○○大客車根本來不及閃避云云。然若依上
訴人所稱,陳惠娥小客車已在甲○○示警後駛回自己車道,則陳惠娥明知對向
車道有甲○○大客車駛來,豈有再跨越道路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理?且肇事
時陳惠娥小客車已發現對面有甲○○大客車駛來,方向盤向右打欲駛回自己車
道,以閃避甲○○大客車,陳惠娥閃避甲○○大客車唯恐不及,焉有明知對向
車道有大客車駛來仍故意跨越道路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可能?而陳惠娥既已
自甲○○車道欲駛回自己車道仍肇事,亦非如同上訴人所主張陳惠娥突然跨越
道路中心線駛來,況自甲○○初眼見及陳惠娥駕車跨越道路中心線侵入其車道
迎面駛來,至兩車相撞,僅短短之約五秒鐘,陳惠娥小客車於此約五秒鐘之時
間,六十四公尺左右之距離(127.7÷2),駛回自己車道再駛入甲○○車道,
又駛回自己車道,應有所不能,自應堪認陳惠娥小客車始終駛在甲○○車道,
於肇事前並未駛回自己車道,此部分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據上所述,顯可見
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主因係由於陳惠娥駕駛小客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七條第一款「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第
二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道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規定。至甲○○之違反同上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此車禍,亦具有
較小之過失責任,是陳惠娥之過失,實較甲○○之過失為重大,亳無可疑。
十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本件陳惠娥所有自小客車,經由被上訴人送請匯慶汽車配件行修復,
計花費修理費用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其中零件費用六十八萬九千三百
二十六元,工資三萬四千六百元、鈑金一千八百元、噴漆二萬八千五百元、拖
車費二千五百元)。而該自小客車係八十三年十一月出廠,有卷附之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附卷足參,算至本件肇事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
日),車輛使用期間已有二年又三個月,其零件顯有折舊,依前揭說明,被上
訴人零件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
七0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依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應予折舊金額為四十四萬零一百八十二元,
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應為689326×0.369=254361元;第二年折舊為(0000
00-000000)×0.369=160502元;第三年之三個月折舊應為(000000-000000
-000000)×0.369×3/12=25319元;254361+160502+25319=440182元,將
此零件應折舊之金額予以扣除(000000-000000=249144元)後,陳惠娥小客車
經修理後所受損害為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其中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
四元為零件費用,工資三萬四千六百元、鈑金一千八百元、噴漆二萬八千五百
元、拖車費二千五百元)。
十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甲○○與陳惠娥均具有
過失,且陳惠娥之過失程度應較甲○○為重,本院斟酌甲○○與陳惠娥對於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減輕甲○○之賠償金額十分之八,則甲○○
應賠償陳惠娥小客車毀損所受之損害六萬三千三百零九元(316544×0.2=6330
9)。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甲○○於本件行車事故
發生時,係受僱於慶威公司擔任司機,其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亦屬慶威公司所有
。故僱用人即慶威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其對
甲○○未盡相當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之責,應與甲○○就上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
十四、被上訴人乙○○為陳惠娥之夫,被上訴人戊○○、丙○○、丁○○為陳惠娥之
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渠等均為陳惠娥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車損,其請求在六萬三千三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十七、十
八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被上
訴人之請求應准許之六萬三千三百零九元及利息部分,原判決尚無不當,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其餘不應准許之超過六萬三千三百零九元
及利息部分,原判決遽予准許,即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
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十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 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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