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12號
原 告 魏子濬
法定代理人 魏邦
郝瑛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石勝有
仁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喬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石勝有 給付新臺幣(下同)816, 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在本院刑 事庭尚未移送前,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追加仁鉅企業有限 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后述訴之聲明。核其上開訴之追 加、變更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更正,亦不致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石勝有受僱於被告仁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仁鉅公司 ),負責載送貨物之工作,於100 年4 月2 日中午12時1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安平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安平路206 號前時,適原告
在安平路206 號前穿越安平路。被告石勝有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看護費用376,00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0 年4 月2 日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為雙和醫院)就醫 ,於當日入院至加護病房觀察,於100 年4 月4 日轉至一 般病房,接受治療於100 年4 月6 日出院。故原告於100 年4 月2 日至6 日間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而 由原告母親全日看護。且原告出院後因精神飽受驚嚇,需 母親離職全日照撫陪伴迄今,故此部分原告應仍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則以一般社會上看護費用之行情全日看 護費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於因傷住院5 日期間之看護 費用合計為10,000元;原告出院後部分則暫先請求半年之 看護費用366,000 元【計算式:半年為182.5 天,此處以 183 天計算,183 ×2,000 =366,000 】,是原告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共為376,000 元。
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時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屬稚齡,本係就讀永和國小1 年 級,聰穎過人,中英文字彙能力高達20餘萬字,並曾經獲 馬英九總統接見。惟原告於遭被告撞擊後不僅受有頭部外 傷及顱骨骨折,精神亦飽受驚嚇,常有尿床現象,更無法 上學,原告目前仍需由母親全日陪伴並在家自學,亦不願 回憶有關本件車禍相關狀況。故原告實因本件車禍關係身 心煎熬,精神創痛非輕,恐因此影響終身發展。為此請求 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92 條之1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為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7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 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 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石勝有、仁鉅企業有限公司抗辯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石勝有有駕駛上之過失部分固不爭執,惟原告 亦有跑步橫越道路,未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之過失,故本件 車禍肇事主因為原告,被告石勝有則係次因。原告所提住院 期間看護費1 萬元部分不爭執,惟出院後並無看護需要,另 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亦屬過高。
㈡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石勝有受僱於被告仁鉅公司負責載送貨物之工 作,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適為穿越道路之原告,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 在卷(參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雙和醫院 100 年4 月6 日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參101 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8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刑事偵審卷宗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交通 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 (以上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125號偵 查卷,下稱為他字卷,第15頁至第28頁)、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0月26日新北鑑字第0000000 號 鑑定意見書(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 56 號 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9 頁、第10頁)等查明屬實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而認為真正。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 告石勝有駕駛自用小貨車當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事發 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 足據,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石勝有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行進,其 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自明。又被告石勝有因駕駛上之過失行為 致原告成傷,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石勝有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 應堪採信而得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石勝有因上揭駕駛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仁鉅公司係被告石勝有之僱用人,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及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說明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受傷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其中自100 年 4 月2 日至同年月6 日之5 日期間,因無法自理生活而 由原告母親全日看護,以一般社會上看護費用之行情全 日看護費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於因傷住院5 日期間 之看護費用為10,000元之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 院卷第53頁),堪認為真實。
⑵原告復主張出院後因精神飽受驚嚇,需母親離職全日照 撫陪伴迄今,故此部分原告應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以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 元計 算,就出院後部分暫先請求半年之看護費用366,000 元 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亦規定甚明。又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 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 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於 出院後仍有受看護之必要,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 之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自負有 舉證之責。查原告就所主張於出院後仍有看護必要之事 實,僅泛稱因精神飽受驚嚇而需母親離職全日照撫陪伴 云云,然就其究因如何之傷勢狀況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 法自理生活之事實,並未提出事證以為證明,已難能遽 為憑信。又原告固尚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驚懼至今,而僅 能在家自學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5 月 16日北教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參本院卷第26 頁)。惟其是否因無法自理生活方需在家自學,未據原 告提出證明,則其是否確因傷而有受看護之必要,亦無 從僅由其在家自學之事實遽為推斷。而原告在家自學成 績良好,有自信,口語表達佳,學習成果經新北市政府 教育局評定為績優,此有原告提出上開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函與所附100 學年度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個案學習成 果通知書可稽(參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則以其優 異之自學成果與自信、口語表達佳等生活表現,尤難認
其出院後確仍因傷而有受看護之必要。另原告雖猶主張 出院後其母00因擔任看護工作之需而自原任工作離職, 並提出全球讀經教育基金會證明書乙份為證(參本院卷 第25頁),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係因無法自理生活始需 在家自學,已如前述,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其母00,亦 到庭陳稱對於為何原告出院後仍需看護之狀況並不了解 ,伊就是以母親之身份來照顧原告等語(參本院卷第53 頁背面),則原告之母離職在家專職照顧原告之原因, 究係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情況需受看護,抑或係由於 原告因其他因素決定在家自學之故,亦難得其確認。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 於出院後仍有受看護之必要而由其母親擔任看護,受有 半年之看護費用366,000 元之損害乙節,即難認屬實而 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0,000元之 事實,足堪採認,逾此金額之主張難認屬實,此部分請 求容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⒉非財產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⑵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石勝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 揭傷害,並造成其需住院接受治療,此有原告提出上開 診斷證明書足據,衡情其受傷情形非微,已足影響日常 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是原告主 張受有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 發生車禍時為6 歲之學童,於事故發生前即已通過臺灣 省政府全國經典總會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獎狀 可稽(參本院卷第29頁),足見天資聰穎,學習能力亦 佳,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其受 傷之部位與程度並非輕微,以其幼齡生理及心理均仍處 於發展階段之狀況,堪認原告因此承受相當之痛苦,而 原告係現在家自學,學習成果績優,無收入及固定資產 ,其家庭並為低收入戶而受列冊扶助,有原告提出之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乙份為證(參本院卷第 30 頁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參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而
被告石勝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3歲,受僱從事載送貨 物之工作,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措施而致原 告成傷,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419,125 元,名下並有價 額為3,415,500 元房地之固定資產,而被告仁鉅公司係 經核准設立之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名下 有汽車多輛,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參101 年度補字第2609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23 頁),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學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 未爭執,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被告 石勝有過失程度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允當,超過部分尚屬 過高,即不足採。
⒊綜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360,000 元 (包含看護費用損害1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50,000 元 )。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造成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之比例為 7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跑步橫越道路, 未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之過失乙節,為原告所未爭執(參 本院卷第54頁背面),核與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 事故現場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為82.5公尺(參他字卷第 16 頁 ),原告於警詢時自陳事發時附近有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時沒有發現危險,沒有注意車子,當時是跟著姐 姐走等語(參他字卷第20頁),及原告母親於偵查中證述 :「‧‧‧魏沁晴(按即原告之姐)先跑過馬路,魏子濬 跟著要過去,我就站在家門口,小孩子一下樓跑很快,來 不及攔阻‧‧‧」等語,原告並自承:「‧‧‧我當時看 到姐姐過馬路,我就跟著過去,我沒有看左右有沒有來車 ,就跟著跑,後來就被撞到‧‧‧」等語(參他字卷第35 頁)亦均為合致,堪認屬實。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 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第6 款、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穿越道 路本應依前揭規定而為注意,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 ,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足據, 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疏未注意,穿 越道路時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復未注意左右來車狀 況遽行進入道路橫越,致遭適為駛至並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過咎之被告石勝有駕車撞及成傷,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肇生自亦同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應可採信。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按規定行駛於 車道,原告則為違反規定擅行進入道路欲為穿越,依其情 形自係被告具有路權,則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過失,實係於原告違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 車逕為進入車道之過失存在之前提下,方為本件車禍之肇 因,原告自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規,並同為本件車禍肇責 ,然所應承擔之次要責任應屬較輕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0 年10月26日新 北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參調偵卷,第 9 頁、第10頁)。本院斟酌上述雙方過失之一切情狀,認 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0%責任,原告應負70%之責任, 應稱妥適。依此計算,原告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依其責任比例應減為108,000 元(計算式: 360,000 元×0.3 =108,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請求自均受催告時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送 達被告生效翌日之101 年5 月21日(參本院送達證書,分別 附於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卷第8 頁、101 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86號卷第8 頁,其中對被告石勝有係以寄存方式送達 ,依法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8,000 元,及自101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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