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72號
PCDV,101,重訴,472,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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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原   告 楊永發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被   告 楊正忠 
      陳重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生父為陳瑞登,生母為陳楊石妹,早年為延續生 母娘家香火,將原告出養,原告生父於民國00年00月00日 過世後,原告因出養而無法律上之繼承權,然家族間已協 議就陳瑞登生前所有之土地及遺產係依「兄弟四人平分」 ,故陳瑞登過世後,系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分割後另增加000- 0 地號,詳如下述)即由原告與其它3 兄弟即訴外人陳瀧 川、陳阿宏及陳進興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然 原告應繼分即係以借名方式登記於陳阿宏之名下,故系爭 土地即由訴外人陳阿宏取得四分之二應繼分、陳瀧川與陳 進興各取得四分之一之應繼分,並於00年0 月00日完成繼 承分割。嗣後,訴外人陳阿宏為履行家族協議,將系爭土 地四分之一返還予原告,原告委請陳阿宏將系爭土地以借 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原告兒子即被告楊正忠名下,而上開 土地即於93年3 月4 日間以買賣之方式登記於被告楊正忠 名下。
(二)系爭土地於93年8 月27日因都市計畫關係,將系爭土地分 割後另增加000-0 地號。又系爭土地之地目原為「田」, 然經都市計畫後,將○○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 變更為「學校用地」、000-0 地號之土地變更為「道路用 地」,又近年因機場捷運開工後,系爭土地座落之位置離 機場捷運泰山貴和站僅約400 多公尺,土地價值倍增。然 被告楊正忠明知系爭土地僅係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竟 於101 年4 月16日私下以市價一半的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 予被告陳重嘉。而陳重嘉為被告楊正忠的堂兄,明知系爭



土地係借名登記,且應知悉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卻未經 原告之同意之下,被告等人私自移轉土地,嚴重影響原告 之權利。又被告陳重嘉楊正忠於買賣契約書中並有約定 :買方即被告陳重嘉願意幫被告楊正忠妹妹楊士儀償還向 銀行貸款,貸款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然 被告陳重嘉並未依約履行,被告楊正忠於101 年6 月29日 曾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重嘉履行,然被告陳重嘉仍未履 行,原告隨於000 年0 月00日發存證信函,解除被告楊正 忠未經原告同意出賣土地外,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 位解除系爭買賣不動產契約。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 止與被告楊正忠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終止後,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楊正忠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併聲明:①被告陳重嘉應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面積1962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區○○○段000 00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經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000 年莊登字第000000號於 101 年5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 銷,返還土地與被告楊正忠,由原告代位受領土地之返還 ,併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楊正忠則以:
(一)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經查,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 楊正忠名下,此有證人陳阿宏於鈞院101 年10月25日到庭 證稱屬實,且被告於同日自承在卷(參見101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際,原告與被告楊正忠未有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證 人陳阿宏或原告更未曾告知張月子或被告楊正忠系爭土地 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楊正忠名下,足證原告與被告楊正忠 之間就系爭土地從未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從未成立, 原告主張終止其與被告楊正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屬無據 。
(二)次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正忠之後,原告 對系爭土地並未曾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行為,有證人陳 阿宏於101 年10月25日到庭證稱在卷,益徵系爭土地係作



為停車場之用卻一直未由原告在管理,而原告亦從未分得 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原告未曾為管理或使用系爭土地卻 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借名人,已非無疑。再者,原告亦自 承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卻未曾自行保管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從而原告未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之事實應可推斷 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處分之權,足見原告自始並非所 謂借名登記之借名人,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正忠間已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所稽。
(三)併為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陳重嘉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重嘉應將系爭土地於000 年0 月 0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土地 予被告楊正忠,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其理由無非係以被告 楊正忠怠於行使其權利而本於被告楊正忠之債權人地位, 代位被告楊正忠解除被告楊重嘉與被告楊正忠之間於000 年0 月00日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合先說明。(二)查被告楊重嘉與被告楊正忠於000 年0 月00日就系爭土地 以總價2,000 萬元訂立買賣契約,依約被告楊重嘉除應給 付被告楊正忠2,000 萬元買賣價金義務之外,另依不動產 其他約定事項說明書之約定,被告楊重嘉應於200 萬元之 範圍內為訴外人楊士儀償還所積欠銀行之債務。然被告楊 重嘉除於000 年0 月00 日已履行支付全部買賣價金2,000 萬元外,另已依約為訴外人楊士儀償還其所積欠中國信託 、新光銀行、華南銀行等三家銀行之債務,並有買賣雙方 簽立之協議書:「一…買方已償還中國信託、新光銀行、 華南銀行三家銀行,賣方同意不用再償還其他銀行借款, 亦不須找補金額,視同買方已履約完成。二、雙方簽訂不 動產契約書約定已完全履行,並結案完成,雙方不得再有 異議。」等語可稽,是以被告楊重嘉實已依約履行買賣契 約義務,被告楊重嘉並無遲延履行責任,楊正忠對被告楊 重嘉並無契約解除權可資行使,換言之,被告楊正忠既無 權利可資行使即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以楊正 忠怠於行使權利進而主張代位楊正忠對被告楊重嘉行使解 除權,並請求被告楊重嘉應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陳重嘉明知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被告 楊正忠非實際所有權人,然此為被告楊重嘉所否認,就此 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證人陳阿宏101 年10月25日雖到庭



證稱被告楊重嘉應知道原告與被告楊正忠間有借名登記的 事情,且被告楊重嘉知悉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情事,然 證人陳阿宏卻無法清楚說明被告楊重嘉係透過何人或何等 方式而明知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且被告楊重嘉並非與原 告、證人陳阿宏楊正忠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如何僅以被 告楊重嘉身為同宗家族之一員即推定被告楊重嘉知悉系爭 土地為借名登記?可見證人所言被告楊重嘉知悉系爭土地 為借名登記乙事不過為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並不足採。(四)併為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緣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原為訴外人陳 瑞登所有,惟陳瑞登於00年00月00日過世後,就陳瑞登之 遺產即約定以兄弟四人平分之方式繼承。然原告因早年出 養予楊玉樹,無法律上之繼承權,故於00年0 月00日辦理 分割登記時,即先由陳阿宏多分得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 故系爭土地即由訴外人陳阿宏取得四分之二應繼分、陳瀧 川與陳進興各取得四分之一之應繼分。嗣於00年0 月0 日 訴外人陳阿宏為履行家族協議,即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一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楊永發兒子即被告楊正忠名下。( 見101 年度司重調字206 號卷第15頁)
(二)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於00年 0 月00日分割增加000-0 地號。
(三)被告楊正忠於000 年0 月0 日以2,000 萬元價格出售予被 告陳重嘉,並將系爭000 地號及000-0 地號土地於000 年 0 月0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系爭000 地號、000-0 地號與被告楊正忠間究有無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楊正忠是否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又被告楊重嘉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未依約履行?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楊正 忠行使權利?
(三)原告是否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000 年0 月00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民法 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正忠將系爭土地回復 登記予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六、就「原告就系爭000 地號、000-0 地號與被告楊正忠間究有 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爭點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毋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土地登記名 義人即為土地所有人,參酌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此為社 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土地實際 所有人,則為社會變態之事實。本件原告楊永發主張系爭 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楊正忠名下等語,惟 被告楊正忠否認有借名登記情事存在,則原告楊永發就此 變態事實自應負有舉證之責任。
(二)查證人即原告楊永發之哥哥陳阿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問:當時是直接登記給被告楊正忠還是借名登記? )我是過戶給原告,但是我將印鑑證明是交給張月子,就 是陳重嘉的母親,所有的手續都是張月子辦的。」、「( 問:000地號土地後來有無移轉持分給原告?)有,就是 000、000 通通移轉四分之一我就是要移轉給原告,但是 張月子辦手續就是辦成一筆給原告,一筆給被告楊正忠。 (問:張月子這樣伴有無經過你的同意?)他將印鑑證明 等資料都拿去,全權處理。(問:張月子這樣辦的過程, 你都沒有意見嗎?)我不知道要提出什麼意見,因為已經 辦好了。(問:你有跟他反應過嗎?)這我沒有意見,因 為他這樣辦,我們的權益沒有受損,就只是借名登記一筆 土地給被告楊正忠。(問:你有無跟張月子及被告楊正忠 說過這是借名登記?)我沒有跟他說,因為我已經說過了 ,跟權益沒有什麼關係。」等語(參本院101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查依證人之證 詞觀之,本件於證人陳阿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楊正忠時,原告與被告楊正忠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之合意,無法確知。是系爭土地由證人陳阿宏名下移轉 登記予被告楊正忠,究為贈與、抑為借名登記或其他法律 關係?尚非無疑。
(三)次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情形觀之,證人陳阿宏證述: 「(問:000 地號現在是作何用途?)現在做停車場用, 從父親年老後,往生前一直以來都是做停車場,都是被告 陳重嘉跟他的父親在處理,後來都是被告陳重嘉在處理。 (問:租金收入是如何分配?)租金就是一坪100 元,外 面市價大約是300 元,我們也沒有意見,很多年都沒有調 整,我的土地部分租金就發給我,原告楊永發的土地部分 就發給原告楊永發,被告楊正忠的土地部分就發給被告楊 正忠。(問:你是否知道原告一個月租金分得多少錢?) 被告楊正忠分得15000 元,原告楊永發9400元。(問:為



何兩個人租金不同?)因為坪數不同,因為一坪只付100 元。(問:坪數是什麼意思?不是只有一塊土地?)是兩 筆土地,停車場坪數有包括000 、000 兩筆土地。(問: 被告楊正忠就000 土地分得15000 元?)對。(問:原告 楊永發就000 地號土地分得9400元?)對。」等語(參見 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正面) 。依證人之證詞,陳阿宏過戶予原告之系爭000 土地部分 由原告收益,而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楊正忠部分,則由被 告楊正忠收益。
(四)第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何人持有保管部分,原告楊永 發自承系爭000 、000-0 是由被告楊正忠持有,其自身則 係持有000 地號(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而查系爭土地 於93年3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楊正忠名下,此 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7頁)。原告楊永發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戶籍 謄本參照,見本院101 年度司重調字第206 號卷第12頁) ,於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楊正忠名下時已52歲,已具相當 辨別事理之能力,亦無不能親自保管所有權狀之情事,而 土地所有權狀為表彰所有權之重要證明,衡諸常情,率皆 由真正所有權人或對土地擁有最終決定權之人保管。原告 楊永發果有借名登記與被告楊正忠系爭土地之意,卻由被 告楊正忠收取系爭土地所取得之租金,且由楊正忠保管所 有權狀多年,則原告楊永發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之意,尚非 無疑。復且,原告陳稱:「(問:上述三筆土地照陳阿宏 的說法是要全部過戶給原告楊永發?為何張月子卻要將一 部份土地過戶給被告楊正忠?這個事情是否有得到你的同 意?)對。被告楊正忠是我前妻的兒子,張月子為了袒護 他,所以將000 、000-0 兩筆土地過戶給被告楊正忠。辦 上述土地過戶事宜都是張月子全權處理,辦出來以後我們 才知道。(問:你知道以後有無要求要辦回來?)被告楊 正忠也是我兒子,不是別人的名字,所以我就默認。」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則倘原告確有借名登記系爭 土地予被告楊正忠之意,殊無連同所有權狀一併由被告楊 正忠保管,使被告楊正忠得完整行使所有權權能之必要, 況系爭土地亦交由被告楊正忠使用、收益,則原告是否確 有借名登記之意,尚非無疑。再系爭土地歷年來出租所得 租金亦由被告楊正忠收取,是系爭土地顯係由被告楊正忠 決定使用、管理之方式,並由其收益,參以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迄由被告楊正忠保管多年,被告楊正忠上開作為與一 般房地所有權人所為幾無二致,而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



,對被告楊正忠上開作為均無異議,猶有甚者,在原告於 證人陳阿宏告知知悉被告楊正忠欲出賣系爭土地後(參證 人陳阿宏同上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原告猶未採 取任何法律途徑以保全己身權益,終至被告楊正忠出售系 爭土地,則原告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殊堪 懷疑。
(五)綜上各節,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 借名登記在被告楊正忠名下,然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始終未 有何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行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出 租,均由被告楊正忠自行為之,堪認對系爭土地擁有完整 之處分權者殆為被告楊正忠而非原告,被告楊正忠辯稱系 爭土地為其所有,其與原告間並無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合 意一情,核屬有據,堪信為真。
七、次就「被告楊正忠是否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又被告陳重嘉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未依約履行?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楊 正忠行使權利?」之爭點部分:
(一)查被告楊正忠依土地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就 其與被告楊正忠間存在有借用登記乙節,復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業如前述,則被告楊正忠應非無權處分系爭土地。 況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 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 而受影響。」、「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分 別為民法第759 條之1 及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查證人陳 阿宏證稱:「(問:你可以很確定的知道被告陳重嘉他知 道原告楊永發、被告楊正忠之間是借名登記嗎?)我可以 說確定,因為他急著過戶給被告陳重嘉時,是張月子拉著 被告楊正忠去辦手續,我明明告訴被告楊正忠說你要跟父 親協議好才賣,結果父親根本不知道就賣掉了。(問:上 述原告楊永發、被告楊正忠間借名登記的事你有跟被告陳 重嘉說過?)我沒有說過。他們交易好了我們都不知道, 過了很久才知道。我沒有辦法碰到被告陳重嘉,但是被告 楊正忠原來是跟我們住在隔壁。」等語(參見同上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依證人陳阿宏之證詞觀 之,其無法清楚說明被告楊重嘉係透過何人或何等方式而 明知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而被告楊重嘉並非與原告、證 人陳阿宏楊正忠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尚難僅以被告楊重 嘉身為同宗家族之一員即逕為推論被告楊重嘉知悉系爭土 地為借名登記,足徵證人所言被告楊重嘉知悉系爭土地為 借名登記乙節,應屬證人陳阿宏個人臆測之詞。又縱認系



爭土地確為借名登記予被告楊正忠,原告始為系爭土地真 正所有權人,然被告楊重嘉既已否認知悉上情,則被告楊 重嘉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之外觀而取得 土地所有權,即屬有據。
(二)第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 條、第243 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正忠陳重嘉 依不動產賣賣契約內容,被告楊重嘉於101 年5 月31日已 履行支付全部買賣價金新台幣2,000 萬元之契約義務外, 復已依約為訴外人楊士儀償還其所積欠銀行之債務,有放 款結清證明書、清償證明書、信用卡款代償證明書、協議 書等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被告楊重嘉既已履行 契約義務即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則被告楊正忠對被告楊重 嘉即無契約權利可資行使,是原告主張被告楊正忠怠於行 使契約解除權進而代位被告楊正忠行使解除權,揆之前開 說明,即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就其與被告楊正忠間存在有借用登記乙節,既無 法證明,則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楊 正忠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向被告陳重嘉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或依民法第113 條請求回復原狀,而主張被 告陳重嘉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5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亦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民 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正忠將系爭土地回復 登記予原告所有。
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重嘉應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收件字號為000 年莊登字第000000號於101 年5 月30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返還土地與 被告楊正忠,由原告代位受領土地之返還,併將上開土地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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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