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原 告 葉錦銜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代理人 徐秉義律師
被 告 葉高來春(即葉文秀之繼承人)
葉心若(即葉文秀之繼承人)
葉心強(即葉文秀之繼承人)
葉心湧(即葉文秀之繼承人)
葉淑如(即葉文秀之繼承人)
葉淑英(即葉文秀之繼承人)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於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伍仟元。惟查,依原告民國101年12月19日民事
陳報狀所載更正後訴之聲明,乃係請求被告拆屋並返還渠等所占
用之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請求返還占用之
土地總價為據。茲經核定後應為壹仟柒佰零壹萬貳仟陸佰元(即
被告等人所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
209㎡×公告現值81,400元=17,01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壹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伍仟元後,
尚應補繳壹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