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04號
原 告 韓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何吳透花即傑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人民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其餘人民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 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 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1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而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 係由原告自大陸地區以電話方式要約,經被告於臺灣地區 予以承諾,本件買賣契約訂立之地點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可認訂約地不明,且雙方亦未約定所適用之法律, 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履行地之規定,依原告所提原證三「 出切確認切結書」約定交貨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故本件買賣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履行地即臺灣地區 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0年10月間因業務需要, 透過管道得知由臺灣地區人民何吳透花所經營之獨資商號 傑泓企業社專門販售印表機耗材,遂自大陸地區以電話向 被告訂購Epson 1390印表機200台,及Epson T50印表機30 0台,經被告於臺灣地區予以承諾,雙方並談妥買賣價格 為Epson 1390印表機一台含運費人民幣2150元,Epson T5
0印表機一台含運費800元,共計人民幣67萬元(2150×20 0+800×300=670000),因被告未有人民幣帳戶,雙方 遂同意依當時匯率以人民幣67萬元折合美金10萬4700元為 給付。
㈡原告於雙方談妥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後,旋於100年10月19 日、10月20日分別匯款美金50000元、50000元及4700元( 共計美金10萬47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JETHON COM PANY),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完畢。惟被告收迄前述價金 後,雖有將部分印表機陸續給付予原告,然截至101年1月 3日前,被告仍尚有Epson 1390型號印表機63台,及Epson T50型號印表機115台(以下簡稱系爭貨物)總價為人民幣 22萬7450元(2150×63+800×115=227450)之印表機未 為給付,因原告業務上需貨孔急,雖一再以口頭催促被告 給付貨物,無奈被告卻一再藉故拖延,為維護自身權益, 原告乃要求被告以書面載明給付系爭貨物之期限,故被告 乃於101年1月3日派遣其員工何建鴻(即被告何吳透花之 子)為代表,與原告簽立一紙出貨確認切結書,上載若被 告未於101年1月10日星期二中午12點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則其應無條件將貨款 人民幣22萬7450元返還予原告等語。
㈢惟上述履行期限屆滿後,被告仍遲遲未將系爭貨物給付予 原告,經原告於101年6月4日以大然法律事務所然律字第1 01045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履行出貨切結書內容未 獲回復後,再於同年7月26日以然律字第101062號律師函 對被告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並提本件訴訟請求返還 買賣價金暨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又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 及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0年10月 間與原告以口頭訂定印表機契約經被告承諾後,因被告遲 遲未將系爭貨物全數給付予原告,於101年1月3日另行承 諾於101年1月10日星期二中午12點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將系爭貨物全數交付予原告,惟被告除未給付系 爭貨物,亦未將人民幣22萬7450元返還予原告,經原告一 再催告返還未果,業經原告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貨物
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被 告自應將從原告處取得之貨款返還原告,並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既已於出貨確認書中自承其已收 受系爭貨物之貨款人民幣22萬7450元無誤,依上開規定, 除應全數返還原告外,尚應加計自受領時(即100年10月 20日)之翌日起至消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解除權之行使,不 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及第 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於約定之期間給付系爭貨物 予原告,致原告為履行於西元2011年11月1日與訴外人陳 錦泉間所簽立之訂貨契約,即交付Epson 1390型號印表機 63台,及Epson T50型號印表機115台之義務,乃須另行向 訴外人王小美購買前開貨物以履行,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計 人民幣78100元(305550-227450=78100),且亦同時喪 失本可獲得之預期利益計人民幣78100元(305550-22745 0=78100),二者實共計人民幣156200元,據此,被告自 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應加計自遲延 時即101年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83650元,及其中人民 幣227450元部分,自100年10月21日起;其餘人民幣15620 0元部分,自101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中國 銀行匯款單影本3紙、何建鴻名片影本1件、出貨確認切結 書影本1件、101年6月4日、7月26日然律字第101045、101 062號律師函影本各1件、西元2011年11月1日、西元2012 年5月29日訂貨契約影本各1件,及收款收據影本2件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 第1款、第2款、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60條,及兩 造所簽立之出貨確認切結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