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94號
PCDV,101,重訴,94,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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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李國雄
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林明信律師
複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李俊仁
訴訟代理人 翁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興化段375、380、381、384、38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0 年5月15日委託訴外人亞太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公司)仲介出售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 億8804萬8000元,100年5月25日被告與亞太公司再另立委 託授權書,委託買賣總價變更為2億8364萬7180元。(二)原告經由亞太公司得知被告欲出賣系爭土地,遂透過亞太 公司於100年5月2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購買意向書,買受 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即705.59坪,買賣價金每坪為40萬 4000元,買賣總價為2億8505萬8360元,被告並向原告收 取面額1000萬元、票號A0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作為訂金 ,雙方並約定於100年5月31日15時至約定處所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原告亦於100年5月27日將1000萬元匯入原告之支 票存款帳戶內。
(三)詎被告於100年5月31日簽約時一再變更條件,並無理要求 原告應於原定買賣條件及價金外,於系爭土地上之建案完 成後,額外給付面積150坪之建物及4個停車位,原告因無 法接受被告片面更改契約條款及上開無理要求,致簽約不 成,遂將此事由註記於訂金收據上,並於100年7月7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不同意上揭條件。嗣因被告拒絕簽約 ,原告遂於100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訂 金及給付違約金,惟被告卻遲至101年1月13日始將上開支 票退還予原告。
(四)按原告及被告所簽定之訂金收據備註一載明「為顧及買賣 雙方權益,屆時賣方若未依約定至約定處所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雙方另行約定時間不在此限),視為違約需加



倍償還所沒收訂金與買方,作為賠償;若買方違約不買, 則訂金沒收」之語,上述條款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被告於100年5月31日雖有前往至約定處所簽約,惟其卻片 面修改契約,增加不合理之條款,致雙方無法簽定土地買 賣契約,符合未依約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條件。自 原證2委託書觀之,其內根本未註記150坪建物及4個停車 位,倘若被告曾要求多分150坪建物及4個停車位,豈可能 不將此條件註記於委託書中,由此足見,被告所述不實。 另就原證8之訂金收據以螢光筆註記之處,雖未有被告之 簽名,惟此乃係100年5月31日簽約當日,被告額外要求原 告另給付150坪及4車位,原告不接受,方於訂金收據上加 以註記,當時原告亦要求在場之被告於訂金收據上簽名, 惟遭被告拒絕,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000萬元。再者,原告於100年5月27日即已將1000萬元存 入原告之甲存支票帳戶(甲存支票帳戶並無給付利息)內 ,因被告無法簽約,又遲至101年1月13日方將支票返還予 原告,造成原告損失近八個月之利息,並損及原告資金調 度之靈活性。且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高達為2億8505萬 8360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1000萬元之違約金,並未達買 賣總價之10%,無過高之虞,實屬合理。
(五)被告辯稱於簽立訂金收據前,曾向亞太公司表示須亞太公 司及原告均同意以下各事項,被告始願簽該等訂金收據: 1、被告不保證於1年內即能塗銷系爭土地375租約。2、因 舊建照所多出之建坪,原告應補償申請舊建照時所支付之 700萬元申請費用,並給付面積150坪之建物及4停車位。 3、被告告知訴外人亞太公司,請將原告所開立而未兌現 之1000萬元支票做為斡旋金,若被告與原告未能簽訂買賣 契約,請即時退還原告云云。惟被告於簽訂原證4訂金收 據時從未提及上揭3條件,此有亞太公司之徐建國為證, 顯見被告所辯乃屬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六)原告已授權亞太公司處理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宜(見 原證3),顯見亞太公司有權代理原告,上揭原證4之訂金 收據雖無原告之簽名,然於簽訂原證4之訂金收據過程中 ,亞太公司代表人徐建國亦表明買受系爭土地者為李董事 長;且原告交付之1000萬元票據,亦係以原告名義所簽發 ,顯見被告明知亞太公司徐建國係代理原告交付訂金予伊 ,並與亞太公司徐建國簽訂訂金收據。是以,原告為訂金 收據之當事人,自得依上揭訂金收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 金。被告所辯稱訂金收據相對人為訴外人亞太公司,非原 告云云,不足採信。




(七)被告又辯稱其發現原告與訴外人亞太公司實係居於同地, 始發覺原告、亞太公司共同以詐術使被告為錯誤意思表示 之情事,遂依民法92條之規定以掛號通知函通知撤銷被告 向原告及亞太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被告於101 年2月29日答辯(一)狀第1頁倒數第1行中提及「原告明 知他住址是○○區○○路000號6樓,故意以新莊區新樹路 207之2號1樓為亞太不動產為地址…」等語,顯見被告亦 認定「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為原告之住居所, 而「新莊區新樹路207之2號1樓」為亞太公司之事務所, 且原告於101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退還原告訂金時,即係 使用「○○區○○路000號6樓」之地址,可徵原告與亞太 公司之地址並非同一。是以,被告以原告與亞太公司之地 址為同一為由,於毫無任何證據可佐之情形下,遽指原告 與亞太公司間有洩漏底價、施用詐術之情云云,委無可採 。又原告之辦公室與亞太公司辦公室位置接近,亞太公司 人員就近先探詢原告購買土地之意願,至屬正常。倘被告 仍主張其簽訂訂金收據係受原告詐欺,自應由被告就如何 受原告詐欺乙節,負舉證之責,否則其主張係受詐欺而撤 銷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八)證人即被告之妻蕭京娥於101年5月8日審理時雖證稱被告 於100年5月26日向徐建國表示150坪及4個停車位條件,然 此非事實,有錄音譯文光碟(原證12)為證。再者,100 年5月26日僅有被告、被告之妻蕭京娥徐建國張哲盛 在場,原告、律師、代書於當日並未在場,而係於10 0 年5月31日簽約之日方在場,足徵證人乃係故意將100年5 月31日所發生之事實,誤導為100年5月26日所發生,其所 為之證詞,無足採信等語。
(九)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及亞太公司徐建國均明知系爭土地有375租約,有佃 農優先承購權和舊建照復照等問題尚待解決,不可能立即 訂立兩造間買賣契約書,被告所收原告簽發支票只是當斡 旋金,100年5月26日被告透過亞太公司徐建國通知原告無 法在1年內塗銷系爭土地興化段385地號375租約註記及回 復建照,故原證7之其他約定之(四)、(五)項之「自 簽約日起---個月內」均保持空格,原告要求4個月內註銷 ,被告表示至少須1年時間,且原告不願意購買除385地號



外其餘4筆土地,雙方對385地號塗銷375註記及其餘4筆土 地購買意願與塗銷時間之買賣重要點,意思表示顯然不一 致,既無合意何來違約未簽約,此亦為被告未兌現1000萬 元支票及退還還原告之原因。
(二)又原證7之10項其他約定和「150建坪及4車位」記載,係 100年5月26日己言明的交易內容,並非原告所言於同年月 31日簽約日突然提出,被告未阻止簽約成就。原告早在10 0年5月26日就知道有150坪、4車位、700萬元建照申請費 、375租約及佃農優先承購權等問題尚待解,故原告主張 被告已與原告達成買賣契約合意乙節,應屬無理由。雙方 未達成合意,才未簽買賣契約,何來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其於100年5月31日亦依約定前往亞太公司處商討簽約事誼 ,是原告不買而破局,其已退還原告簽發未兌現1000萬元 支票,被告何有違約。
(三)亞太公司負責人徐建國及其員工張哲盛等人,於系爭土地 與買方及賣方洽商及簽訂所謂「購買意向書」及「訂金收 據」等相關法律行為過程中,係分別同時擔任賣方及買方 代理人之角色,其等未經被告同意竟同時擔任買賣雙方之 代理人,故上開「購買意向書」及「訂金收據」法律行為 ,已明顯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其法律 行為應屬無效至明。訂金收據契約既屬無效,原告依此請 求被告給付,自失所據。
(四)亞太公司徐建國原本告知被告買方為大陸台商總會,結果 是與亞太公司同址6樓原告購買,並非台商身分,可見亞 太公司和原告事先套好共同詐騙被告,故被告於101年2月 20日發函原告及亞太公司撤銷其訂金收據,原告亦不得依 據失效之訂金收據而為主張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經由亞太公司得知被告欲出賣系爭土地,遂透過 亞太公司於100年5月2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購買意向書,同 年月26日簽立訂金收據,被告並向原告收取面額1000萬元、 票號A0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雙方並約定於100年5月31日 15時至約定之亞太公司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購買意向書、委託授權書、訂金收 據、存證信函等附卷為憑,此部分原告主張堪信屬實。惟原 告另主張被告雖於100年5月31日有至約定處所,然一再變更 原先合意之條件,增加要求原告應於原定買賣條件及價金外 ,於系爭土地上之建案完成後,額外給付面積150坪之建物



及4個停車位,原告因無法接受被告片面更改契約條款及上 開無理要求,致簽約不成,遂將此事由註記於訂金收據上, 被告阻止簽約條件成就,符合訂金收據備註一未依約定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違約事實,應依訂金收據備註一之約定 加倍返還訂金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要求原告給付之面積150 坪建物及4個停車位交易條件,是100年5月26日簽立訂金收 據時已提出,或於約定之100年5月31日簽約日始行提出。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0年5月26日簽立訂金收據時,提 出150坪建物及4個停車位交易條件等情,無非以訂金收據上 無此條件註記,且證人即亞太公司代表人徐建國亦於101年8 月7日到庭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另原告提出100年5月26日 被告與亞太公司協商系爭土地買賣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 院卷第109頁至114頁)為證,以上開事實主張被告係於100 年5月31日簽約日突然提出增加給付坪數及車位,阻止簽約 條件成就等情。然查:
(一)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訂金收據,兩造均不爭執100年5月26 日無此交易條件之記載,且兩造亦共認100年5月31日簽約 不成後,原告與亞太公司徐建國、律師、代書共同簽名加 註「因賣方要求買方另給付於本約土地興建之房屋150坪 及4個車位,本約無法簽立完成」之語,有原告提出之原 證8加註後之訂金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上 開加註後之簽名者,獨缺本件買賣之賣方即被告,顯見被 告於100年5月31日時,因不認同無法簽約之原因,係出於 其突然提出增加給付坪數及車位所致,遂未簽名於該加註 事項。故原告提出原證8加註後之訂金收據,並不足以認 為上開加註事項即屬真實可信。
(二)又依據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兩造間買賣其他約定事項(見本 院卷第17頁、18頁),於該紙本右下方另有手寫之「150 坪/4車位」之記載,關於該約定事項,據證人徐建國於 101 年8月7日到庭證述此為5月26日協商過程,亞太公司 依據被告表達之意思繕打為約定事項,打字完成後被告又 再修改,所以手寫部分即為修改處,其不清楚何人書寫等 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該其他約定事項書證 為原告提出之證物,依上證述,此證物並非製作於預定簽 約日即5月31日,足見原告所述被告於5月31日始行提出, 藉以阻止簽約條件成就云云,與其自行提出之上開書證記 載不符。
(三)再參酌本院先繫屬之另案101年度訴字第367號亞太公司請 求本件被告給付報酬事件,該亞太公司與本件被告早已處



於訟爭狀態,故亞太公司之代表人即證人徐建國自無可能 於本件訴訟為偏袒被告之證詞。況證人徐建國於本件訴訟 係由原告一方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關於何人就約定事項 為手寫之「150坪/4車位」記載,其證述「是否被告寫的 ,我也不能確定」之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如該 增加坪數及車位條件,確為被告事後擅自增載,則證人徐 建國當無可能證述不確定何人書寫。另參之不動產仲介締 約常態,係交易當事人口頭表達交易條件內容,書面文字 則由仲介人製作,故「150坪/4車位」之記載,顯非被告 一方得為之註記。
(四)又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見原證12)為證,主張100 年5月26日被告並未提出150坪及4車位之條件云云。然被 告爭執該錄音譯文之真實性,本院參酌譯文記載有諸多「 ‧‧‧」點記省略之處,故被告抗辯譯文非完整真實呈現 ,僅擷取有利原告部分為轉譯,不足證明5月26日其與亞 太公司協商全貌等語,應屬可採。況該譯文其中轉譯被告 曾表達「‧‧‧舊建照多出多少建坪出來,有那個數字我 才有辦法抓,多出來的人家也要建照成本啊,建商也要賺 啊,分一些利益給我也是正當」之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 背面),此即被告一貫抗辯之以舊建照換算結果,買方即 原告應增加給付150坪及4車位之條件,故原告提出之非完 整譯文內容,雖無提及「150坪及4車位」之語,然已出現 被告談論舊建照及「分一些利益給我」之條件,依此譯文 亦不能證明被告未於5月26日主張150坪及4車位之條件。(五)另綜觀原告所述協商締約過程,於5月26日簽訂系爭訂金 收據後,兩造及亞太公司再次相會日,即為預定簽約日5 月31日,故被告抗辯該「150坪/4車位」條件,係簽訂訂 金收據時即已提出之交易內容,應屬可採信。本件原告既 主張其授權亞太公司代為系爭土地交易,則被告於締約過 程就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已為該給付條件之意思表示,自 應認為其意思,已於100年5月26日到達於本人即原告,故 原告於100年5月31日不同意此條件,核屬雙方未達成買賣 合意,致未簽署買賣契約。此情與訂金收據備註一所示「 為顧及買賣雙方權益,屆時賣方若未依約定至約定處所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另行約定時間不在此限),視 為違約需加倍償還所沒收訂金與買方,作為賠償」之被告 任意不作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不同。從而原告 援引該訂金收據備註一違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 ,於法不合,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訂金收據備註一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



金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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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