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56號
原 告 周雅雯
訴訟代理人 雷淑娟
被 告 李邱碧珠
兼訴訟代理人李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9月29日委託其母雷淑娟處 理名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買賣事宜,被告李峻銘、李邱碧珠夫妻則以訴外人江明錠 充當規避購屋奢侈稅之人頭,於同日在台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3樓訴外人白炳盛之代書辦公室,與原告代理 人雷淑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 總價 款新台幣(下同)750萬元購買原告名下系爭房屋,約 定由江明錠清償原告前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抵押貸款餘額720萬元(下稱系爭 貸款),其餘30萬元扣除原告應負擔費用後多退少補,貸款 利息自99年11月1日起由江明錠繳納,並由江明錠將系爭房 屋繼續出租原告,詎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行移轉登 記為江明錠所有後,江明錠非但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且蒙 騙原告於100年1月10日交付租金4萬元,及搬出點交房屋, 使原告自100年3月起須另行租屋,每月負擔房租1萬9,000元 ,嗣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0年6月9日由江明錠移轉登記予李 邱碧珠,李峻銘、李邱碧珠乃於100年10月13日、100年11月 4日兩度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同意由李邱碧珠代為清償系爭 貸款,惟迄未履行,致原告名譽、信用及精神嚴重受損,爰 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峻銘、李邱碧珠 返還租金4萬元、賠償自100年3月至101年7月之租金損害32 萬3,000元(19,000×17=323,000)及信用瑕疵無法於金融 機構就業之損害50萬元,合計86萬3,000元等情。並聲明: 李峻銘、李邱碧珠應給付原告8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李峻銘、李邱碧則以:李峻銘純係為協助原告解決系爭貸款 及經濟壓力,而促成系爭房屋之買賣,然因大環境因素,後 續銀行貸款未達預訂額度,其間李峻銘陸續代原告清償富邦 人壽公司43萬8,000元,嗣系爭房屋遭拍賣,亦經李峻銘介
紹買主高價承接,圓滿解決原告之系爭貸款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9年9月29日與江明錠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款750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由江 明錠,約定由江明錠清償原告前向富邦人壽公司抵押借款之 系爭貸款720萬元,其餘30萬元扣除原告應負擔費用後多退 少補,並於99年10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江明錠復於100年 6月9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李邱碧珠所有,嗣李邱碧珠於 100年10月13日、100年11月4日兩度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 定由李邱碧珠代為清償系爭貸款,惟李邱碧珠未能依約履行 ,系爭房屋遂遭拍賣,於101年4月20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 沛宸所有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北院卷第 4至7頁、第23、26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 動索引(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李峻銘、李邱碧珠未依約代原告清償系爭貸款,原 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峻銘、李 邱碧珠返還租金4萬元、賠償自100年3月至101年7月之租金 損害32萬3,000元及信用瑕疵無法於金融機構就業之損害50 萬元,合計86萬3,000元等情,則為李峻銘、李邱碧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李峻銘、李邱碧珠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 主張渠等未履行買買契約義務,而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渠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先敘明。 ㈡系爭房屋既於101年4月20日以拍賣原因移轉登記為劉沛宸所 有,可見系爭貸款應已全部清償,是李峻銘、李邱碧珠抗辯 系爭房屋遭拍賣,係經李峻銘介紹買主高價承接,圓滿解決 原告之系爭貸款債務等語,亦堪採信。
㈢李邱碧珠於100年10月13日、100年11月4日兩度與原告簽訂 協議書,係分別約定:「...三、若甲方(李邱碧珠代理 人李峻銘)未於100年10月31日清償乙方(周雅雯代理人雷 淑娟)銀行貸款,甲方願隨即將該屋信託返還乙方,或乙方 指定之第三人,並無條件塗銷第二順位黃怡凡之抵押權登記 。並將房屋鑰匙交還乙方。...」、「...一、原協議 書第二條即乙方原貸款餘額約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甲方負 責於100年11月15日前代為清償。二、該屋目前由甲方居住 ,甲方於100年11月9日晚上8時於該屋將房子鑰匙交還乙方 ...若屆時甲方再換鎖進屋,即以侵佔罪論處。三、若前 項未履行,甲方無條件於100年11月15日晚上8時騰空交還乙 方,室內物品屆時以廢棄物任由乙方處置」(北院卷第23、
26頁),可見縱李邱碧珠未依協議書約定代償系爭貸款,亦 僅負於100年11月15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責任而已,李邱 碧珠雖未於100年11月15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然原告所 受損害應僅為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不能 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損害,以原告主張每月1萬9,000元 計算,亦未逾11萬4,000元(19,000×6=114,000),因李 峻銘前已代原告清償貸款43萬8,000元,有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第18行以下),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顯足以抵償原告上開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李峻銘、 李邱碧珠返還租金4萬元、賠償自100年3月至101年7月之租 金損害32萬3,000元及信用瑕疵無法於金融機構就業之損害 50萬元,合計86萬3,000元,自屬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峻銘 、李邱碧珠應給付原告8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