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580號
PCDV,101,訴,2580,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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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80號
原   告 洪美滿
被   告 張健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0年度附民字第827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係基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部分判決被 告於民國99年5 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於新北市新莊區中 和街「一道彩虹田園小城」公寓大廈(下稱一道彩虹社區) 之總幹事辦公室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社區 住戶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內,以「你們這些爛人」一語辱 罵原告,成立公然侮辱罪責在案;然原告於刑事告訴被告在 前開時、地尚稱原告「什麼東西」、「國小畢業」等語,則 不成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此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349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僅得於上開刑事判決被告 有罪所認定之事實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審理範圍亦僅 限於該事實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兩造為一道彩虹社區之住戶,前因社區事務意見不和而有嫌 隙,詎被告於99年5 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該社區總 幹事辦公室內索取資料,遭該社區總幹事吳盛發以未經原告 同意而拒絕,竟於該辦公室內辱罵「甲○○是爛人」等語, 已造成原告人格權及名譽受損,並因被告不斷濫行告訴原告 ,致原告精神崩潰、難以入眠,甚至發生嚴重車禍須看診9 個月,使原告無法顧店,生意衰退,進而導致家計困難、無 法支付房貸,身心受有極大傷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為公開道歉。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被告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地點及內容張貼公開道歉函。二、被告之答辯意旨:
㈠被告於99年2 月間將一道彩虹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種種不當行 為,以公開信之方式告知社區住戶,因而得罪管委會相關人 士,之後被告曾多次向社區總幹事吳盛發要求影印管委會每 月例行會議紀錄,然皆未果,嗣99年5 月18日被告再度前往 社區總幹事辦公室欲影印會議紀錄,卻遭總幹事吳盛發以未 經原告即代理主委之同意為由拒絕,被告一時氣憤難耐,方 於當下自言自語表示「爛人」等語,然上開言詞係針對影印 會議紀錄應先經原告同意一事表示意見,並無貶損原告名譽 之意思,自無公然侮辱之故意。再者,一道彩虹社區之主任 委員兵宗憲並未具備主任委員之候選人資格,故其主委身分 具有爭議,原告身為兵宗憲之太太,非經委託代理行使主任 委員之程序,已與社區規約不合,卻仍自居代理主委之身分 而行使對社區而言極為重要之職務,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355 號判決於理由中闡述明確,從而原告係對於 上開事實表示評論,並非針對原告個人,故無構成公然侮辱 之可能。
㈡再者,一道彩虹社區管委會之辦公室位於地下一樓,純為辦 公之用,住戶不可能通過辦公室進出,縱須繳納費用亦是透 過辦公室之小窗口。事發當時為下午3 點左右,辦公室內冷 氣開放,玻璃門關閉,室內僅有被告與總幹事吳盛發兩人, 而被告係自言自語,並非與吳盛發對話,且該期間被告看到 有一住戶前來繳費,立即停止說話,足證當時並非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況。總幹事吳盛發於鈞院101 年度 易字第4349號刑事案件中證述:辦公室之座位係位於第三扇 窗戶旁、案發時間為上午10時15分左右,冷氣未開、玻璃門 打開云云,皆與實情不符,其證詞應不足採以認定該辦公室 為公開場所。
㈢原告自居代理主委,卻不按法規行事,例如代理主委不合法 、偽造管委會會議紀錄以同意自家水電行裝設招牌(業經檢 察官起訴在案)、拒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舉主委 而遭罰款、不滿自家水電行招牌被人檢舉即檢舉全巷二、三 十戶之水電招牌不合規定、社區工程未公布招標事宜即自行 開標,該事件曾經被告以公開信告知社區住戶,然原告竟反 控告被告誹謗,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一再違法亂紀在 先,被告為公眾事務抱不平而鳴,無侮辱或妨礙名譽之故意 ,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與行為,原告亦無受有任何損害。且 原告於歷經上開事件後,就一直隨身攜帶錄音機伺機對被告 騷擾挑釁,甚至連本案發生半年後之100 年1 月5 日發生之



小擦撞車禍,亦要求被告負責,實無任何理由。基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損害賠償,及要求被告在社區18處張 貼道歉公告乙節,顯屬無據。
㈣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均為一道彩虹社區之住戶,惟兩人因社區事務相處不睦 ,詎被告於99年5 月18日前往該社區總幹事辦公室內索取資 料時,因遭該社區總幹事吳盛發以未經原告同意而拒絕,被 告乃在前開社區總幹事辦公室內口出「你們這些爛人」一語 ,經原告為被告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 年度易字第4349號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 0 元確定之事實,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 判決為證(本院卷第5 至10、7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 卷宗(該卷內附有被告為上開言語之錄音勘驗筆錄),查核 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予認定。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然原告主張被告所言「你們這些爛人」一詞,係在辱罵原告 ,已構成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 受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在社區共18處張貼 道歉公告等情,則為被告爭執,並以上開陳詞置辯。是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簡化 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㈡被告如構 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㈢原告 請求刊登道歉信函為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正當?(見本院 卷第83頁)又兩造均同意援引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349號妨 害名譽刑事卷宗(下均稱本院刑事卷)內之所有證據資料, 是依該刑事卷內相關證據,暨兩造於本件所提事證,茲就上 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雖抗辯其陳稱「你們這些爛人」一語之地點,係在社區 總幹事辦公室,該辦公室並非住戶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且當 時開啟冷氣、門窗緊閉,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公然情 況等語。然查,被告當時所處之社區總幹事辦公室,係屬該 社區全體不特定住戶得自由進入,並對其內發生事件足以共 見共聞之場所一節,除經原告提有該辦公室周遭環境之照片 ,可知該辦公室僅以數片大型透明窗戶與走廊相隔、且外部 並無設置任何「不許社區住戶進入」之告示外(附於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582 號偵查卷第59、65 至66頁,及本院刑事卷第53頁),亦據該社區總幹事即證人 吳盛發在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辦公室有開一個窗



戶,大門則是紗門加上玻璃門,當時紗門關著、玻璃門則是 開著靠著牆壁,社區的住戶可以自由進出辦公室,因為該處 就是繳管理費的地方,住戶隨時都可以進來,並沒有限制時 段,被告離開前還在講話中,有看到一位住戶正從階梯要走 來辦公室,被告的位置可能也有看到,住戶還沒進到紗門以 前被告就離開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刑事卷第47至50頁)。且 衡諸常情,一般社區總幹事辦公室乃社區之管理中心,係供 住戶辦理繳費、諮詢社區事務、索取文件之處,應無限制住 戶不得隨意進入該辦公室之理;繼自證人吳盛發之證言觀之 ,事發當時恰有一住戶正準備進入該辦公室,被告亦不否認 當時曾見一名住戶朝辦公室走來,而被告身為社區住戶,於 當日更已直接進入該辦公室內索取資料並為上開言語,益徵 該辦公室對於一道彩虹社區內之全體不特定住戶而言,乃屬 於隨時可得自由接近、出入,且可對其內發生事件足以共見 共聞之公開場所,乃屬灼然,至辦公室當時是否因開啟冷氣 而關密門窗,顯不影響上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 取。
⒉被告復另辯稱其所謂「你們這些爛人」一詞,並非針對原告 個人,無侮辱之故意乙節,惟經詳閱兩造當時之實際對話內 容,係證人吳盛發向被告表示「你去找甲○○,如果不行, 她交代的。」、「她交代的,你去找她。」等語之後,被告 旋即說出「我說你們這些爛人」之語,此有勘驗筆錄附於本 院刑事卷內可考(詳該卷宗第47至48頁),顯見原告該言詞 係有針對原告而來,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⒊準此而論,本件被告既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 管理中心辦公室,對原告以「你們這些爛人」為辱罵行為, 其內容依社會通念,將使社區住戶或來往行人聽聞後,足以 貶損原告在社會之評價,致其名譽權及人格權遭受損害,且 情節非輕,是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 為,已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所明定。而所謂 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台上第1221號、51年台上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有對原告為前揭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經認 定如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 慰撫金。是查,兩造均為一道彩虹社區之住戶,因社區事務 意見相左而長期相處不睦,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係在社區總 幹事之辦公室內所為,當時現場僅有社區總幹事一人實際在 場聽聞。再者,原告為高職畢業,曾任國小、國中家長委員 、一道彩虹社區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等職,現與先生共同經 營水電行,每月收入不等,有時每月共同所得可達10、20萬 元,另每月尚須繳納約4 萬元房貸,育有2 名已成年但仍在 就讀大學子女、及2 名未成年子女,均須撫養,名下有土地 、房屋、車輛等不動產,價值約180 餘萬元;至被告方面, 原任軍職,並曾擔任航空公司機長,現已退休而以退休金之 利息維生,無人需其扶養,名下有證券投資等多項資產,另 100 年度之存款利息暨股利憑單所得約32萬元等情,業經兩 造陳述在卷,原告並提出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資格證 明書、感謝狀、受表揚資料、名片、存摺節本及銀行帳戶對 帳單、選舉主任委員宣傳資料、社區管委會委員名單及通訊 錄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31、33-38 、42-50 、83、87-92 、94、95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8至27頁)。至原告 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其後發生車禍,因而 無法顧店,生意欠佳而無力繳納貸款,使家計產生困難等情 ,雖提有診斷證明書及繳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9至41頁) ,惟上開文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就醫之事實,然其就醫之時間 距本事件已達半年以上,原告又無再就其上開損害確係被告 之公然侮辱行為所致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復又有謂係被告對 原告濫告所致云云,自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作為審認其因本件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之考量。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之態樣與程度、原告所受精 神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允許。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債權,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又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衡諸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2月24日(參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 827 號卷第3 頁之送達證書)起,開始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刊登道歉信函為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正當? ⒈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固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明定。而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 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 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 ,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 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 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 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一道彩虹社區總幹事辦公室出言辱罵原告 為爛人之事實,雖係發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然被告口出該言語之時,僅有該社區總幹事吳盛發在場, 期間雖有一名住戶前來繳費,但被告於見到有住戶前來時即 行離開等情,已如前述,故實際知曉被告有公然侮辱原告之 事者,僅為少數,則若依原告請求將如附件之公開道歉書張 貼於一道彩虹社區之6 部電梯、大樓公告欄等處,無異將使 原僅少數不特定人見聞之原告遭公然侮辱情事,經由道歉函 之公開張貼,反而擴大散佈於眾,對於填補損害、回復名譽 而言,核非適當必要之方法。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名譽 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以及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行為 ,尚無經由大眾媒體或社區管理中心傳播,而成為社會或社 區矚目案件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按附件所示內容及地點 張貼公開道歉函,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 逾正當性而無必要,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難以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 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件:(原告請求被告張貼之公開道歉函內容)本人乙○○(E1-15F,即中和街155 巷18號15樓住戶)於民國99年5 月18日,被告(乙○○)在本社區管理中心的辦公室,竟然以言語辱罵甲○○小姐「爛人」、「甲○○是什麼東西」、「甲○○只有國小畢業」…等語。
本人乙○○因使用不當語言貶損甲○○小姐的人格和名譽損害。本人對此深感自責,特以此函公開向甲○○小姐至上萬分之歉意,並建請管委會代予張貼該公開道歉函。從民國(空格)年(空格)月(空格)日起連續公告二週,以表歉意。張貼地點:一道彩虹社區內:A、B、C、D、E、F六棟大樓共11架電梯內之公告欄及一樓六棟大廳、中控室前門口公布欄。立道歉書人(簽名):
此致甲○○小姐及一道彩虹社區全體住戶
中華民國(空格)年(空格)月(空格)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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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