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18號
原 告 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財盛
訴訟代理人 吳小雲
被 告 熊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三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分配所得對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之債權不存存在。
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三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之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分配表中,次序編號九所得之本金新台幣捌拾玖萬零叁佰肆拾元及利息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分配金額共計壹佰零伍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狀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為:①確認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396 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分配所得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28 4 元之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396 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之分配表中,所得之本金890,340 元 及利息162,944 元債權共計1,053,284 元,應全部刪除。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101 年 12月6 日言詞辯論中追加聲明為:①確認被告於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5139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分配所得對原告1,05 3,284 元之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39 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之分配表中,所得之本金890,34 0 元及利息162,944 元債權共計1,053,284 元,應全部刪除 。③上開一、二兩項不存在,應全部刪除之債權,應全部發 還予原告。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1頁);核
其所為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為請求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 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 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 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 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 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 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 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396 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6 月14日製作分配表(見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51396 號執行卷第2 頁反面),定於101 年7 月10 日實行分配(見同上卷第1 頁),原告於101 年7 月5 日具 狀表示異議(見同上卷第4 頁),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1 年7 月19日命原告於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見同上卷第8 頁),原告即於101 年7 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 證明(見本院卷第9 、1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 行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堪認原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熊秋華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消上更(一) 字第1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39 6 號強執事件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然被告就上開執行名義所 載對於原告有590,340元之債權及利息,業已於101年2月17 日與原告達成和解清償,被告取得全部和解金後,並親自於 和解書上簽名。而依和解書內容第二點、第五點分別載明被 告於取得和解金額後,和解書即生效力,被告即不再向原告 提出主張或請求其他任何民事賠償。且被告亦同時書立民事 聲請狀,聲明因與原告達成和解,願放棄99年度司執字第51
396 號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分配之全部金額,有原告檢附聲請 狀在卷可憑。是以被告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全部消 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併聲明:①確認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39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分配所得對原告1,053,284 元之債權 不存在。②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396 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所得之分配表中,所得之本金890,340 元及利息162, 944 元債權共計1,053,284 元,應全部刪除。③上開一、二 兩項不存在,應全部刪除之債權,應全部發還予原告。④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和解書、票號AI0000000 支票及被告民事聲請 狀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39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亦定有明文。本 件依原告所檢附雙方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重消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消上字第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消上更(一)字第1 號達成和解之和解書第1 條及第5 條之約定:「甲方願意給付乙方新台幣3,561,360 元,乙 方同意甲方將前開金額匯入乙方○○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之帳戶,同時簽立本和解書,本和解書同 時生效。」、「甲乙双方均同意拋棄其他相關之法律所有 權利,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而原告既已 給付被告3,561,360 元而達成和解,則揆諸依民法第737 條之規定,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從而被告自不得 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消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查封原 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000號及000-00號建物, 故原告請求確認本院認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39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分配所得對原告1,053,284 元之債 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又查,原告依前開 和解書主張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消上更(一)字第1 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51396 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併案執行,即屬無 據。故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39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 1 年6 月14日分配表中,次序九中所得之本金890,340 元 及利息162,944 元,分配金額共計1,053,284 元,應全部 刪除,原告上述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就本院99年度執字第51396 號執行事件於101 年6 月14日分配表中,次序編號九中所得之本金890,340 元及利息162,944 元債權共計1,053,284 元,全部刪除之 債權,應全部發還予原告云云。然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原告勝訴確定後,執行法院尚應依職權另行更正分配表重 為分配,如有剩餘即會將剩餘金額發還債務人即原告,本 院僅能判准被告就分配表應剔除之本金、利息。是原告請 求應將其中刪除金額1,053,284 元全部改為分配予原告云 云,揆之前開說明,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396 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分配所得對原告1,053,284 元之債權不存 在,及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39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 得之101 年6 月14日分配表中,次序編號九中所得之本金89 0,34 0元及利息162,944 元,分配金額共計1,053,284 元, 應全部刪除,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385 條第1 項前段、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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