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50號
PCDV,101,重訴,350,2013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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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陳陽
被   告 邱家達
訴訟代理人 顏俊吉
      施彥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東亞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嗣經撤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 訴後復追加慶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然經本院裁定駁 回其訴之追加在案,是本件被告僅為甲○○。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輛 修繕所受損害,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上午4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本應注意駕駛大型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於 車後指引時,亦應注意車後狀況,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亦未 派人指引而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637-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幸福東路往三重方向行駛,不慎撞擊被告所 駕駛之大貨車車頭,原告隨即人車倒地,受有上、下肢挫傷 、外傷性頸椎關節病變,造成頸椎椎間盤凸出並頸神經根病 變、並壓迫右手麻木酸痛無力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損失29,317元。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8,533 元:原告從事汽車修護之工 作,原本每月薪資約為32,000元,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 ,致使原告受有自100 年2 月25日至100 年10月15日期間 之薪資損失,即248,533 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 233 日=248,533 元)。
⒊看護費用損失36,000元:原告受有上、下肢體挫傷、外傷 性頸椎關節病變造成頸椎間凸出並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壓迫右手麻木酸痛無力,受傷後一個月內難以行動,而由 原告之母照顧生活起居,可認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 比照強制責任保險規定之每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之,需 要看護期間自100 年2 月25日至同年3 月25日,合計30日 ,共計36,000元(1,200 元×30日=36,000)。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5,462,513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 後遺存有中樞神經障害,導致右手麻木無力、疼痛,原告 目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再行治療無法預期療效,症狀固 定,參照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原告所 受傷害屬於「神經障害」,係屬第7 級殘廢,減少勞動能 力為69.21 %,依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至退休共有 35年之工作年限,依上述原告每月薪資計算,原告計受有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5,462,513 元【計算式:32000 ×12 ×69.21 %×20.00000000 (霍夫曼係數)=5,462,513 元】。
⒌修車費用45,000元:原告機車因撞擊受損,修復費用共為 45,000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現為30歲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下肢體挫傷、外傷性頸椎關節 病變造成頸椎間凸出並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壓迫右手麻 木酸痛、無力,經醫師診斷治療無法恢復,且受傷之後行 動不便,且時時刻刻需忍受如針刺般的疼痛,難以入眠, 且無法工作期間影響生活甚鉅,遭此鉅變,內心痛苦,為 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為6,321,362 元,扣除 汽車強制險所賠付之29,317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92,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下午8 時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莊區往三重方向行駛,原告因酒後不勝酒力而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原告隨 即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頸椎關節病變,未伴有脊髓病變, 上肢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本案雖經刑事判決以被 告因倒車不慎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認定其 有過失,惟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應係原告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超速行駛於事發路段,疏未注意在 其前方之被告車輛,撞上被告駕駛之車輛。蓋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原告若無酒醉駕 車、無超速駕駛且能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故原告應為主因。被告當時是前進對向車道,正準備倒車 的時候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應占70%, 被告占30%。若認被告仍應負肇事責任,請審酌上開原告與 有過失之情,主張予以扣除或免除。
㈢關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已由訴外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317元,應予以扣 除。
⒉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因本次事故致無法工作而 生損失,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害無需專人看護,此部分之主 張亦乏所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原告未能證明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 實,且其曾於94年12月19日至97年11月21日期間於大大中 醫聯合診所就醫,接受推揉按摩治療,病歷記載「手足屈 伸不利、手無力、握物手無力、手臂酸痛」等症狀,則原 告本件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遺存中樞神經障害,導致右手 麻木、無力、疼痛等,即可能係舊有疾病,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修車費用部分: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係於96年12月出廠,應 扣除折舊之金額始為合理。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撫金數額非不可斟酌雙分身份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司機 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斟酌上開情形,原告請求50萬元 實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因疏未派人在車後指 引及注意車後狀況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貿然倒車,致與 適為騎乘機車駛至之原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參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署立台北醫院)101 年 1 月17日、100 年10月21日、100 年10月1 日、100 年9 月 17日、100 年8 月6 日、100 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0 年12月9 日 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為北醫醫院) 100 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參附民卷第7 頁至第10頁 、第11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警詢調查筆錄 、現場相片查明屬實(參本院卷第32頁至第43頁),是以原 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而認為真正。按汽車倒車時,大型汽車 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 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大貨車當應依上開規定而 為注意。而事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視距良好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各項記載足據,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竟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亦未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 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即貿然倒車,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自 明。又被告因駕駛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成傷,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受傷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 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採信而得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上揭駕駛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及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9,317元之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自足為採認 ,堪認原告受有支出上開金額醫療費用之損害。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致無法工作而 受有未取得薪資之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 明原告就此自負有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伊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係任職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業所(下稱協 聖公司)擔任接待專員及技師,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無法 工作乙節,固據其提出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下稱為扣繳憑單)、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各乙份為證(參 本院卷第57頁)。惟上開扣繳憑單記載所得所屬年月為「 自99年1 月至99年12月」,而保險費繳納證明單亦明載係 屬99年度之勞工保險費與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旨,顯見上開 文書實僅係原告於99年間受僱於該公司工作之資料,而尚 不足以證明本件事故於100 年2 月25日發生時原告仍在該 公司任職之事實。且原告另提出之協聖公司離職證明書上 ,亦記載原告離職日期為99年10月11日(參本院卷第109 頁),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在100 年2 月25日發生前3 月 即已不在該公司任職。原告雖又主張伊在本件車禍之前, 亦曾於100 年1 月間至喬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喬 鈿公司)工作等語,並提出喬鈿公司100 年度扣繳憑單為 證(參本院卷第100 頁),惟該扣繳憑單記載給付金額僅 有2,742 元,顯與一般薪資數額差距甚大。而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喬鈿結果,該公司覆稱原告係於99 年11 月10日至 同年12月3 日期間在該公司擔任接待專員乙職,離職原因 不詳,此有該公司101 年10月29日喬字第00000000號函與 所附薪資核發清冊明細表可稽(參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 ),足見原告早於99年12月4 日即已自喬鈿公司離職,自 難據上開扣繳憑單而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該公司 任職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資以 證明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原確有工作之固定薪資收入之事



實,則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繼續工作,致受有無法 取得薪資248,533 元之損害云云,難認屬實而無足採信。 ⒊看護費用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一個月內 難以行動,而由其母照顧生活起居,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 損失,比照強制責任保險規定之每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 之,需要看護期間自100 年2 月25日至同年3 月25日,合 計30日,共計36,000元,而受有相當於此金額之損失乙節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被害人是否有 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 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本件原告 主張因所受傷害於就醫治療後亦受有看護之必要,而受有 看護費用損害之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 就此自負有舉證之責。查原告本件車禍受傷並未住院治療 ,就其所主張於事故當日就醫後一個月內仍有看護必要之 事實,固據提出署立台北醫院101 年1 月17日、同年9 月 17日診斷證明書及其母陳郭美璇出具之看護證明書為證( 參附民卷第7 頁、第13頁及第52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 明書,其醫師囑言欄雖均記載「100.2.25本院急診就醫, 需他人照顧一個月。」之內容,惟所指原告需他人照顧之 程度究為如何,係僅需他人於部分負重情況為協助,抑或 其傷勢狀況已影響其行動能力而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 ,徒據上開內容簡略之醫囑尚難得其確認。且署立台北醫 院前函覆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 )詢問原告就醫資訊時,亦明確答稱經該院神經外科許明 暉醫師回覆,原告之傷害無需居家專人看護,此有被告提 出該院100 年10月5 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據(參本院卷第80頁),尤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並 無受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 實其說,則其主張於車禍就醫後一個月內仍有受看護之必 要而由其母親擔任看護,受相當於看護費用36,000元損害 乙節,即難認屬實而不足採信。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遺 存有中樞神經障害,導致右手麻木無力、疼痛,原告目前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再行治療無法預期療效,症狀固定, 致生勞動能力減損,參照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所受 傷害屬於「神經障害」之第7 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為 69.21 %,依原告上述每月薪資及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算 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5,462,513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 台大醫院100 年12月9 日診斷證明書、署立台北醫院100 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北醫院100 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



書各乙份為證,其上之醫囑欄並記載:「有神經障礙,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症狀固定」、「神經障礙致右手麻木無 力疼痛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再行治療仍無法預期療效」、 「至門診就診,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內容(參附民卷第 8 頁至第10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情形 ,且所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遺存中樞神經障害,導致右手 麻木、無力、疼痛等,即可能係舊有疾病云云,並提出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 年評字第173 號評議書為證 (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10 頁)。查原告於事發 當日於署立台北醫院急診時,即經該院診斷為外傷性頸椎 關節病變,並因頸神經壓迫右手臂麻木而進行復健,此有 卷附該院100 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參附民卷第 15頁),已足證明原告係因當時所受外來傷害致頸椎產生 病變,因而使頸神經受壓迫而造成麻木等症狀,被告徒以 原告於本件事故數年前在中醫診所接受推揉按摩治療及病 歷記載「手足屈伸不利、手無力、握物手無力、手臂酸痛 」等症狀,遽指原告所受中樞神經障害係舊有疾病云云, 並無理由而委無可採,其聲請向大大中醫聯合診所詢問原 告上開中樞神經障害等病症是否為舊有疾病亦無必要,並 為敘明。然原告固受有上開傷害,惟依其所提前揭診斷證 明書,實亦僅有神經障礙致右手麻木無力疼痛僅能從事輕 便工作,再行治療仍無法預期療效與症狀固定等簡略陳述 ,並未為原告已永久成殘或其他無法回復功能障礙確定診 斷之記載,且其診斷時間距今亦已達1 年以上,自難徒憑 上開記載內容遽認原告確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事實。而 本院於原告歷次到庭時,觀察其行動外觀並無顯然異常之 處,經本院闡明原告就所主張之此項事實再行舉證,其亦 表明已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參本院卷第106 頁),則其 既未能舉出任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所受傷害確有造成 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其此項損害事實之主張尚不足採, 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自亦難認為有理由。 ⒌修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車牌號碼為 637-BFQ 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支出修繕 費用45,000元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6頁 ),並有原告所提出楊昌車業行估價單2 紙存卷可稽(參 附民卷17頁、第18頁),堪為採信而可認為真實。原告復 主張所支出之上開修繕費為因被告駕駛過失侵權行為所肇 致之損失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惟抗辯主張應扣除折舊等 語,而此扣除折舊之計算方式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 卷第76頁),自堪為原告所受此項損害之計算方式。依行



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律遞 減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 係於96年1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 99頁),於本件事故在100 年2 月25日發生時已使用3 年 3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依定率遞減法第1 年折舊額為 16,605元【計算式:45,000×0.369 =16,605】,第2 年 折舊額為10,478元【計算式:(45,000-16,605)× 0.369 =10,47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3 年折舊額為 6,611 元【計算式(45,000-16,605-10,478)×0.369 =6,611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3 個月部分折舊額為 1,043 元【計算式:(45,000-16,605-10,478-6,611 )×0.369 ×3/12= 1,0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累計 3 年3 個月之折舊額為34,737元(計算式:16,605+ 10,478+6,611 +1,043 =34,737),應自原告支出之修 繕費中扣除之,故因上開車輛損壞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 復費用為10,263元(計算式:45,000-34,737=10,263) 。從而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於10,263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⒍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 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 揭傷害,並造成其需多次診療、復健及相當期間之休養 ,衡情已嚴重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並仍持續之中 ,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發生車禍時 為29歲之男性(參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影本,附民卷第53 頁),正值青壯,因被告之過失致其身體受有上、下肢 挫傷、外傷性頸椎關節病變,造成頸椎椎間盤凸出並頸 神經根病變、並壓迫右手麻木酸痛無力等傷害,痛苦不 堪,長期回診治療復健,對其身體及心理造成傷痛影響 非小,而原告未婚,現於致理技術學院就讀,前曾於車



廠任職,具有多種專業證照,於100 年間收入之稅務紀 錄為2,742 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等資產;而被告係 國民中學畢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受僱從事職業 駕駛工作,家境小康,於100 年間收入之稅務紀錄為 306,665 元,名下有房地等固定資產,因本件過失經科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罰 ,此亦經兩造分別於本院及警詢中自陳在卷(參本院卷 第35頁),並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原告提出之履歷表乙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參本院卷第22頁 至第25頁、第51 頁 ),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學經歷 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 ,應認本件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為30萬元為允當,超 過部分尚屬過高,即不足採。
⒎綜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339,580 元 (含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29,317元、車輛毀損之損害為 10,263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造成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之比例為 4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酒後駕車、超速 行駛及未注意前方車輛之過失乙節,為原告所爭執。經查 :原告於事發日駕車之前曾與友人共飲2 至3 箱啤酒,此 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40頁),核與本件事 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原 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結果相符,此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據(參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主張 原告酒後駕車乙節屬實。又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稽(參本院卷第 33頁),而原告於事發時之時速則為60至65公里,此並據 其於警詢時自陳明確(參本院卷第40頁),亦足認原告確 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 過百分之○‧○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駕駛機車本 應依前揭規定而為注意。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雖 為夜間然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足據,依當 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疏未注意,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限制達4 倍有餘之情形下,仍 恣意貿然駕車並超速行駛,而未能注意前方被告車輛狀況 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與並有違規倒車過咎之被告所駕 車輛撞及而成傷,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肇生自亦同有過失 ,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可採信。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按規定行駛於車道,被告則係 為倒車而進入對向由原告行駛之車道,此有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相片可據(參本院卷第32頁、第42頁) ,依其情形自係原告具有優先路權,則原告酒醉駕車、超 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實 係於被告違規倒車逕為進入對向車道之過失存在之前提下 ,方為本件車禍之肇因,被告自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應承擔次要責任。本院斟酌被告之過失雖為主要肇 因,然僅係於倒車時未依規定注意,而原告之過失雖僅係 次要肇因,然其過失情節實非輕微,其中關於酒後駕車之 過失並係經政府一再強力宣導應為禁絕之危險駕駛行為, 尤非可取,考量上述雙方過失之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就本 件車禍應負60%責任,原告應負40%之責任,應稱妥適。 依此計算,原告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依其責任比例應減為203,748 元(計算式:339,580 元 ×0.6 =203,748 元)。又被告雖聲請囑託車輛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之歸屬比例,惟本院認依卷證資 料已足為兩造肇責分擔之判斷,並經本院詳述認定理由如 前,而無另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 制責任險理賠計29,31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 其提出記載有理賠金額匯入紀錄之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55頁、第56頁),核與被告主張相符(參本院卷第78頁背 面),堪予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 額即應為174,431元(計算式:203,748 元-29,317元= 174,431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請求自受催告時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生效日之翌日即101 年2 月2 日(該繕本係於101 年2 月 1 日送達被告,參附民卷第25頁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174,431 元,及自101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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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亞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