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1年度,30號
PCDV,101,輔宣,30,201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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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輔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庚辛
相 對 人 陳世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世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陳庚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世家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世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庚辛之父親即相對人陳世家因 失智、憂鬱症、妄想症等症狀,一直幻想聲請人母親外面有 男人,想要毒死相對人,為此依民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597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審驗相對人陳世家之心神狀況,並依亞東紀念醫 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綜合以上所述,陳員 係一『妄想症』之個案。目前陳員情緒尚平穩,有服藥控制 精神病症狀,但其妄想仍存並未有明顯鬆動。陳員雖受視力 缺損及不識字影響,欠缺由書面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能力,但可經由言語及聽覺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陳員 對週遭環境簡單事務之判斷力尚存,無明顯之失智症狀或認 知退化,但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則受限於其未受過教育以及 目前之妄想症狀影響,對家人與朋友之言行有非理性的判斷 ,並由此衍生情緒反應及不合宜之衝動行為,故判斷陳員在 複雜事務上,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能 會因妄想症狀有顯著缺陷,短期內亦可能因誤判家人意思之 表示以及衝動控制不佳顯著影響其合理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其重大財產處理需要他人協助。就妄想症的疾病特質 而言,陳員之相關判斷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或有可能在症狀 消除後有顯著改善,仍需視治療效果與服藥順從性而定。就 陳員目前的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有該醫院民國102年1 月7 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綜上以觀,本院認 為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 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 1111之2 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自明。亦即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 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又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規定 ,將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同法第604 條第1 項規定,亦即 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經查: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兒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 告人之輔助人,並經聲請人配偶陳美禪、相對人子女陳庚淵 暨其配偶董慧娟、相對人子女陳秋鍛暨其配偶王正民同意, 此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本院電話記錄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長 男,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準此,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 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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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