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0年度,155號
TCHV,90,上,155,2001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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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謝火曾即祭祀公業謝德良公嘗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 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由上訴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蓋有其在原審所委任訴 訟代理人謝勝隆律師簽收章可考,則上訴期間算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雖 上訴人本人不在本院所在地住居,但謝勝隆律師係住居本院所在地,受有得為上 訴之特別委任,有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民事委任書附卷足憑,是計算上訴期間, 自不得扣除上訴人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及最高法 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參照)。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九十 年十月二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簡清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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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