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0年度,56號
TCHV,90,上,56,2001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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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朱中立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佰肆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利息原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第二審時減縮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乙○○、甲○○○○○○○○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甲○○○○○○○○其餘上訴駁回。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上訴駁回。乙○○、甲○○○○○○○○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甲○○○○○○○○連帶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負擔。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上訴人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乙○○、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新台幣伍佰肆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為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乙○○、甲○○○○○○○○部分: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對造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對造上訴。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按兩造就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三0、三三、三五、四0、四一、四三地號土地 內天池菜二區之菜地,訂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直營菜 地三年期產銷技術合作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合約書),既曰技術合作合約,則應 由契約之雙方提供技術合作,且依合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合作期間甲方(按即 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簡稱福壽山農場)應指 派技術人員,乙方(按即乙○○)則指定現場負責人各壹員,負責協調合作事宜,



其薪資由甲、乙雙方分別自行負擔。」;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甲方提供技術項目 :①蔬菜種植、品種選擇及相關育苗栽培管理技術參考資料。②菜地土壤資料。③ 蔬菜病、蟲害防治法及禁用農藥等參考資料。④菜地水土保持設施維護之指導。」 ,是兩造所訂立之合約已載有福壽山農場應提供技術合作事項,惟被上訴人自始至 終並未依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指派技術人員到場,亦未提供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技 術服務,又據證人陳茂松於鈞院九十年八月二日準備期日結證稱:「另合約書第三 條及第六條甲方應提供技術項目,是我們應負擔的義務,沒有任何先決條件。」, 故被上訴人辯稱無提供技術之義務,且係上訴人應主動要求被上訴人才提供云云, 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既未盡到其應提供技術之義務,則其請求保證收益費即屬無 理由。
㈡兩造所訂立合約第八條規定:「合作期間....乙方(按即乙○○)不得提出減 免保證收益費或延期繳交款之要求,除非天然災害所致損失,乙方能提出相關之佐 證資料,經甲方(按即福壽山農場)報經輔導會同意後,得依損失比例減收保證收 益費....,而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種植期間,適逢九二一大地震遭遇損失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款規定應減少保證收益費。㈢被上訴人福壽山農場雖主張:「乙○○本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完成訂約手續, 惟乙○○一再藉故拖延至三月十八日始完成簽約,致契約未於三月一日前完成簽約 ,乃係乙○○拖延所致,遲延責任當可歸責於乙○○。」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何 拖延簽約情事,而兩造所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才進行契約之草簽,因為被上訴 人以業務繁忙為由,遲遲未進行簽約事宜,且當時被上訴人同時有三標土地對外招 標,被上訴人希望同時處理,且在未察勘耕地狀況是否適於耕作前,上訴人亦未敢 貿然簽定該契約,所以才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才進行草簽,並在契約內載明三 月十八日草簽,而上訴人隨即於三月底前往天池菜二區察勘現場,惟因為標得之菜 區面積廣大,上訴人乙○○係先去熟悉環境、清除雜草、整理菜區,並未進行種植 ,且因為菜區水管破裂,停水二、三次,甚至有時停水期間長達一、二十日,故於 該段期間,乙○○並未種植,亦不敢種植,嗣後因為用水問題解決,兩造至此才對 於契約內容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故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正式簽訂合約,並於訂約 人欄內載明七月十五日正式簽訂,以免日後有所爭議,當日並由被上訴人副場長、 會計主任周振網、承辦人員陳茂松及負責管理土地、水源人員共五人,將耕作範圍 之土地正式點交予乙○○故兩造間之合作合約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正式簽定 時起才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乙○○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給付全年 之保證收益費,顯無理由。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簽訂之產銷 技術合作合約,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提出之證物即合約第二條記載:「合作 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為合作有效期間。 」,而被上訴人在兩造合約有效期間內,並未經合法終止合約,竟自八十九年度 起將系爭菜區再行對外招標,且已由他人得標進行耕作,是被上訴人已違反合約之 規定,且屬給付不能,依上開規定,應對於上訴人乙○○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而乙○○所失利益為二年之收益,爰以被上訴人一年保證收益費新台幣(下 同)一千一百十萬元為計算基準,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二年所失之利益共二千 二百二十萬元,並以此金額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㈤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④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及第四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間之合作合約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保證收益費未自契約生效時 點起算,反而要求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每年繳交一千一百一十萬元之規定 ,不僅違背現有契約文義解釋,且此種條款,顯然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對於上訴人 更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依前開法律規定,此種附合契約條款應為無效,故被上訴 人請求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之第一期保證收益費五百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又兩造所訂立合約第八條規定:「合作期間...乙方(按即乙○○)不得提出 減免保證收益費或延期繳交款之要求,除非天然災害所致損失,乙方能提出相關之 佐證資料,經甲方(按即福壽山農場)報經輔導會同意後,得依損失比例減收保證 收益費,.....」,而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種植期間,適逢九二一大地震 遭遇損失,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款規定應減少保證收益費,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減收 且置之不理,是被上訴人不僅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且已違反兩造所訂立之合約,其 所為請求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之第二期全部之保證收益費五百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上訴人另抗辯其已以梨山郵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四三一號存證信函,終 止兩造間之合作合約云云,惟查:
1、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 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 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縱有終止 契約之權利,依前開法律規定,仍應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方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
2、按前開存證信函雖表示逾期即根據合約違約行為終止合約並依法處置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供技術、自無請求上訴人繳付保證收益費等款項之權利 ,是上訴人自無被上訴人所指違約行為,被上訴人自無終止合約之權利,又前 開存證信函意旨僅係催告上訴人繳交保證收益費,逾期則被上訴人將終止合約 而已,尚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如欲終止合約,依法仍應向上訴 人表示終止合約之意思,方生終止合約之效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僅無終 止合約之權利,且並未於催告期滿後向上訴人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甚且於 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庭訊中自承系爭合約尚未解除(按即終止)。是被 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已經終止云云,自不足採,故系爭合約仍然存在、仍有效 力。
3、次查上訴人乙○○因並非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開始耕作且適逢九二一大地震, 收成欠佳,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以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原告減少保證收 益費,而被上訴人不予理會,竟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交八十八年度之 保證收益費一千一百一十萬元,此觀該函甚明,故該函意旨僅為催告繳交保證



收益費,尚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如欲終止合約,依法即應以意思 表示向上訴人為之,惟查被上訴人除該函外,並未向上訴人為終止合約之意思 表示,故兩造間合作合約並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辯稱係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且合約已終止,顯不足採。
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本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完成訂約手續,惟乙○○一 再藉故拖延至三月十八日始完成簽約,致契約未於三月一日前完成簽約,乃係乙○ ○拖延所致,遲延責任當可歸責於乙○○云云,惟查: 1、系爭合約並非於三月十八日完成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因業務繁忙且當時被上訴 人同時有三標土地對外招標,被上訴人希望同時處理,又因菜區水管破裂,停 水二、三次,均無法耕作,故雙方意思尚未一致,尚未簽訂合約,一直等到用 水問題解決後,雙方才於七月十五日正式簽訂系爭合約,並在系爭合約上載明 「三月十八日草簽,七月十五日正式簽訂。」。足證系爭合約之簽訂日期係七 月十五日而非三月十八日,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於三月十八日所簽訂且 應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
2、次查證人陳茂松於鈞院九十年八月二日準備期日結證稱:「因雙方合作關係就 再通融,能不解約就不解約‧‧‧,草簽的意思就是把合約書給對方,對方也 看過了,正式簽約是七月十五日,對方將合約書拿出來正式簽訂契約。」等語 ,益證系爭合約係兩造相互同意於七月十五日完成簽訂,故系爭合約應自八十 八年七月十五日起生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交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之保證 收益費,自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系爭合約係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才完成簽訂,應自該日起發生效力,又 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合作技術,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月一日及九月一日共 二期之保證收益費,均無理由,又雙方合約並未終止,被上訴人即另行招標,造成 上訴人損失二千二百二十萬元之損害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如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等仍得請求,則以此金額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 上訴人繳付之款項,原審判決未查,自有違誤之處,應予廢棄。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陳情書影本乙件、合作經營投標須知影本 乙件、現場照片七張。
乙、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部分: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右項廢棄部分,對造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嗣利息減縮自八 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駁回對 造上訴(但利息部分均減縮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算)。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負擔。㈤第二、三項聲明、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 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原審以系爭合約第二條合作期限載為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 日止,且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簽訂草約,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正式簽約, 業已逾契約規定「三月一日之給付時間」,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月一日



次一繳款時間前之保證收益費,其計算方式及繳付時間自應由兩造另行約定,原告 (按即上訴人福壽山農場,下同)自無由請求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乙○○)應於契 約成立前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繳付保證收益費五百五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而對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原審判決所為上開認定誠有誤會,謹說明於后。 1、本件菜地產銷合作合約之簽訂,係上訴人(即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就系 爭合約標的「天池菜二區」公開招標,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以總價最高 得標,依投標須知第十項載明:「得標商應於決標之次日起至六日內,檢具有 關證件正本完成訂約手續,並繳足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乙○○本應於二月 十二日完成訂約手續,惟被上訴人乙○○一再藉故拖延至三月十八日始完成簽 約,致契約未於三月一日前完成簽約,乃係被上訴人乙○○拖延所致,遲延責 任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保證收益費之給付係屬事前給付,且被上訴人得標 後即至合約標的之天池菜二區,清除雜草、整理菜區,此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所 不否認,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保證收益費與合約簽訂時 間無涉,原審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之保證收益費及自八 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屬有誤,又系爭合約履約保證計算方式:為得標總價 之百分之十五作為履約保證金之依據,於投標須知第十一項第一款已載明,並 於合約第五條第一項有明文約定。另保證收益費係由有意願參與投標者向農場 領取投標須知、標的地點位置圖、投標單後自行前往現地勘察評估後(投標須 知第五項載有明文)投標競標,以投標標金最高者得標,併此敘明。㈡被上訴人乙○○以上訴人福壽山農場未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之 約定,指派技術人員及提供技術,並以八十八年種植期間,適逢九二一地震,應依 合約第八條規定減少保證收益費等由抗辯。惟查系爭合約固有應指派技術人員、提 供技術之文字記載,然因高冷蔬菜之種植,得標經營者均各自有自家耕作方式與技 術,事關得標人之營收,故其耕作、經營未違約定,然得標經營人未主動請求提供 技術支援,上訴人福壽山農場就不便主動提供,查乙○○於合約期間均未向福壽山 農場請求技術提供,是其以此理由提起上訴,顯不足採。又乙○○應給付福壽山農 場之保證收益費係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及九月一日,其時間均在九二一地震之前, 其主張應依合約第八條之天然災害受有損失減少保證收益費之條款減少保證收益費 ,顯與合約內容不符,是其上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㈢本件被上訴人乙○○參與上訴人農場「天池菜二區」產銷技術合作之公開招標,被 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三十萬元得標,即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於投標 時即繳交押標金三百三十三萬元,而依投標須知第十一項第一款,及合約第五條第 一項約定,履約保證金為得標總價百分之十五,故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履約保證金 四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其計算方式為:00000000元x15%=0000000元,伊於投標時已 繳押標金三百三十三萬元予以扣抵,尚須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元,其計算方式為 :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又被上訴人又以在合約有效期間內,並未經 合法終止合約,竟自八十九年度起將系爭菜區再行對外招標,且又由他人得標耕作 ,違反合約規定為抗辯,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失利益二千二百萬元,並以此金額 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此顯因被上訴人日久而記憶不清之誤會,蓋上訴人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廿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積欠之 保證收益費,逾期即依據合約規定之違約行為終止合約,是其抗辯顯不足採。㈣被上訴人乙○○、甲○○○○○○○○認伊無遲延簽約,然据上訴人農場承辦本件 已退休技師陳茂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對本件訂約、繳款協調辦理情形之簽呈 第二至十三點就被上訴人先以不符規定之標的物代繳履約保證金,再以菜地、房舍 未點交大吵大鬧並出言相威脅,繼則以下山掃墓、供水等問題藉故拖延之情形有詳 細之簽載,是本件契約簽訂延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草簽,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正式簽約,確係被告之藉故拖延所致,契約內容僅合作期限雙方同意修正為自八十 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外,其餘均未修正。是被上訴人應依雙 方合意之契約本旨向上訴人繳交契約所載於每年三月一日、九月一日之保證收益費 ,從而,上訴人亦應依約請求三月一日之保證收益費,以善盡管理人責任。㈤本件上訴人福壽山農場請求之利息部分,均減縮自起訴訴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八十 九年七月十三日起算。又如鈞院認上開郵局第四三一號存證信函不足以終止系爭合 約,即以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否認對造就系爭合約 菜地因九二一地震而有所損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福壽山農場設立依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組織規程。 ㈡合約書影本。㈢招標須知影本。㈣存證信函影本。㈤陳茂松簽呈影本。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茂松。
理  由
一、按有關國家或自治團體之民事訴訟,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有分別設立之中 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若均以國家或自治團體為當事人,不獨在訴訟管轄上極 為不便,且有關國家之訴訟,以「中華民國」為當事人,元首為代表人,更不適 宜,故認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如司法院三十四年院字第二八○九號解 釋,認地方行政機關得代表國庫起訴。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 例則認為國有財產涉訟,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同 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亦認為「台灣土地銀行既為政府接收敵產而成立之銀 行,並無民股,係屬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則與政府機關無殊,自有當事人能力 。」後一判例,不僅明認政府機關有當事能力,更認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亦有 當事人能力(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第四冊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參照)。 查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從事農業產銷,並推展與農業相關 之休閒、觀光事業,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頒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組織規程」所設置,並置場長一人 、綜理場務,其下分設產銷輔導組、觀光行政組、會計室、人事管理員等分掌各 項業務,設有會計人員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有該組織規程可稽(見本院 卷第六二至六五頁),上訴人係輔導會依法令所成立之獨立機關,就所涉及私法 上關係之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八十二 年台抗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參照);又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朱中立,合先敍明。二、本件上訴人福壽山農場起訴主張:緣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就上訴人



福壽山農場招標之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三0、三三、三五、四0、四一、四 三地號土地內天池菜二區之菜地,以三年總價三千三百三十萬元得標,依投標須 知本應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以前完成訂約手續並繳足履約保證金四百九十九萬五千 元,惟上訴人乙○○一再藉故拖延至三月十八日始完成簽約手續,訂立系爭「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直營菜地三年期產銷技術合作合約書 」,又依該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乙○○應於簽約之同時向上訴人福壽山農場繳交履 約保證金四百九十九萬五千元,並於每年三月一日及九月一日各繳交百分之五十 之保證收益費,計每次五百五十五萬元,逾期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繳付 ,並由上訴人林秀銘即東旭果菜行為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乙○○履約保證金以 押標金三百三十三萬元扣抵後,尚欠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元迄未給付,且積欠八十 九年二期之保證金收益費共一千一百一十萬元,為此上訴人福壽山農場依兩造所 定系爭合約(含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甲○○○○○○○○ 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上訴人乙○○、甲○○○○○○○○則以:系爭合約 係屬三年期,上訴人實際使用期間僅九個月,保證收益費自應依比例核減,又上 訴人福壽山農場並未提供技術合作,復在未經解除(按應為終止)系爭契約之前 提下,另行出租系爭土地與他人使用,顯有違約之情,其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卷附系爭合約第一至三條觀之(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六頁),由上訴人福壽山 農場提供上開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三0、三三、三五、四0、四一、四三地 號土地內天池菜二區之菜地,供上訴人乙○○種植蔬菜經營農業三年,而乙○○ 給付履約保證金及保證收益費之有償契約,是雙方意思表示合意,福壽山農場交 付前開菜地,契約即成立,書面契約並非契約成立要件。又依合約書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上訴人乙○○應於投標六日內給付四百九十九萬五千元之履約保證金, 合約期滿無賠償責任及其他違約情事時,無息發還;再依合約第四條、第五條第 二項規定,上訴人乙○○應於每年三月一日及九月一日各繳交五百五十五萬元之 保證金收益費,並以十日為寬限期,寬限期內繳清者,不加利息,逾寬限期仍未 繳清者,應自應繳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利息繳付,如無特殊理由,逾二個 月未繳付者,視同放棄技術合作產銷並以違約處理,甲方(按即福壽山農場)得 終止合約,沒入履約保證金,收回菜地,並另行招標辦理,乙方(按即乙○○) 不得異議。此有該合約可按。準此,係由福壽山農場提供土地供乙○○耕種,而 由乙○○按每年二期支付保證金收益費之有償契約,其契約性質,類似民法上租 賃契約,保證金收益費如同使用土地之租金,履約保證金有擔保契約履行之效力 ,合先說明。
四、次查系爭合約書未段,雖有(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草簽及七月十日正式簽訂文 句(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另證人即福壽山農場承辦人陳茂松雖於本院當庭結證 證稱:「...,系爭契約書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前就應簽訂完畢,乙方乙 ○○之履約保證金應以現金或支票或銀行保付支票支付,(參照)投標須知第十 一條,但乙方(按即乙○○)沒有交付履約保證金,甲方(按即福壽山農場)就 通融延期至三月十八日訂約,屆時乙方仍未依規定交付履約保證金,甲方因雙方 合作關係就再通融,能不解約就儘量不解約,這次沒有再給確定的通融期間,三



月十八日合約書就送給乙方,但一直到七月十五日乙方才把合約書送回來,我與 乙方就寫下契約書上的附註,草簽的意思就是把合約書給對方對方也看過了,正 式簽約是七月十五日對方將契約書拿出來正式簽訂契約。...」(見本院卷第 一四七、一四八頁)。惟系爭合約書既非書面要式契約,已如前述,該系爭合約 書僅為契約之補充文件,且該合約書第二條明定,合作期限:自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為合作效期間(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上訴 人乙○○亦自認系爭合約書菜地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福壽山農場已交付上訴人 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應認兩造合意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成立系爭合約。故上訴人乙○○、甲○○○○○○○○抗辯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 五日始成立系爭合約云云,顯有誤會。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合約書解釋上應認 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第一期之保證金收益費,應延至同年三月十八日契約成立時 繳交,始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亦無所謂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顯失 公平等情形,是上訴人乙○○、甲○○○○○○○○抗辯系爭合約書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之一顯失公平等情形,應屬無效云云,顯不足取。又上訴人乙○○、 甲○○○○○○○○固不諱言尚積欠上開履約保證金及保證金收益收費,惟按「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 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 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福壽山農場縱有終止契約之權利,依前開法律 規定,仍應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方生終止契約之效力。雖上訴人福 壽山農場主張以前開四三一號郵局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該函函稱:「 台端(按即乙○○)與本場辦理天池菜二區三年期產銷技術,積欠本場履約保證 金新台幣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元整,暨八十年第一、二期保證金收益費新台幣一千 一百一十萬元整(尚不包括利息),限(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來場繳 清積欠款項,逾期本場即根據項技術合作合約違約行為終止合約並依法處置.. .」,有該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惟據該函意旨,僅係就上訴人乙 ○○遲延給付之催告其履行函,尚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上訴人福壽山農場 主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乙○○、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惟該起訴訴內並無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訴狀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四、五頁);上訴人福壽山農場甚且於原審中自認系爭合約書尚未解除(應 為終止之意)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足證系爭合約尚未合法終止。是 上訴人福壽山農場主張系爭合約書業已終止云云,自不足取。又上訴人福壽山農 場於系爭合約尚未終止之際,卻於八十九年度起,就系爭系爭合約之菜地,辦理 第二次招標,並由第三人得標耕種,有第二次招標書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 第三五至四六頁),復為上訴人福壽山農場所不爭執,自屬實在。查系爭合約既 可歸責於上訴人福壽山農場,致不能提供土地予上訴人乙○○耕作,而給付不能 ,上訴人福壽山農場自不能沒入履約保證金至明。是上訴人福壽山農場主張沒入 該履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查 上訴人乙○○自八十九年度起固無法在系爭合約之土地耕種,已如前述,但其依 約支付福壽山農場之保證金收益費,相當於租金性質,亦已如前闡述,並非乙○ ○停止耕種之損失額,茲上訴人乙○○抗辯,以八十九及九十年年度保證金收益 費,合計二千二百二十萬元作為所失利益損害之計算,並與其應付與福壽山農場 保證金收益費互相抵銷云云,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五、又據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合作期間甲方(按即上訴人福壽山農場)應 指派技術人員,乙方(按即乙○○)則指定現場負責人各壹員,負責協調合作事 宜,其薪資由甲、乙雙方分別自行負擔。」;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甲方提供技 術項目:①蔬菜種植、品種選擇及相關育苗栽培管理技術參考資料。②菜地土壤 資料。③蔬菜病、蟲害防治法及禁用農藥等參考資料。④菜地水土保持設施維護 之指導。」,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乙方(按即乙○○)堤供技術項目:①蔬菜 地土壤改良及肥料使用情形等相關資斜。②蔬菜輪作生產之耕作模式及定植時期 。③產品分分級、包裝處理技術。④產銷行情及產品配銷資料。」,有該合約書 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三頁)。準此,兩造就系爭合約,均有各自提供上開 技術義務,且應同時履行,且上訴人乙○○就技術提供有協調合作之協力義務。 是上訴人乙○○抗辯福壽山農場有先提供技術義務云云,自不足取。又查上訴人 乙○○亦不否認福壽山農場所稱乙○○自始至終,均未主動要求福壽山農場提供 技術等詞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要難逕認上訴人福壽山農場就技術之提供,有何 違約情形,故上訴人乙○○、甲○○○○○○○○抗辯福壽山農場既未盡到其應 提供技術之義務,則其請求保證收益費即屬無理由云云,自不足取。另上訴人乙 ○○辯稱九二一地震,其受損嚴重,應減少保證金收益費云云,但為上訴人福壽 山農場所否認,上訴人乙○○、甲○○○○○○○○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該 辯解,不足採信。又查上訴人乙○○既自認福壽山農場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交 付上開菜地,而福壽山農場業於八十九年度起,將該地交由他人耕種作,已如前 述,即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乙○○已 耕作九月又十四日,又全年之保證金收益費為一千一百一十萬元,以此金額平均 計算,上訴人乙○○應給付八百七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但因上訴人福壽山 農場違約,致給付不能,已如前述,是乙○○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三百三十三萬 元應自該保證金收益費中扣除之,剩餘保證金收益費為五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四 十二元,其計算公式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單位:元) ①一年之保證金收益費:0000000x2=00000000 ②平均每月之保證金收益費:00000000/12=925000 ③九個月之保證金收益費:925000X9=0000000 ④十四日之保證金收益費:925000X(14/31)=417742 ⑤九個月又十四日之保證金收益費:0000000+417742=0000000 ⑥保證金收益費中扣除履約保證金:0000000-0000000=0000000



準此,原審命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履約保證金一百六十 六萬五千元部分,應駁回之。又原審命乙○○、甲○○○○○○○○連帶給付保 證金收益費五百五十五萬元部分,應加計為八百七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後, 再扣除福壽山農場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三百三十三萬元,剩餘五百四十一萬二千 七百四十二元,為上訴人乙○○所應給付之金額,已如前所述。反之福壽山農場 超收之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保證金收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計 算公式如下:(單位:元)
①原審命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之保證金收益費計為: 0000000
②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之保證金收益費為: 0000000(如上計算公式)
福壽山農場超收之保證金收益費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綜上所述,上訴人福壽山農場本於系爭合約(含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乙○○、甲○○○○○○○○連帶給付伍佰肆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保證 金收益費,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原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第二審 中減縮自起訴狀最後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部分(查本件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規 定,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上訴人福壽山農場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 、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乙○○、甲○○○○○○○○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有關假執行部分,本院為部分廢棄,部分准許,為明瞭起見,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敍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乙○○、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福壽山農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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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