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59號
PCDV,101,重訴,259,2013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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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林溪祥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原   告 杜淑慎
      林志隆
      林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原   告 林溪圳
被   告 林保仁
      林陳月碧
      林仲欽
      林曉慧
      林曉雯
      林曉晴
      林思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陳月碧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六二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溪祥林溪圳杜淑慎林志隆林志賢公同共有。
被告林陳月碧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溪祥林溪圳杜淑慎林志隆林志賢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陳月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第56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林溪祥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係請求訴外人林阿在之全體 繼承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君朝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查林君朝之繼承人除林溪祥外,尚有林溪圳杜淑慎、林志 隆、林志賢;而林阿在之繼承人除被告林保仁外,尚有林陳



月碧、林仲欽林曉慧林曉雯林曉晴林思佳,有不動 產產權協議分割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85年度遺產稅 繳款書、本院民事庭民國85年4月26日板院瑞民惠繼字第238 號通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5至57、86至94、102、103、156至161頁)。林溪 祥起訴後聲請追加林溪圳杜淑慎林志隆林志賢為原告 ,杜淑慎林志隆林志賢已為追加,而林溪圳經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其於5日內具狀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又林溪祥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林陳月碧林仲欽林曉慧林曉雯林曉晴、林思 佳為被告,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林溪圳及被告林保仁林陳月碧林仲欽林曉慧、林 曉雯、林曉晴林思佳(以下合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林 溪祥、杜淑慎林志隆林志賢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林溪祥林溪圳杜淑慎林志隆林志賢(以下合稱 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539地號土地)為林君朝、林阿在及訴外人林阿樟於 55 年間共同購買,土地面積共5分,林阿在出資購買3分土 地,林阿樟及林君朝各出資購買1分土地,3人間有類似信託 之委任關係,約定土地登記於林阿在名下,嗣約於90年,林 阿在、林阿樟林溪祥林城4人開會討論,會議中曾結算 找補539地號土地,結果為林君朝之繼承人尚可從林阿在處 獲得18.5421坪土地、從林阿樟處獲得31.6300坪土地,總計 50.1721坪,此由當時林阿在交付林溪祥之結算表上註明「 朝路地權狀…-50.1721」、「在路地權狀…+18.5421」、「 樟路地權狀…+31.6300」等語可稽。㈡經林溪祥催討,林阿 樟已於100年12月間將31.6300坪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 告卻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林阿在之 繼承人即被告林陳月碧林保仁林仲欽林曉慧林曉雯林曉晴林思佳,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539地號土地移 轉18.5421坪予原告,復因90年間開會時並未約定應返還之 18.5421坪具體土地位置為何,故原告請求被告以18.5421坪 土地換算之持分返還之,茲以18.5421坪即為61.296平方公 尺,而539地號土地面積為527.42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之權利即為應有部分萬分之1,162(61.296/527.42 )。㈢另永和區保生段360地號土地(下稱360地號土地)為 兩造祖父林塗所有,林塗死亡時,4位繼承人林君旺、林君



朝、林阿在及林阿樟亦成立類似信託之委任關係,約定土地 登記於林阿在名下,惟實際上4位繼承人之持分各為4分之1 。97年左右,林阿在與建商就該土地討論合建時,亦將建商 提供之藍圖及合建契約交予林阿樟林城林君旺之繼承人 )及林溪圳(林君朝之繼承人),林阿在顯已承認其餘3位 繼承人就該筆土地確有權利。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移轉該地號權利4分之1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就539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權利萬分 之1,162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就360地號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權利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 共有。
二、林陳月碧則以:林溪祥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其父林君朝與林 陳月碧之先夫林阿在間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故林溪祥之請求 權係繼承自林君朝,而林君朝之繼承人非僅林溪祥1人,故 林君朝之請求權於其死亡後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姑不 論林溪祥之主張是否屬實,林溪祥主張之系爭請求權既為林 君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林溪祥1人提起本訴,當事人 並不適格,請求逕以判決駁回之。又上開土地業已辦妥繼承 登記,並因分割繼承而由林陳月碧取得所有權等語;林保仁 則以:原告所言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林仲欽林曉慧林曉雯林曉晴林思佳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渠等被繼承人林君朝與其兄弟林阿樟、林阿在於55 年間共同購買539地號土地,林阿在出資5分之3,林阿樟及 林君朝各出資5分之1,3人間有類似信託之委任關係,約定 土地登記於林阿在名下,林阿在、林阿樟林溪祥林城4 人約於90年間曾就539地號土地之結算找補開會討論,結果 為林君朝之繼承人尚可從林阿在處獲得18.5421坪土地、從 林阿樟處獲得31.6300坪土地,林阿樟已於100年12月間將31 .6300坪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林阿在暨其繼承人即被告 仍置之不理;又360地號土地為兩造祖父林塗所有,林塗死 亡時4位繼承人林君旺、林君朝、林阿在及林阿樟亦成立類 似信託之委任關係,約定土地登記於林阿在名下,惟實際上 4位繼承人之持分各為4分之1,97年間林阿在與建商就該土 地討論合建時,曾將建商提供之藍圖及合建契約交予林阿樟林城林君旺之繼承人)及林溪圳(林君朝之繼承人), 林阿在顯已承認其餘3位繼承人就該筆土地確有權利,故被 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5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 1,162、3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 出永和中山路郵局第395號存證信函、找補會議結論、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不動產產權協議分割書、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8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林阿在除戶暨 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林君朝除戶戶籍謄本暨其繼承系統表、 本院民事庭85年4月26日板院瑞民惠繼字第238號通知、林溪 池除戶戶籍謄本暨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本 院卷第5至7、25、26、29、30、55至57、76至82、101至103 、156至161頁),已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林君旺、林君朝、林阿在及林阿樟兄弟4人,分別就539 、360地號土地有類似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林君 朝繼承人之原告自得本於該契約約定及繼承關係,請求林阿 在繼承人之被告,就539、36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林君朝應分得土地移轉予原告,惟539、360地號土地業經被 告辦理繼承分割而登記為林陳月碧單獨所有等情,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1頁),自應由林 陳月碧逕將上開土地應移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 共有即可。
六、從而,原告依類似信託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 陳月碧將5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162、36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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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