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4號
PCDV,102,事聲,4,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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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鄭居山
相 對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07832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以101 年度 司執字第1078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聲明不服 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自87年起受僱於百捷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是異議人因工作關係,自87年起即長期居住於新北 市,異議人客觀上有居住於新北市之事實,主觀上亦有久居 新北市之意思,準此,異議人當時住居所地應為其位於新北 市之住所,而非戶籍地即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號, 應堪認定。又異議人之母親鄭○秀收受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 促字第278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與異 議人共同居住,其非異議人之同居人,自無代異議人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之權限。況異議人之母親鄭○秀並不識字,無法 察覺該封信件為法院所寄發之重要文書,更遑論能將此事轉 知異議人,且鄭○秀平日連撥打電話等日常事務,均需他人 代勞而無法自理,足認鄭○秀顯非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 自無代異議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權限。綜上所述,鄭○秀 既非異議人之同居人,亦顯非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系爭 支付命令由其簽收,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合法 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核發至今已逾3 個月,按民事訴 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不得 據為執行名義,則相對人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人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將債權讓 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後,通寶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 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同泰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3年3 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文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債權讓與公告報 紙影本、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稽 ,則本件相對人為異議人之債權人堪信為真。又系爭支付 命令已於89年4 月20日送達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 號,並由居住於該址之異議人母親鄭○秀以同居人身份在 送達證書上蓋印後收受等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亦 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782號卷宗 ,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二)復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 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 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 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 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是否有久住之意 思而設定住所於一定之地域之情事,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 並認定之,戶籍登記地址固不失為認定當事人設定住所之 依據,然非唯一之標準,仍應綜合一切情況判斷當事人有 無久住之意思。本件異議人主張自87年起受僱於百捷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是異議人因工作關係,自87年起即長期居 住於新北市,異議人客觀上有居住於新北市之事實,主觀 上亦有久居新北市之意思,且其母親鄭○秀並未與其同住 ,非異議人之同居人云云。惟查:
①異議人自87年起迄今,其勞工保險投保期間並未連續, 常有短則近一個月,長則近一年期間未予投保,有異議



鄭居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投保資料表並無法證明異議人 有長久居住於新北市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
②又異議人於83年7月29日,將其戶籍地址登記於彰化縣 花壇鄉○○村○○巷00號,嗣於91年5月22日,始將戶 籍地址遷至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號,有其遷徙 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在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時,確實將戶籍設於彰化縣花壇鄉○○村○ ○巷00號之事實。另異議人於88年10月27日向泛亞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時,借據之地址欄填載為彰化縣 花壇鄉○○村○○巷00號之址,有泛亞商業銀行消費性 貸款借據影本1份附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782號 支付命令卷可稽。是以,倘若異議人如其所述自87年起 即有久居新北市之意思及事實,何以其後88年間填載上 開借據時,書寫地址為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號 。且既然87年起即久居新北市,何以其後91年間辦理戶 籍遷址時,未名實相符申辦遷入新北市。諸此事實顯見 異議人於89年間仍係以久住之意思,以彰化縣花壇鄉○ ○村○○巷00號之址,作為與他人發生法律關係之中心 地。
③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號地 址,係異議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之住所。 ④末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 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 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 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雖另主張其母親鄭 ○秀並不識字,無法察覺該封信件為法院所寄發之重要 文書,更遑論能將此事轉知異議人,且鄭○秀平日連 撥打電話等日常事務,均需他人代勞而無法自理,足 認鄭○秀顯非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云云。然查,異 議人之母親鄭○秀雖不識字,但不代表其不知該系爭 支付命令文件之重要性,況在送達證書上亦有註明「 同居人母鄭○秀」之字跡及蓋印,足認其母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時,得以知曉該封文件係送達予異議人。再 者,不識字之人並不等同其亦無辨別事理能力,況異 議人亦未提出諸如鄭○秀受監護宣告或診斷證明書等 文件為證明,即空言其母無辨別事理能力,顯難足信 所述為真實。遑論異議人之母親鄭○秀是否有將系爭



支付命令轉交予異議人,揆之上開說明,轉交與否皆 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⑤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自得作為執行名義 ,則相對人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 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情詞置辯,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 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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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