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廖本長
張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淑雯與被告廖本長間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一六及其地上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張淑雯應將前揭不動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一)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張淑雯與被告廖本長間就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②被告 張淑雯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6年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本長所有 。
(二)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張淑雯與被告廖本長間就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95年1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②被告張淑雯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6年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本 長所有。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請鈞院於訴訟係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囑託地政機 關作訟訴繫屬之登記,避免系爭不動產再次移轉,或依第 5項之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 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 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是狀請鈞院賜准規定發 給原告本案起訴證明。
(二)緣被告即債務人廖本長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至今尚積欠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收無效復依法 對被告債務人廖本長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78號債權憑證,詳證物一)。詎原 告於101年3月7日申調如證物所示異動索引日寺赫然發現 被告廖本長已將前揭不動產(詳證物二)於95年12月6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第三人張淑雯,並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前原告已取得對被告廖本長之執行名義 ,換言之,被告廖本長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 將受原告就前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 乃將前揭不動產假以買賣之行為過戶予第三人即被告張淑 雯,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債權,顯有脫免其名下財 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行為昭然若 揭,且被告廖本長明知將名下唯一財產過戶予第三人即被 告張淑雯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而蓄意為之, 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甚。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 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3條訂有明文。是以被 告間所為將前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之行為已足當 之,理當無效應予撤銷;債權人依上開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本長知債務纏 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遽將其僅有前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 移轉過戶予第三人被告張淑雯,並致原告即債權人不能就 前揭不動產為聲請執行追償,則被告張淑雯、廖本長間所 為之買賣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故原求自得依 法請求被告張淑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廖本長所有。
(四)次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本 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張淑雯並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求償,而被告廖本長 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舉顯有故意脫產之無償行 為致使原告求償無門,被告張淑雯、廖本長上開買賣行為
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法應為無或得撤銷之;且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 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 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將 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轉登記為第三人即被告張 淑雯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又依民法第242條前 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職是,先位聲明請求確 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2月6日日所為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 撤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均代位請求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本長所有。
(五)被告廖本長移轉所有權時對原告信用卡繳款狀況亦同時間 出現逾期狀況(詳如歷史明細),原告並於該時間對被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件被告張淑雯為被告廖本長配偶之 姐妹,於發生逾期時即移居住該址,足徵其兩人間移轉行 為通謀意思表示。
(六)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78號債權憑證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歷史明細等 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78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歷史明細等影本為證據。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二人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行為為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一節,即屬可採,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訴 為有理由。原告並請求被告張淑雯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6年1 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廖本長所有,亦應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肆、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即無庸就其所提備位之訴予 以審究。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 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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