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2號
原 告 鄭筑文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孫竹華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42/9,000),及其上建號1461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94年2 月5 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 萬 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於98年1 月22 日以抵押權人之身分,持鈞院97年度拍字第2813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並於98年10月23日持鈞院97年度票字第10281 號民事確定 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就原告94年2 月4 日所簽發票號40 6965號,到期日94年12月4 日,面額1,500 萬元之本票, 以600 萬元及自94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之債權額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不動產於99年3 月 23日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8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19,239 ,999元之價格拍定,之後屢經鈞院製作分配表又再為更正 ,迄101 年5 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 被告票款利息(利率5.45% )列為次序編號11,債權原本 353 萬6527元,分配比率38.5795%,獲分配金額為136 萬 4373元,不足額2,172,154 元。然查,因被告與原告間僅 有一筆本金15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且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權擔保之。而依雙方成立該債權並設定抵押權時之合意, 該筆債權約定利息為「依照華南銀行94年2 月活期儲蓄存 款利率計算」,此利率為年利率0.55% ,此有該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可憑,是以本件雙方就系爭1500萬元債權既已有 約定利率,被告即無權再主張依票據法第28條本票未載利 率時以年利6 釐計算之規定。故本件分配表記載被告除分 配本筆抵押權擔保債權約定利率0.55% 外,另以次序11記 載分配被告該1500萬元利息普通債權5.45% (本票利率6% 扣除抵押權契約記載利率0.55% )共353 萬6527元,分配
比率38.5795%,獲分配金額為136 萬4373元,不足額2,17 2,154 元等,自應剔除。
(二)況就上開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原告 基於該借款債權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 票款債權,其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均應按雙方所約定之 依照華南銀行94年2 月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一節,相關 主張業經鈞院99年重訴字第471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認定在 案。該判決於理由四之(三)已清楚記載至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之利息欄記載:「依照華南銀行94年2 月活期儲 蓄存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欄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 可稽,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原告基於該 借款債權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款債 權,其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自均應按兩造所約定之華南 銀行94年2 月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而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範圍雖包括本金、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然其合併計算超過該1, 500萬元限額部分,仍無優先受 償之權,故超過1,500 萬元部分,即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範圍,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抵押債權額,即 本金1,500 萬元加上自94年12月5 日起至99 年4月1 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893,425 元(見上開鈞院執行卷內 被告於99年4 月12日所提債權計算書狀及鈞院99年10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 ),其中利息部分,雖應依上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約定以年息0.55% 計算,即自94年 12月5 日起至99年4 月1 日止共1,579 日之利息應為356, 897 元(計算式:1,500 萬元×0. 55%÷365 日×1,579 日=356,8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依民法第323 條 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故上開利息應優於原本先抵充。然 加計原本1,500 萬元後,仍超過1,500 萬元,故不影響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1,500 萬元全部存在。則見本 件系爭分配表次序11猶以利率6%扣除0.55% 來計算被告可 分配之普通利息,顯然錯誤而應全數剔除。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 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 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第4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 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第41條第1 項
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則本件原告已於100 年6 月15日分配日前一日就 上開記載向鈞院聲明異議,而6 月15日分配當天僅原告到 場,自無債權人為反對陳述,且當時法院亦無不為剔除更 正之表示,惟迄今因未獲任何回應,為保障原告權益,仍 依法於期間內就系爭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
(四)並聲明為:①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837 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1 年5 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日次序編號11被告之 普通債權票款利息(利率5.45% ),債權原本3,536,52 7 ,分配比率38.5795%,分配金額1,364,373 ,不足額2, 172,154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合法: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 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 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 依同法第41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 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 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 、第40條之1 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 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 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 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
2、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8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 人即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19,239,999元,於 101 年5 月24日製作分配,所定分配期日為101 年6 月15 日下午3時,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 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 ,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分配期日既係101 年6 月15日,則分
配期日一日前,即係101 年6 月13日之前,原告遲於101 年6 月14日始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是原告顯未於分配 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逾期,而不合法。被告 即債權人無從對於原告該不合法之異議表示意見。依上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於101 年5 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編號11被告 之普通債權票款利息(利率5.45% ),債權原本3,536,52 7 元,分配比率38.5795%,分配金額1,364,373 元,不足 額2,172,154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於法即 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自不得提起: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 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2、查原告曾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1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事件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8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99 年10 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編號十二被告 之普通債權3,893,425 元、分配金額508,099 元均應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惟該案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業於 100 年6 月23日確定。前案判決原告所訴請鈞院97年度執 字第69837 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10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 所載次序編號12被告之普通債權3,893,425 元,即係本件 原告所訴請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101 年5 月24日製作之分 配表次序編號11票款利息(利率5.45% )普通債權3,536, 527 元及編號12表1 分配不足普通債權356,897 元2 筆之 總合(計算式:3,536,527 + 356,897 = 3,893,424 ,相 差1 元;係因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進位之關係),本件係 訴請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11被告之普通債權3,536,527 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與前案訴訟標的相同,則 本件訴訟標的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已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於法有 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被告之普通債權票款利息(利率5.45%),債權原本3,53 6,527 元,自得列入分配:
1、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利息為「依照華南銀行94年2
月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為「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4年2 月4 日、到 期日為94年12月4 日,經鈞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10281 號民事裁定載明「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壹仟 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則被告 請求票款利息自94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係屬遲延利息。依上開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遲延 利息。
2、又本件債務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自無但書「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計算。」之適用。再依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約定利率若較法定利 率為低時,債權人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按利息與遲延利息之利率本得分別約定,而本件遲延利息 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惟本件並未約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故退萬步言,縱以華南銀行94年2 月活 期儲蓄存款利率年息0.55 %為本件遲延利息之利率,則年 息0.55% 並未較法定利率6%為高,被告自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自不待言。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 1 號判決就94年12月5 日起至99年4 月1 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3,893,425 元,未分辨究係利息抑或遲延利息, 而認本件遲延利息部分應按約定之華南銀行94年2 月活期 儲蓄存款利率年息0.55% 計算,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自無 足採。
(四)並聲明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8年1 月22日以抵押權人之身分,持本院97年度拍 字第281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於98年10月23日持本院97 年度票字第10281 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就原 告94年2 月4 日所簽發,到期日94年12月4 日,面額1,50 0 萬元,票號:406965號之本票票款,以600 萬元及自9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額聲 明參與分配。
(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火字第69837 號民
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於99年3 月23日拍定,經本院執行 法院於99年4 月2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後,本院 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價款作成分配表,且於99年10月4 日 就上開執行所得金額製作分配表,定於99年10月20日上午 10時實行分配。
(三)原告對訴外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租賃公司 )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8 號 判決上開執行程序中,訴外人永欣租賃公司對原告所為關 於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以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訴外人永欣租賃公司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72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 決駁回上訴。執行法院爰依前揭判決意旨,於101 年5 月 10日更正分配表,嗣原告於101 年5 月17日具狀對被告債 權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其就抵押權利息應依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載之約定按年息0.55% 計算主張正當,而再於10 1 年5 月24日更正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1 年6 月15日下 午3 時實行分配。
(四)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4 、7 、8 、11獲償執行費12 萬元、抵押債權分配款項1,500 萬元、聲請拍賣抵押物裁 定及本票裁定程序費用共6 千元、票款利息(利率5.45%) 1,364,373 元。
(五)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 101 年6 月2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於同日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之證明。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8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 1 年5 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日次序編號11被告之普通債 權票款利息( 利率5.45%),債權原本0000000 ,分配比率38 .5795%,分配金額0000000 元,不足額0000000 元均應予剔 除,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二)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11之票款利息(利 率5.45% )3,53 6,527元、分配金額1,364,373 元,是否有 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 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 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 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 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 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 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 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 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 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 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院就97年度執火字第69837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於99年3 月23日拍定,經執行法院於99年4 月2 日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後,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價款作成 分配表,且於99年10月4 日就上開執行所得金額製作分配 表(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837 號執行卷第9 頁反面), 定於9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見同上卷第頁)。 嗣後本院執行法院爰依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72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見同上 卷第17至22頁),於101 年5 月10日更正分配表(見同上 卷第25、26頁),原告並於101 年5 月17日具狀對被告債 權聲明異議(見同上卷第26頁反面),本院執行法院認其 就抵押權利息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約定按年息0. 55% 計算主張正當,再於101 年5 月24日更正分配表(見 同上卷第31頁),並定於101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實行分 配(見同上卷第28頁)。而本件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即 101 年6 月1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聲明異議(見同上卷第 34頁),並業已於101 年6 月2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上開訴 訟起訴之證明(見同上卷第36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已原告已於分配表前一日依 法提出異議,即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是 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之前開說明,即屬合
法。
3、至被告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分 配期日既係訂於101 年6 月15日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即應於10 1 年6 月13日之前聲明異議,惟原告卻遲於101 年6 月14 日始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而不 合法云云。然參照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 項對於分配表之異議「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 立法意旨,乃係因修正前強制執行法原規定「於分配期日 前」為之,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一分鐘 尚為異議之情事,不惟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 難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 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 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 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爰修正為「應 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以免窒礙。是以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 項規定「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僅係避免債權 人或債務人故意拖延分配程序,故倘若債權人或債務人就 分配表有異議之事由時,應儘速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即 最遲應在分配期日前一日為之即可,而並非明文要求債權 人或債務人須在分配期日至少前二日聲明異議。是以被告 抗辯原告聲明異議已逾期等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本件是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 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 ,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 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除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於債務人異議之 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 的,其判決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之實體關係,自無 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88年度台 抗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837 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所載日次序編號11被告之普通債 權票款利息,債權原本0000000 元,分配比率38.5795%, 分配金額1,364,373 元,不足額2,172,154 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故係以剔除普通債權之票款利息之異議 權為訴訟標的。然原告曾另案(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 1 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於94年2 月5 日以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094 樹資 字第034570號收件所設定債權額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②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837 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0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編 號四被告之執行費12萬元、分配金額12萬元;次序編號七 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1,500 萬元、分配金額1,500 萬 元;次序編號十二被告之普通債權3,893,425 元、分配金 額508,099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其訴訟 標的即係以1500萬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為異議權而 非係以普通債權之票款利息之異議權。本院認當事人雖係 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對同一債務人所作成分配表異議,縱 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當事人對該分配表之異議權, 然此異議權之範圍,仍須視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觀之 ,尚非一概而論就分配表提出異議,即屬同一事件。查就 本金、利息、違約金,本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乃不同之 原因事實所由生,顯非可僅就其一聲明異議,即認其他不 同原因事實所由生之訴訟標的,均為該異議權所涵涉之範 圍,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就本院於101 年5 月24日製作之分 配表所載之普通債權票款利息應予剔除之部分,核與前案 既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尚難認前案對本件非配表異議之 訴有既判力之存在。
3、又前案即本院99年重訴字第471 號之確定判決,係對於被 告1500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為判決基礎,而關於系爭1500 萬抵押債權利息部分,上開判決僅於判決理書四(三)說 明:利息部分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約定年息0.55 % 計算,而本院97年執字第69837 號於99年10月20日所為 分配表雖係按年息6%計算利息,惟因利息加入原本1500萬 元之債權,已逾抵押權1500萬元之擔保範圍,仍不影響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等語。是以上開判決之理由仍係 以抵押權所擔保15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為前提,與本件原 告主張應剔除普通票款債權之利息顯屬不同分配金額;況 就本件票款之普通債權利息之計算方式,前案判決並未於 判決理由中說明,是以揆諸前開揭說明,前案之判斷尚難 認就此已有既判力。是被告辯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上述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認有 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為不合法云云,揆之前開說明 ,即無足取。
(三)原告主張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11之票款利息(利率 5.45% )3,536,527 元、分配金額1,364,373 元,是否有 據?
1、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 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 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 、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 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 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 例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持本院97年度拍字第281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提出 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為原告所簽發之系爭面額1,500 萬元 之本票。而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利息欄記載:「依 照華南銀行94年2 月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欄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有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可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原告基於該借款債權之 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其利息 、遲延利息之利率自均應按兩造所約定之華南銀行94 年2 月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即0.55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範圍雖包括本金、約定0.55% 之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然其合併計算超過該1,500 萬元限額部分,仍無 優先受償之權,故上開債權在超過1,500 萬元部分,即非 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而成為普通債權。本件 被告就同一債權就不足額分配部分,自得持本院97年度票 字第10281 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參與分配( 見同上卷第41、42頁)。又被告所持參與分配之債權憑證 係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28 1號,而依據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率6 釐。又系 爭1500萬元之本票債權,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 所擔保優先受償之利息之利率僅為0.55% ,是以本票債權 中就剩餘5.45% 利息部分,即未在上開最高額抵押權1500 萬元所擔保之利息範圍內,從而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就系爭 本票票款利息(利率5.45 %)3,536,527 元部分(計算式 :1500萬元×5.45% ÷365 日×1,579 日=3,536,52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列為普通債權而參與分配。是以系 爭分配表編號11部分,被告持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281 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本票債權利息以年息5.45% 計算
之票據利息列為普通債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 698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5 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 載日次序編號11被告之普通債權票款利息(利率5.45% ), 債權原本3,536,527 元,分配比率38.5795%,分配金額1,36 4,373 元,不足額2,172,154 元均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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