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50號
原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柯俊丞
被 告 朱如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周叔璋,嗣於民國102 年1月1日變更為黃定方,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業據黃定方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94年6月17日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 讓與契約書」,就其債務人即被告及訴外人翡仕答實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翡仕答公司)、張偉忠、朱唐美蘭、溫娟娟 、唐英隆、張金凱、曹許茫、林茂雄等之本金暨利息(含已 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 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8月16日公告在 台灣新生報第8版,原告對被告取得債權。
2被告及訴外人翡仕答公司、張偉忠、朱唐美蘭、溫娟娟、唐 英隆、張金凱、曹許茫、林茂雄等於86年12月17日至88年2 月4日間,以訴外人翡仕答公司為借款人,被告及其他訴外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 (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17日起至89年12月17日止,利息按原 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170 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2月4日起至91年2月4日止,利息按原 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925計算),未 按期攤繳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之日起六個 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 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因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自89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息,經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債權後,債務人仍欠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
當時以為擔保物足夠清償,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現無能 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0年台財融(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影本、94年8月16日臺灣新生報第8版、債權讓與 證明書、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額度動用申請書、變更借 據契約、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司執49797號強制執行 事件分配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費用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