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淞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誥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李文國(兼李陳美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鳳嬌(兼李陳美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鳳慧(兼李陳美妹之承受訴訟人)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李炎
吳李桂雲(即吳忠雄之繼承人)
吳主禮(即吳忠雄之繼承人)
吳和龍(即吳忠雄之繼承人)
吳婉如(即吳忠雄之繼承人)
吳婉萍(即吳忠雄之繼承人)
吳智雯(即吳忠雄之繼承人)
李美棗(即鄭李美棗)
林正蓮
李榮輝
李莉絲
李建昌
李榮裕
李清吉
李淑貞
李柏鋒
李宣儀
李德坤
林李秀鳯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李義平
林李秀雲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林雪鳳
林木樟
林木虎
林世哲
林世丰
林木獅
林木像
林顯通
林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國、李鳳嬌、李鳳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86.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李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炎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2.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吳李桂雲、吳主禮、吳和龍、吳婉如、吳智雯、吳婉萍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44.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文國、李鳳嬌、李鳳慧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吳李桂雲、吳主禮、吳和龍、吳婉如、吳智雯、吳婉萍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被告李炎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所分別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54184分之97241, 被告雖為共有人之一,然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該共有 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登記或興建房屋或繼承使用,侵害全體共 有人對該土地之所有權,爰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及拆屋 還地之訴:
甲、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
一、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之所有權人為李波 仔、李紅英、林乞、李黃好、李挨、李水來等6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8分之1、8分之2、8分之1、8分之1、 8分之2,然李波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43年7月22日將 該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其子李連金,權利範圍33坪,李連金於 49年10月15日死亡,再由其子即被告李文國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於88年7月14日登記為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109.09 平方公尺。
二、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地上權於43年7月 設定之時,土地共有人李紅英早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
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倫財於98年4月8日始辦理繼承登 記(見證物1異動索引第12頁),足見李波仔上開地上權之 設定,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不生效力。又88年間李文 國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無效之地上權登記,亦應不生效力 ;依民法第819條及第113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塗 銷上開地上權設定登記,爰聲明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以李文國為權 利人,登記日期為民國88年7月14日,設定權利範圍109.09 平方公尺,及以李連金為權利人登記日期為43年7月22日設 定權利範圍33坪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均應予以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李文國負擔。
乙、拆屋還地之訴:
一、地上物占用土地之位置與面積: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及位置,經法院履勘現場並測量後 如附圖所示:
㈠E部分為磚造及鐵皮屋,原由李炎之女婿吳忠雄開設谷訪乾 洗商店使用(面積244.98平方公尺),吳忠雄於訴訟中之 100年2月死亡後,依法由吳李桂雲、吳主禮、吳和龍、吳婉 如、吳智雯、吳婉萍繼承並承受訴訟。
㈡F部分為兩層樓磚造及鐵皮加蓋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 牌為○○區○○路00巷0○0號(面積86.89平方公尺),為 李文國之母親李陳美妹所建,現為李文國及其母親李陳美妹 、女兒等家人使用中,李陳美妹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00年8月 3日死亡,依法由李文國、李鳳嬌、李鳳慧繼承並承受訴訟 。
㈢G部分為壹層樓木造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12.57平方公 尺),由李炎出租於他人開設聯弘電信使用。
㈣H部分為磚造二層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85.7平方公尺) ,現為無人使用之空屋。
二、地上物所有人:
㈠F部分為李文國母親李陳美妹所建,並為李文國等家人占用 ,故李陳美妹之繼承人李文國、李鳳嬌、李鳳慧自負有拆屋 還地之義務。
㈡G、H、E所示地上物:
⒈G、H地上物係被繼承人李波仔所有(56年7月27日死亡) ,故應由其繼承人即李炎、李美棗(即鄭李美棗)、李文國 、李鳳嬌、李鳳慧(以上3人兼李陳美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蓮、李榮輝、李莉絲、李建昌、李榮裕、李清吉、李淑 貞、李柏鋒、李宣儀、李德坤、林李秀鳳、李義平、林李秀 雲、林雪鳳、林木璋、林木虎、林世哲、林世丰、林木獅、
林木像、林顯通、林木華等27人共同繼承之,上開27人自負 有拆屋還地之義務。
⒉E部分,除以上開27位繼承人為被告之外,因於訴訟中發現 另有吳忠雄另有加建,故另追加吳忠雄之繼承人吳李桂雲、 吳主禮、吳和龍、吳婉如、吳婉萍、吳智雯6人為被告,共 計33人應負拆屋還地義務。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 所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併聲明:
㈠被告李文國、李鳳嬌、李鳳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86.8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㈡被告李炎、李美棗(即鄭李美棗)、李文國、李鳳嬌、李鳳 慧、林正蓮、李榮輝、李莉絲、李建昌、李榮裕、李清吉、 李淑貞、李柏鋒、李宣儀、李德坤、林李秀鳳、李義平、林 李秀雲、林雪鳳、林木璋、林木虎、林世哲、林世丰、林木 獅、林木像、林顯通、林木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2. 57平方公 尺)及H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 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李炎、李美棗(即鄭李美棗)、李文國、李鳳嬌、李鳳 慧、林正蓮、李榮輝、李莉絲、李建昌、李榮裕、李清吉、 李淑貞、李柏鋒、李宣儀、李德坤、林李秀鳳、李義平、林 李秀雲、林雪鳳、林木璋、林木虎、林世哲、林世丰、林木 獅、林木像、林顯通、林木華、吳李桂雲、吳主禮、吳和龍 、吳婉如、吳智雯、吳婉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44.9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貳、被告之抗辯:
甲、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
李文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李連金於42年10月1日興建房屋於李波仔所共有(所有權應 有部分8分之1)之系爭土地上,然因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分屬 不同所有人,故李連金於43年7月22日申請在該地土地上設 定地上權登記(和字第1072號),同時辦理房屋所有權總登 記為和尚洲中路87建號,門牌為蘆洲中路路23號,嗣經建號 變更及門牌整編後,現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號;門 牌為新北市○○區○○路00號,該建物為88年重登字第2729
40號地上權登記範圍內之建物,足認李連金客觀上其所興建 房屋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主觀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興建 房屋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
二、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李紅英早已於34年間過世,故李 連金於設定地上權登時並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然我國係於 36年始辦理土地第一次總登記,若原告所言李紅英於34年過 世屬實,則又如何辦理土地第一次總登記?且上開地上權登 記,係李連金依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 登記補充要點之法定程序辦理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效。三、李連金於49年10月15日死亡,由全體繼承人於88年7月2日協 議分割李連金遺產,同意由李文國繼承取得李連金上開地上 權及房屋所有權,並經地政機關於88年7月14日將前開地上 權(88年重登字第272940號)及房屋所有權,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李文國所有,該地上權登記乃經由斯時地政登記 機關審核而予以登記,故當應已生土地登記之對外公示、公 信效力,依土地法第43條發生絕對效力。
四、李炎抗辯李連金所興建○○路00號之房屋因道路拓寬而被拆 除不存在,現存系爭房屋為伊女婿吳忠雄及伊出資所蓋,顯 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尚難採信 。
五、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該地上權人 仍有以在該地基上建築房屋為目的而使用其基地之權:又按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41 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李連金於43年7月22日申請在該土地上 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和字第1072號),縱認其上所興建之建 物因道路拓寬而被徵收拆除,惟李連金之系爭地上權並不因 而消滅,李連金仍有權以在該地基上建築房屋為目的而使用 其基地之權,則李文國繼承關係繼承李連金於系爭838地號 之地上權,即無不合(登記字號:88年重登字第272940)。六、縱認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李文國亦得依民法第772條、第7 69條、第770條之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請求為 地上權登記,則系爭土地既已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故該地上 權登記即無塗銷必要。
乙、拆屋還地之訴:
一、李美棗(即鄭李美棗)、林正蓮、李榮輝、李莉絲、李建昌 、李榮裕、李清吉、李淑貞、李柏鋒、李宣儀、李德坤、林 李秀鳯、李義平、林李秀雲、林雪鳳、林木樟、林木虎、林 世哲、林世丰、林木獅、林木像、林顯通、林木華、吳主禮 、吳和龍、吳婉如、吳婉萍、吳智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李炎、吳李桂雲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二、林李秀鳳於99年8月3日具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伊與 李義平、林李秀雲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波仔所有系爭土 地,但並未於土地上興建房屋占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22頁);李鳳嬌、李鳳慧則於99年7月8日具狀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並抗辯並無占有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㈠第146頁) 。
三、其餘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李文國抗辯:
⒈F部分地上物為兩層樓磚造及鐵皮加蓋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門牌為○○區○○路00巷0○0號,面積86.89平方公尺, 為李文國之母親李陳美妹所建,現為李文國及女兒等家人居 住使用,該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由李文國、李陳美妹等人 因繼承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公同共有8分之1),並非無權占 有,自無庸拆屋。
⒉E、G、H所示地上物均係自其父李連金繼承取得所有權, 其中E所示谷訪乾洗店及G所示聯弘電信,2建物之門牌為 蘆洲○○路00號,該房屋稅亦由李文國繳納,且該房屋與H 所示地上物均屬登記李文國地上權範圍所及,自非無權占有 ,自無庸拆屋。
㈡李炎抗辯:我在那裡住了80多年,以前是草房子,附圖H、 E、G所示房屋,都是原有房屋因颱風倒塌後重建的,系爭 土地地價稅都是我繳的,並提出98年及99年地價稅繳款書為 憑(見法院卷㈡第127頁、第128頁),故非無權占有。其中 :
⒈H部分是我蓋的,現在沒有人住。
⒉G部份也是我蓋的,現由我出租給他人經營聯弘電信使用。 ⒊E部份是我女婿吳忠雄蓋的,經營谷訪乾洗店。吳忠雄於10 0年2月死亡後,由吳李桂雲、吳主禮、吳和龍、吳婉如、吳 智雯、吳婉萍繼承使用中。
㈢吳李桂雲抗辯:
⒈附圖E所示谷訪乾洗店,是我先生吳忠雄大約於20多年前, 因原房屋前面的中正路拓寬,就把房屋拆掉一半,另外再將 剩的部份整修加蓋屋頂作成店面,我們在那裡開洗衣店四十 幾年,是吳忠雄在那經營的,該洗衣店的門牌是○○路00號 。被證三照片,是我們洗衣店的後面,後面是以前開洗衣店 作洗衣服,我們洗衣店通到後面,吳忠雄去世後由我及五位 子女共同繼承。
⒉附圖G、H所示房屋是我父親李炎蓋的;G部分由李炎出租 他人經營聯弘電信使用。H部分之前是我阿嬤住的,現無人
居住。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部分: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前為和 尚洲中路段78之2地號),為原告與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 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54184分之97241,被繼承人李 波仔(56年7月27日死亡)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分之1 ,由繼承人李陳美妹(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00年8月3日死亡 ,由李文國、李鳳嬌、李鳳慧繼承並承受訴訟)、李文國、 李鳳嬌、李鳳慧、李炎、林正蓮、李莉絲、李榮裕、李榮輝 、李建昌、李清吉、李美棗(即鄭李美棗)、李淑貞、李柏 鋒、李宣儀、李德坤、林李秀鳳、李義平、林李秀雲、林雪 鳳、林木璋、林木虎、林世哲、林世丰、林木獅、林木像、 林顯通、林木華等28人,於97年9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該土地8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利人(登記次序第41號至第68 號,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6頁)。
二、被繼承人李波仔之子李連金(49年10月15日死亡),於42年 10月1日在上開土地上出資興建完成本國式蓋瓦磚造住家店 鋪1棟,房屋地面層76平方公尺;騎樓21平方公尺,合計面 積為97平方公尺,並同時聲請於該土地上設定不定年限之地 上權(權利範圍33坪即109.09平方公尺)及就上開房屋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地政機關於於43年7月21日以和字第1 072號收件,並於43年7月22日同時將李連金登記為上開地上 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㈡第78頁至第115頁)。三、上開房屋於43年7月22日總登記建號為和尚洲中路87建號, 門牌為蘆洲中路路23號,嗣經建號變更及門牌整編後,現建 號為新北市○○區○○段00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路 00號(見本院卷㈡第80頁、第84頁、第90頁、第94頁)。四、李連金於49年10月15日死亡,由配偶李陳美妹(100年8月3 日死亡)、長子李文國、三子李文勇(65年3月18日死亡) 、長女李鳳嬌、次女李鳳慧等5人繼承,88年7月2日由全體 繼承人李陳美妹、李文國、李鳳嬌、李鳳慧協議分割李連金 遺產,同意由李文國繼承取得李連金上開地上權及房屋所有 權,並經地政機關於88年7月14日將前開地上權(88年重登 字第272940號)及房屋所有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 文國所有(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第18頁、第19頁、第150 頁、第151頁)。
五、43年7月22日登記於李連金之系爭地上權(和字第1072號) ,又於88年7月1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李文國所有(登記字 號:88年重登字第272940),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
6月10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該地上權登 記係台灣光復初期辦理建物總登記時,依台灣省政府37年6 月18日令頒「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 記補充要點規定」,規定建物與基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時同 時辦理之地上權登記,故新北市○○區○○段00○號即門牌 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為上開地上權登記範圍內之 建物(見本院卷㈡第200頁)。
乙、拆屋還地之訴部分:
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所 有權應有部分254184分之97241,被告所有或使用之房屋坐 落上開土地位置與面積,經法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於99年11月2日及100年8月2日分別測量結果,依該所99年12 月14日及100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情形如下:一、E部分房屋為磚造及鐵皮建,原由李炎之女婿吳忠雄開設谷 訪乾洗商店(占用面積244.98平方公尺,其中地上物E1部 分為14.8平方公尺,其餘則為屋後空地),吳忠雄於訴訟中 之100年2月死亡後,由吳李桂雲、吳主禮、吳和龍、吳婉如 、吳智雯、吳婉萍繼承之。
二、G部分為壹層樓木造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12.57平方公 尺),由李炎出租於他人開設聯弘電信使用。
三、F部分為兩層樓磚造及鐵皮加蓋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 牌為○○區○○路00巷0○0號(面積86.89平方公尺),為 李文國之母親李陳美妹所建,為李文國及其母親李陳美妹、 女兒等家人使用中,惟李陳美妹於訴訟繫屬中之100年8月3 日死亡,由李文國、李鳳嬌、李鳳慧繼承並承受訴訟。四、H部分為磚造二層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85.7平方公尺 ),現為無人使用之空屋。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波仔(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 ,於43年7月22日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設定地上權予 其子李連金,權利範圍33坪,李連金過世後再由其子即李文 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88年7月1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 權人,設定權利範圍109.09平方公尺,核屬無效之地上權登 記,其依民法第819條及第113條規定,訴請李文國塗銷該地 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乙、拆屋還地之訴:
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關於上開E、G、H所示房屋 所有權人為何人?何人負有拆除或返還義務?
一、原告主張:
㈠G、H部分係被繼承人李波仔所有,故應由其繼承人即李炎 、李美棗(即鄭李美棗)、李文國、李鳳嬌、李鳳慧、林正 蓮、李榮輝、李莉絲、李建昌、李榮裕、李清吉、李淑貞、 李柏鋒、李宣儀、李德坤、林李秀鳳、李義平、林李秀雲、 林雪鳳、林木璋、林木虎、林世哲、林世丰、林木獅、林木 像、林顯通、林木華等27人,負拆屋還地義務。 ㈡E部分,除以上開27人為被告之外,另於訴訟中追加吳忠雄 之繼承人吳李桂雲、吳主禮、吳和龍、吳婉如、吳婉萍、吳 智雯6人為被告,共計33人負拆屋還地義務。二、被告主張:
㈠李文國主張E、G、H所示房屋均係自父親李連金繼承而取 得所有權。
㈡李炎主張E、G、H所示房屋均係原有房屋因颱風倒塌後重 建,G、H所示房屋由李炎出資興建,E所示房屋其女婿吳 忠雄出資興建。
㈢吳李桂雲主張E部分為其夫吳忠雄所建,吳忠雄於100年2月 死亡後,由伊與其他繼承人吳主禮、吳和龍、吳婉如、吳智 雯、吳婉萍,共同繼承之。
伍、法院之判斷:
甲、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前為和 尚洲中路段78之2地號),為原告與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 有,原告於98年10月27日買受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541 84分之97241。被繼承人李波仔(56年7月27日死亡)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分之1,由繼承人李陳美妹(100年8月3 日死亡)、李文國、李鳳嬌、李鳳慧、李炎、林正蓮、李莉 絲、李榮裕、李榮輝、李建昌、李清吉、鄭李美棗、李淑貞 、李柏鋒、李宣儀、李德坤、林李秀鳳、李義平、林李秀雲 、林雪鳳、林木璋、林木虎、林世哲、林世丰、林木獅、林 木像、林顯通、林木華等28人,於97年9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該土地8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利人(登記次序第41號 至第68號,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6頁)。李波仔之子李連 金(49年10月15日死亡),於42年10月1日在上開土地上出 資興建完成本國式蓋瓦磚造住家店鋪1棟,房屋地面層76 平 方公尺;騎樓2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97平方公尺,因土地 與房屋所有權分屬不同所權人,故李連金於43年6月25日出 具建物自建證明聲請書附建物平面圖1份,由村長張黃兩全 、鄰長王茂簽署為見證人,證明該建物為李連金所自建,聲 請於該土地上設定不定年限之地上權(權利範圍33坪即109. 09平方公尺)及就上開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地政
機關於於43年7月21日以和字第1072號收件,並於43年7月22 日同時將李連金登記為上開地上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見本 院卷㈡第78頁至第115頁)。上開房屋於43年7月22日總登記 建號為和尚洲中路87建號,門牌為蘆洲中路路23號,於56年 10月30日門牌整編為中正路129號,再於67年4月10日門牌整 編蘆洲○○路00號(地政機關登記建號為:蘆洲中原段71建 號(見本院卷㈡第80頁、第84頁、第90頁、第94頁;卷㈢第 79頁)。
二、李連金雖於49年10月15日死亡,但其繼承人即配偶李陳美妹 (100年8月3日死亡)、長子李文國、三子李文勇(65年3月 18日死亡)、長女李鳳嬌、次女李鳳慧等5人,遲至88年7月 2日始協議分割李連金遺產,同意由李文國繼承取得李連金 上開地上權及地上物即蘆洲○○路00號房屋所有權,並經地 政機關於88年7 月14日將前開地上權(88年重登字第00000 號)及○○路00號房屋所有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 文國所有(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第18頁、第19頁、第150 頁、第151 頁)。
三、綜上,43年7月22日登記於李連金之系爭地上權(和字第107 2號),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0日新北重地測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該地上權登記係台灣光復初期辦 理建物總登記時,依台灣省政府37年6月18日令頒「台灣省 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 規定建物與基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時同時辦理之地上權登記 ,故新北市○○區○○段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 00號房屋,為上開地上權登記範圍內之建物(見本院卷二第 200頁),故李連金係依當時之法令登記為地上權人,難認 有何無效原因存在。又李連金之長子李文國再於88年7月14 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該地上權人(登記字號:88年重登字 第272940),則屬依法繼承取得之財產權,亦無任何無效原 因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19條、第113條之規定,訴請 李文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以 李文國為權利人,登記日期為民國88年7月14日,設定權利 範圍109.09平方公尺,及以李連金為權利人登記日期為43年 7月22日設定權利範圍33坪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均應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拆屋還地之訴:
一、李炎、李美棗(即鄭李美棗)、林正蓮、李榮輝、李莉絲、 李建昌、李榮裕、李清吉、李淑貞、李柏鋒、李宣儀、李德 坤、林李秀鳯、李義平、林李秀雲、林雪鳳、林木樟、林木 虎、林世哲、林世丰、林木獅、林木像、林顯通、林木華、
吳李桂雲、吳主禮、吳和龍、吳婉如、吳婉萍、吳智雯,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254184分之97 241,上開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F(面積86.89平方公尺)、 E(面積244.98平方公尺)、G(面積12.57平方公尺)及 H(面積85.7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位置及其實際占有使用 面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建物照片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2日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9頁至第322頁),並囑託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三、土地共有人之一,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無權占有其共 有土地者提起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 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以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 起,並求為命被告向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依民法 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自屬適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等人抗辯 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負有舉證之責。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土地侵害其等所有 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地上 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則否認 無權占有,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應審究者為:原告所指如 附圖F、E、G及H所示地上物為何人所有?各該占有人占 有使用各該範圍內之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請求 拆除有無理由?經查:
㈠附圖F部分(主文第1項):
⒈拆屋還地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圖F部分之地上物(面積86.89平方公尺)為 李陳美妹所有,李陳美妹於100年8月3日死亡後應由繼承人 李文國、李鳳嬌、李鳳慧繼承之,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 戶及戶籍謄本為證(件本院更字卷第25頁至第31頁),且李 文國、李炎亦陳稱上開地上物係李陳美妹所建(見本院卷㈠
第321頁本院99年11月2日勘驗筆錄),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又李陳美妹之承受訴訟人並無法提出占有之正當權 源;從而,原告訴請李陳美妹之承受訴訟人李文國、李鳳嬌 、李鳳慧將該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依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⒉遷出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 訴請拆屋及交還土地,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 有權人而言,則請求交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出 之意思在內,蓋遷出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此為拆屋交地之階 段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拆屋還地之聲明當然包括遷出在內。原告訴請李文國就附圖 F部分地上物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再訴請李 文國遷出即無必要,不能准許。
㈡附圖G及E部分(主文第3、4項):
原告主張:附圖G地上物係被繼承人李波仔所有(00年0 月 0 日死亡),故應由其繼承人即李炎、鄭李美棗、李文國、 李鳳嬌、李鳳慧、林正蓮、李榮輝、李莉絲、李建昌、李榮 裕、李清吉、李淑貞、李柏鋒、李宣儀、李德坤、林李秀鳳 、李義平、林李秀雲、林雪鳳、林木璋、林木虎、林世哲、 林世丰、林木獅、林木像、林顯通、林木華等27人共同繼承 之,上開28人自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又附圖E部分,除以 上開27人為被告之外,因於訴訟中發現另有吳忠雄另有加建 ,故另追加吳忠雄之繼承人吳李桂雲、吳主禮、吳和龍、吳 婉如、吳婉萍、吳智雯6 人為被告,共計33人應負拆屋還地 義務。李文國抗辯附圖G及E均屬蘆洲○○路00號合法登記 建物,自無拆除問題。李炎、李吳桂雲則主張,附圖G建物 為李炎所建,附圖E建物(含後方空地)為吳忠雄所建,並 於訴訟中由吳忠雄之繼承人吳李桂雲、吳主禮、吳和龍、吳 婉如、吳婉萍、吳智雯6 人繼承之。經查:
⒈拆屋還地無理由部分:
⑴附圖G部分為壹層樓木造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12.57平 方公尺),現由李炎出租於他人開設聯弘電信使用;附圖E 部分房屋為磚造及鐵皮建,原由李炎之女婿吳忠雄開設谷訪 乾洗商店,占用面積244.98平方公尺,其中地上物E1面積 14.8平方公尺,其餘則為屋後空地,現由吳忠雄之繼承人吳 李桂雲、吳主禮、吳和龍、吳婉如、吳智雯、吳婉萍因繼承 而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及測量屬實。 ⑵李連金於49年10月15日死亡後,台北縣政府蘆洲鄉公所於69
年間辦理蘆洲中正路拓寬工程,曾拆除蘆洲中正路00號、 00號、00號房屋,並以李炎為拆遷補助費及特別救濟金發放 對象,因李炎拒領而於69年9 月9 日將補償費10萬2,907 元 ,以6 9 年度存字第6625號提存本院,此有新北市○○區○ ○000 ○0 ○00○○○○區○○○0000000000號函附拆遷補 償及特別救濟金加發二成清冊及提存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54頁至第62頁),故可認李連金所有之蘆洲○○路00號 房屋,於69年間即為李炎所占有使用。
⑶李炎自69年間即已使用蘆洲○○路00號房屋,已如前述,其 女吳李桂雲,更於72年9月16日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以 資本額3,000元,於該房屋號1樓設立谷訪乾洗店從事代客洗 衣營業;訴外人高其鋒於97年3月24日,又以該房屋申請開 設全球通通訊行,從事電信器材零售業,此有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00年8月15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請 書、委託書、蘆洲○○路00號建物謄本等可稽(見法院卷㈢ 第63頁至第76頁)。從而,蘆洲○○路00號1樓房屋,自72 年9月16日起迄今即分別有谷訪乾洗店(統一編號:0000000 0,負責人:吳李貴雲)及全球通通訊器材行(統一編號:0 0000000號,負責人:高其鋒)2間商號登記營業,再參以本 院於100年8月2日至上開93號房屋履勘時,聯弘電信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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