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58號
PCDV,101,重訴,358,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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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   告 李玉龍 
      黃淑美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李建薰 
      李建忠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建薰應給付原告李玉龍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建忠應給付原告黃淑美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玉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李建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建薰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李玉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淑美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李建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建忠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黃淑美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之主張:
一、坐落改制前之台北縣三重市○○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面 積1290平方公尺),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分之500,於 民國95年4月間係由被告李建薰李建忠,與訴外人李清鐵 、李武男合計4人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該土地權利雖尚 未辦理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惟該4人潛在應有部分,李建 薰、李建忠各10分之1,李清鐵10分之2,李武男10分之6。9 5年4月19日,被告李建薰李建忠,分別與原告李玉龍、黃 淑美各自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李建薰將所有上開土地 公同共有權利(土地持分之全部)以新台幣(下同)152萬5 ,000元之價格出售於原告李玉龍;被告李建忠亦將所有上開



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土地持分之全部)以152萬5,000元之價 格出售於原告黃淑美,買賣雙方各自簽定有土地買賣契約書 (原證1、原證2),買方並各自支付賣方62萬元價金,並約 定應由被告李建薰李建忠依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 1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先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於自己名下後,買賣雙方再於3日內協同辦理系爭買賣 標的之過戶手續,買方再於7日內支付餘款約91萬元。二、嗣於95年11月27日,被告李建薰李建忠分別就上開公同共 有4000分之500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400 0分之50(原證19),卻拒不履行出賣人移轉登記所有權之 義務,竟於100年11月18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鐘婉珣鄭秀華蒲宥綺陳和桂陳善芬等5人(原證6 ),經原告於101年3月、4月間以存證信催告後始知上情, 被告顯已構成違約。
三、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 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建薰賠償原告李玉龍519萬5,000元 、被告李建忠賠償原告黃淑美519萬5,000元,各自之金額計 算如下: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前段約定,賣方如事後悔約拒絕配 合辦理過戶手續,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含代墊款)即簽約 款39萬元、預付尾款5,000元、代墊之土增稅、地價稅、滯 納金等款項22萬5,000元,合計62萬元。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中段約定,賣方違約應賠償買賣總 價金之一倍即152萬5,000元,以補償買方損害。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後段約定,賣方應再依買賣總價金 之二倍即305萬元,給付予買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四、綜上,併為聲明:
㈠被告李建薰應給付原告李玉龍519萬5,000元,及自101年3月 13日(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建忠應給付原告黃淑美519萬5,000元,及自101年4月 18日(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兩造於95年4月19日各自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為給付不能 自始無效,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契約第4條之約定,訴請賠 償顯無理由:




㈠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 共有人自無所謂其應有部份(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 例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份係屬潛在者,與分別 共有人之應有部份為顯在者不同,此項潛在之應有部份,在 公同共有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 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各公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 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 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 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 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上開讓與買賣契 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 事判決參照)。
㈡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在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下,不得 將公同共有權利之一部份權利之全部,出售於他人。系爭10 30地號土地中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分之500,雖為李建薰李建忠、李武男、李清鐵4人基於共同繼承遺產而為公同共 有,然該土地買賣契約於95年4月19日簽定時,被告李建薰李建忠僅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故不得處分其繼承遺產 之應繼分,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不得任意處分讓與 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故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 自始無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二重買賣,應依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蓋以原告李玉龍與被告 李建薰間及原告黃淑美與被告李建忠間所訂之買賣契約均係 自始無效已如上述,被告李建薰李建忠嗣後與上仁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登記買受人陳和桂等5人所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被證1)自非二重買賣,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賠償,均無理由。二、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被告亦無違約事由存在: 原告李玉龍黃淑美為夫妻關係,渠等當時全權委託其父即 共有人李武男與被告李建薰李建忠洽談買賣,其為被告之 親叔叔(被告父之親弟弟),為了不要讓姪子有吃虧情形, 李武男曾當被告之面,強調被告如有能找到價位更高者,可 以出售給他人,鈞院得依職權訊問被告李建忠即知。三、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且被告有違約事由存在,原告亦 無法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
假設買賣契約為有效,再假設被告構成違約,原告亦應舉證 其受有何實際損害,並非不待舉證即能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此觀「是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依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消保法,公平法等規定,均以債權人受有實際 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參照)即悉。再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 與第三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之價格,與上開二份買賣契約之 差價,原告亦未舉證依何證據能逕認為漲價利益,是其請求 亦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分別簽定有土地買賣契約:
㈠原告李玉龍與被告李建薰,於95年4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李玉龍以152萬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李 建薰購買其所有坐落改制前之台北縣三重市○○段0000地號 土地(分割前面積129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分之 500之公同共有權利,有該買賣契約書證(見本院101年度補 字第1323號卷第6頁至第7頁)。
㈡原告黃淑美與被告李建忠,於95年4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黃淑美以152萬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李 建忠購買其所有坐落改制前之台北縣三重市○○段0000地號 土地(分割前面積129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分之 500之公同共有之權利,有該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1年 度補字第132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二、系爭改制及分割前之1030地號土地(原面積1290平方公尺) ,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分之500,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 年12月27日,以92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 決,認定應由被繼承人李典之繼承人即李建忠李建薰、李 清鐵、李武男4人公同共有繼承之,判命原登記名義人李邦 夫、李貞儀、李慶紋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 及李月英之繼承人李邦夫、李貞儀、杜李素惠邱世德、邱 維娟,應按一定比例移轉予李建忠李建薰李清鐵、李武 男公同共有,並於95年2月6日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及其確定 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3頁、第204頁) 。
三、李建忠李建薰李清鐵、李武男4人曾就繼承上開公同共 有之權利,達成遺產分割協義,約定將系爭4000分之500公 同共有之土地權利,為分別共有之遺產分割登記,嗣由李武 男持該協議書為依據,訴請本院於95年8月23日以95年度重 家訴字第7號判決辦理分別共有分割登記,由李建忠、李建 薰各登記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4000分之50、李清鐵取得4000 分之100、李武男登記取得4000分之300,並於95年11月27日 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5頁至第48頁)。
四、上開共有型態之變更,由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 28日以重登字第292520號收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000分之500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登記為 李建薰李建忠每人權利範圍各4000分之50、李清鐵4000分 之100、李武男4000分之300,有該土地異動索引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46頁)。
五、分割前系爭1030號土地面積原為1290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 分18分之9登記於李卑名下,李卑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李郭澄 子、李建鵬李建斌、李秀芬、李邦夫、李貞儀、李慶紋杜李素惠邱維娟、邱世德,與其他共有人李欽鎰李標林欽賜游添益游景屘等人共有之,李欽鎰於90年間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經本院於92年2月24日以90年度訴 字第2357號判決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至第234頁) ,經李郭澄子等不服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6日以 92年重上字第171號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 241頁),嗣經上訴最高法院於96年2月8日以96年度台上字 第32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至第24 5頁),故李郭澄子等取得系爭103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面積 由1290平方公尺減為645平方公尺,致移轉於李建薰、李建 忠、李清鐵、李武男之部分,依序分別共有之4000分之50、 4000分之50、4000分之100、4000分之300,因土地分割後之 面積減少2分之1(即645平方公尺),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 依序增加2倍成為100萬分之2萬5000、100萬分之2萬5000、1 00萬分之5萬、100萬分之15萬(即50/4000、50/4000、100/ 4000、300/4000均乘以2後為100/4000、100/4000、200/400 0、6 00/4000,分子、分母各乘以250),並於98年9月29日 以判決共有物分割之原因,登記為分割後之系爭1030地號土 地(面積641平方公尺)及新增同段1030之7地號(面積4平 方公尺)之土地所有人,有各該判決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258頁、第259頁、第260頁、第263頁)。六、被告登記為系爭1030地號土地共有人後,並未履行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另將分割後之1030地號土地出賣於上仁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移轉登記於買受人鐘婉珣等5人: ㈠李建薰於100年10月19日以630萬5,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 分割後之系爭1030地號土地(面積64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 有部分100萬分之2萬5000,訂立買賣契約出售於訴外人鐘婉 珣、鄭秀華蒲宥綺陳和桂陳善芬等5人,有該土地買 賣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68頁),並已於10 0年11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



(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323號卷第62頁、第63頁)。 ㈡李建忠於100年10月19日以630萬5,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 分割後之系爭1030地號土地(面積64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 有部分100萬分之2萬5000,訂立買賣契約出售於訴外人鐘婉 珣、鄭秀華蒲宥綺陳和桂陳善芬等5人,有該土地買 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15頁),並已於100 年11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323卷第62頁、第63頁)。七、原告曾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㈠李玉龍曾於101年3月6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催 告李建薰建於5日內備妥過戶移轉所有權之相關文件,履行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李建薰已於101年3月12日收受該信函, 有該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323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黃淑美曾於101年4月12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412號存證信函 ,催告李建忠於5日內備妥過戶移轉所有權之相關文件,履 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李建忠已於101年4月17日收受該信函 ,有該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32 3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
八、原告李玉龍黃淑美已依約履行買受人支付部分價金之義務 ,分別交付被告李建薰李建忠價金各62萬元(即簽約款39 萬元、預付尾款5,000元、代墊款稅款22萬5,000元)。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兩造於95年4月19日各自簽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是否有效 ?
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伍、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5年4月19日各自簽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為有效: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 ,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 買賣契約第1條關於買賣標的土地坐落及權利範圍之約定為 :「台北縣三重市○○段0000地號,面積1290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4000分之500」;「上開土地(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 4000分之500),由甲方(即原告)與第三人李武男、李清



鐵公同共有,甲方同意將其對於公同共有土地之持分之全部 出售予乙方(即被告)」(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323號卷 第6頁、第10頁),參酌證人即擬具該契約條款之律師賴淑 玲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原證1所示之公同共有人李建薰 於95年4月19日與原告李玉龍(即共有人李武男之子),及 原證2所示之公同共有人李建忠於95年4月19日與原告黃淑美 (即李玉龍之妻)簽定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均為152萬 5,000元,李建薰李建忠當時要出售的買賣對象是什麼? 該契約第1條第2款所述之「公同共有土地之持分」全部出售 ,其意義為何?)證人答稱:『登記簿當時登記為其他人公 同共有,還沒有登記為該四名地主公同共有,但四人都知道 是他們所公同共有,因為訴訟已經勝訴,之前已簽了分割協 議書,我不知道什麼時候簽協議書的,李武男在95年4月10 日委任我打分割協議訴訟時我已經看過協議書的存在,本來 要打分割協議訴訟,李武男忽然跟我說他已經跟被告李建薰 、被告李建忠說好了,他們願意把權利賣給李武男他們,當 時我不知道是誰要買,後來李武男請我擬本件二份買賣協議 書,95年4月24日打履行分割協議訴訟(95年重家訴字第7號 ),我擬協議書時才知道是用原告李玉龍及原告黃淑美的名 義買的,那時也沒說要買誰的,依判決書應該登記公同共有 ,依協議書已有持分協議,到底是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有模 糊地帶,對公同共有的權利或持分到底可否買賣,實務上有 不同見解,所以我說以大家可理解的方式寫,所以我寫持分 ,因為我認為他們已經有分割協議,我說不管權利或持分買 賣,合約的意思就是簽了合約之後被告李建薰、被告李建忠 退出公同共有關係,由原告李玉龍、原告黃淑美取代他們的 地位,他們說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本 院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簽約當時既 已有退出共有關係由原告取代之意思,則上開契約雖明示「 公同共有之土地持分」,然係因被告訂約當時尚未辦理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分別共有登記之故,是可認被告 之真意在對於渠等繼承之遺產,即系爭土地4000分之500 應 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在分割遺產前先行約定出賣將來分 割後遺產所得之應有部分,以此為出售標的。
㈡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在分割遺產前,出賣遺產分割後之 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核屬債權行為並非處分行為,依司法 實務向來之見解,其契約應屬有效,並非給付不能。例如: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所 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



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然其關於買賣 債權契約則非無效」;同院37年上字第7460號判例意旨謂: 「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雖據稱係與子女公同共有 ,現尚未得子女之同意云云,然既不能謂其買賣契約即債權 契約尚未合法成立,則在該項債權契約未解除前,究不能即 謂其得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約時所立之字據」;同院71年 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意旨:「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 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 間非不受其拘束。苟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果為買賣,縱 出賣之標的為公同共有土地,而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惟在其與上訴人間既非不 受拘束,而如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土地其後又已因分割而由 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尚非不應准許」;同院84年台上字第1213號 判決意旨謂:「買賣為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行為,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 僅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在締約當事人間仍應受其 拘束,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買賣債權契約並非 無效」。
㈢綜上,兩造於95年4月19日各自簽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為有 效,被告以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給付不能之規定,抗辯系 爭契約自始屬無效,並不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㈠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 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 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 ,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若其為自始主觀、嗣後 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即 得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 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應由被告李建薰、李建 忠依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確定判決,先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後,買賣 雙方再於3日內協同辦理系爭買賣標的之過戶手續,買方再 於7日內支付餘款約91萬元(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323號卷 第6頁、第10頁),而系爭1030地號土地(原面積1290平方 公尺),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分之500,經台灣高等法 院於95年2月6日以92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確定判決,認定應由被繼承人李典之繼承人即李建忠、李建 薰、李清鐵、李武男4人公同共有繼承之,嗣由李武男持該4 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依據,訴請本院於95年11月27 日以9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該4人應辦理分別共有之 分割登記,由李建忠李建薰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000分之50、李清鐵取得4000分之100、李武男登記 取得4000分之300,上開共有型態之變更,由台北縣三重地 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28日以重登字第292520號收件,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分之500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分 別共有登記為李建薰李建忠每人權利範圍各4000分之50、 李清鐵4000分之100、李武男4000分之300,嗣因另案分割共 有物之訴訟,經最高法院於96年2月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 6號判決確定,致系爭土地分割為1030地號(面積641平方公 尺)及新增同段1030之7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李建薰李建忠每人權利範圍各變更為100萬分之2萬5000,並於98年 9月29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原因登記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項至第五項);從而,被告自95年 11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後,依契約第3條約 定即負有於3日內協同原告辦理出賣人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㈢再按物之出賣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 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 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 能給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自登記為系爭1030地號土地共有人後,並未履行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另於100年10月19日將分割後之1030地號土地 出售於訴外人鐘婉珣鄭秀華蒲宥綺陳和桂陳善芬等 5人,並於100年11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六項),則被告自95年11月28日 起,已居於可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地位,卻無正當理由違約 一物二賣移轉他人所有,依上開說明自屬給付不能,而有可 歸責之事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及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三、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賣方)如事後悔約拒 絕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則除應返還已受給付之價金( 含代墊款)或文件外,均應另依本買賣總價金之一倍賠償與 對方,以補償對方之損害;並再依本件買賣總價金之二倍給 付予對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準此:
㈠原告李玉龍黃淑美主張已依約履行買受人支付一部分價金



之義務,各自分別交付被告李建薰李建忠買賣價金各62萬 元(即簽約款39萬元、預付尾款5,000元、代墊款22萬5,00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00頁本院101年12月2 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第4條前 段規定,原告李玉龍請求被告李建薰返還62萬元;原告黃淑 美請求被告李建忠返還62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 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 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 年 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中段、後段約定:賣方如事後悔約 拒絕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均應另依本買賣總價金之一 倍賠償與對方,以補償對方之損害;並再依本件買賣總價金 之二倍給付予對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其係就賣方後悔違約 時加諸賣方「另依本買賣總價金之一倍賠償與對方,以補償 對方之損害;並再依本件買賣總價金之二倍給付予對方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就上開兩造明示所謂「一倍賠償對方」、 「二倍給付予對方作為懲罰」,核其性質,前者應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後者則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甚明 。
⒉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時,法院 自得以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在於填補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 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應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



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 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原告主張被告另行於100年11月18日 以630萬5,000元出售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受有該差價之損害 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本身有何另行將欲購得之系爭 土地出售他人之計畫,自難以一物二賣出賣人所得之價差, 充為自己損害之理。
⒊基上,本院審酌原告李玉龍黃淑美已於95年4月19日各自 支出62萬元之事實,迄至被告100年11月18日違約出賣他人 為止共計4年7月(即55/12年),原告於法律上得享有之最 高利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則依法即受有56萬8,333元之 利息損害(62萬元x0.2年利率x55/12年=56萬8,333元),並 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至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則參酌被告違約情節及違約後歷經4年7月之社會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事,認應以系爭買賣契約總價152萬5,000元之百分 之1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即15萬2,5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 各自得請求之違約金,合計各在72萬0,833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56萬8,333元+15萬2,500元=72萬0,833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各在134萬0,833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之(62萬元+72萬0,833元=134萬0,83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前 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54頁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五) ,被告既有前開違約之事實且其所負賠償責任為金錢之債務 ,經原告李玉龍於101年3月6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38號存證信 函,催告李建薰建於5日內備妥過戶移轉所有權之相關文件 履行契約,李建薰已於101年3月12日收受該信函,有該存證 信函及郵局回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323號卷第31 頁至第33頁),故其應自前項催告所定5日履行期限屆滿即 101年3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又黃淑美曾於101年4月12日以 台北古亭郵局第412號存證信函,催告李建忠於5日內備妥過 戶移轉所有權之相關文件履行系爭契約,李建忠已於101年4 月17日收受該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可憑(見本院 101年度補字第1323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故其應自前項 催告所定5日履行期限屆滿即101年3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陸、結論:




一、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原告李玉龍請求被告李建薰給付134萬 0,833元及自10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原告黃淑美請求被告李建忠給付134萬0,833元 及自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二、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均與上開論斷結果無礙,因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三、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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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