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座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0三四六之00六 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地上建號0五二七 九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一一號三層樓房建物,總面積三六八點三 九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二點八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所購,為節稅之目的而信託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 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被上訴人自應將上開信託財 產返還,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0三四六之0 0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及其地上建號0五二七 九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一一號三層樓房建物,總面積三六八點三 九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二點八四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其向訴外人林正基及徐瑞琦所購,非上訴人所信託 登記,上訴人的金錢係匯入松福銘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福公司)帳戶,非匯 入被上訴人個人名下,則該款項亦係上訴人與松福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 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未支付分文價金,且未參與訂約,無端主張兩造間有信託 關係,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 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故 須受託人與信託人間確有信託契約之合意,始能發生。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原告,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該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証責任,必須証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 實,始應負舉証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証証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 辯之事實,負舉証之責,縱令被告就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瑕 疪,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故兩造間就有無信託契約之合意有疑義時,自應由主張 有該合意之當事人負舉証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於八十六年五月 間所購,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現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信託契約
,被上訴人自應將信託物返還;惟該主張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附卷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其上所有權登載:系爭不動產於 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係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是上訴人就其 主張之與被上訴人間有前開信託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惟就兩造間何時、何地有為信 託契約內容一致之意思表示,均未敘明,亦未舉証以實其說。雖其舉証人吳茂 松、楊振聯、王昭章、陳坤池、許炎鑫等為証。惟証人許炎鑫証稱:被上訴人 及其夫同來看房子,協議買賣價金等,買主係何人伊不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百六十三頁)。証人楊振聯之証述僅言及上訴人提及到台中買房屋作工廠使用 。陳坤池雖証稱,八十六年八月間上訴人曾到農會領取鉅款(見原審卷第六十 八頁)。惟此證述,均不能証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關係。至証人王 昭章雖於原審証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係上訴人拿錢出來,當時是信託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其復稱價款係開公司(指松福公司)之支票支付(見原 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因兩造是翁媳關係,所以系爭 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當場並未說係依何法律關係須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兩造當事人既未表明係依何法律關係而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證人王昭章於原審徒以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係由上訴 人出資而謂兩造間有信託關係,顯係揣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上訴人之 子吳茂松於原審固證稱,伊係獨子,上訴人想把鄉下之資產拿來買台中之房子 以供伊工廠使用,房子是要給公司的,我太太(即被上訴人)是公司負責人, 以她名字登記可以減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二頁)。惟證人雖為被上訴 人之夫,但兩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時生有爭執,致被上訴人離家出走,並衍生 被上訴人被訴侵占松福公司財物之刑事訴訟,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 字第九三四號刑事判決附卷足稽,已難期證人吳茂松就兩造間有無信託關係為 真實之證述。況依信託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信託利 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 同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歸屬依左列順序:⑴於享有全部信託 利益之受益人,⑵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苟證人吳茂松之前開證述屬實,則上訴 人信託之目的係為松福公司使用之利益或其獨子吳茂松經營之需要,其受益人 當為松福公司或吳茂松,在渠等與委託人共同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前,信託契 約仍不能合法終止。且信託財產之歸屬請求權為受益人優先,而非委託人之上 訴人,則上訴人亦無信託財產請求權。
㈡又兩造均自承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為一千一百二十萬元,訂金一百六十八萬元 、第一期款一百一十二萬元、第二期款一百五十萬元均以松福公司名義之支票 支付,另第三期款則承受出賣人之銀行貸款,再以松福公司名義之支票給付等 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九十、九十一頁等),復經證人即代書王昭章證 述明確,而讓松福公司出具之支票已不足以認係屬上訴人支付之金錢,縱上訴 人曾匯款進入松福公司名下帳戶,惟其亦為松福公司之股東,其匯款進入松福 公司名下之原因不止一端,不能因其匯款進入松福公司之帳戶,即認嗣後由松 福公司名下支票帳戶支付之系爭不動產價款,即遽認係上訴人支付價款,或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蓋上訴人匯款進入松福公司之帳戶後,該款即 為松福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以松福公司帳戶內之支票所支付之系爭不動產價款 ,即非以上訴人所有之金錢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尚不足以認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有何契約。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自有資金購買論」, 不足採信,其未能舉證證明依公司法可領董監事報酬,被上訴人顯有侵占公款 之舉等語,惟查,在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信託契約之合意 前,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之瑕疵亦無舉證責任。況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使用松福 公司支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有侵占公款之嫌,則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支付 即難認係出於上訴人之出資,而係被上訴人以侵占松福公司款項方式支付,益 徵兩造間無信託關係。
㈢再查,信託契約必兩造間有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之意思,本件上訴 人固主張信託之目的為節稅,以松福公司所支付之抵押貸款利息可以抵松福公 司之營業稅、營所稅,且被上訴人係松福公司之負責人,較易使松福公司取得 銀行貸款云云,惟既以松福公司名義為貸款人,則松福公司所支付之貸款利息 ,自得作為其營運成本,與系爭抵押不動產為何人所有無關;至銀行貸款,依 常情當審酌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能力與擔保物之價值,並非以公司負責 人有無不動產為衡量之標準。上訴人前開主張,毫無足取,難認有何為受益人 之利益或特定目的所為之信託意思。
㈣末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使用松福公司之票據支付系爭買賣之價金,嗣即補入松 福公司相當於購買對價之金額,且每有匯款進入松福公司,松福公司便有清償 銀行借款之動作,應為系爭不動產買賣真正之出資者等語。惟查,上訴人復自 承,就系爭不動產,其已支付九百八十萬元,並由松福公司代墊一百九十萬元 云云,然其就松福公司支票所支付金額與其匯入松福公司帳戶金額之差額,何 以率而解為代墊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非可遽信;況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訂 金一百六十八萬元係以發票人松福公司、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之支票支付 ,第二期款一百五十萬元亦由松福公司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期支票支付, 上訴人就上開二期之價款均未舉證証明其何時以何筆款項支付?至其雖主張八 十六年五月八日交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萬,並存入公司帳戶,再於五月十日將 其中一百一十三萬轉至公司甲存帳戶以支付第一期款一百一十二萬元;於八十 六年八月八日匯入松福公司帳戶二百一十萬,並於同日交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 ,於八月四日匯入松福公司帳戶二百萬,以為清償第三期款七百萬元等語,但 依上訴人所提出松福公司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所載以 觀(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固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有一百七十萬元之進帳, 惟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方轉帳一百一十三萬於0000000000000號 之松福公司甲存帳戶,已在第一期款到期日後,尚不足以認係為支付該公司八 十六年五月八日期之面額一百一十二萬元之支票。而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上訴人 固轉帳二百一十萬元及匯入三百萬元入松福公司帳戶,惟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 日清償本件不動產之貸款僅三百萬元,另依本件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之清償除於 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清償三百萬元外,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清償一百萬元,八 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清償一百五十萬元,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日八九興中字第○二九二九號函及附件附原審卷可按,本件抵押債 務之清償期間與上訴人匯款時間及數目均非相符或可見有明顯之接近,上訴人 僅以其確匯款進入松福公司之帳戶即謂兩造間有信託關係,非可採信。是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匯款進入訴外人松福公司之帳戶,亦係其與松福公司之債權 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即堪取信。 ㈤再者,國人習性,崇尚方便,對至親好友間之契約,固多僅以口頭約定而未形 諸文字,但就常情,在實質權利人方面通常保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或設定抵押 權。而參以本件上訴人自始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或主張其持有權狀 ,且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票據號碼及抵押債務清償之細目,被上 訴人知悉程度遠甚於上訴人,其亦提出由其名下帳戶轉帳至松福公司之憑證, 系爭不動產亦由被上訴人負責之松福公司使用等情以觀,縱上訴人曾匯款入松 福公司之帳戶,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信託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台中縣太平市○○○ 段車籠埔小段○三四六之○○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全 部,及其地上建號○五二七九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一一號三層樓 房建物,總面積三六八點三九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二點八四平方公尺,之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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