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庫爾茲奇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偉特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 告 保鴻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余金源
訴訟代理人 賴睿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玖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間先後向原告訂購如支付命令聲請 狀附表所示之TX-CSC/AL2000MX 1500MM之金屬箔紙4批( 下稱:系爭貨物),並約定每筆交易應以其貨物總價之60 %為訂金,剩餘40%之尾款,則應於原告出貨後30日內付清 ,此有雙方簽署及經被告簽收之4紙買賣合約書可稽。詎 系爭貨物經原告於同年5月先後交付被告後,被告僅支付 部分訂金(即前3筆貨物之定金及其加值營業稅),其餘 貨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809,313元,迄均未經其依約 給付。又原告為保全上述之存餘貨款債權,前已依據鈞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聲請獲准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1司執全字第71號執行命令,對被告於第一商 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款予以扣押在案,此外,原告並曾於 100年12月8日就上開債權發函催告為清償及給付,但迄仍 未獲被告為任何之回覆或回應。
(二)按稱買賣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轉移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訂有明文。故而依上 指合約及法規之規定,被告確有對原告為清償給付之義務 及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於履約簽收全數貨物時,並未提出任何瑕疵之主張 ,直至原告依據合約於交貨約1 個月後(即100 年6 月間 ),向被告通知請求支付尾款時,被告乃逕稱原告所提供 貨物有瑕疵、品質不好為由拒絕付款。惟系爭貨物早已經
被告完好簽收無誤,並經被告全數用磬,原告依約本無任 何責任可言,但原告仍依據公司客訴程序,接受被告之投 訴,並請被告先說明貨物瑕疵何在,並提供瑕疵之貨品批 號及原樣品,以供原告處理,惟被告不僅一概拒絕,反仍 執詞空口辯稱貨物品質不好,強行要原告處理,並借此拒 絕付款,原告為解決爭議,始向被告提出二項解決方案, 一為原告願在不收回貨物之情形下,折讓30萬元之貨款, 二為由被告將所有原告交付之貨品返還,原告將貨款全數 返還,惟皆不為被告所接受及理睬,被告自此也不在理會 原告任何之付款通知。
2、被告雖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226 、227 條規定擔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查:
⑴本件原告所售之系爭箔膜貨物,本自外觀即可觀察是否具 有瑕疵,非如精密儀器,必需經過使用操作後始能得知隱 有瑕疵,故被告係於收受系爭貨物後,即行查驗確認貨物 完好無誤後,始簽收簽收單數紙,此觀簽收單載明「貨物 經簽收無誤後,如有短少、破損概不負責」乙語,以及被 告就100 年初之他紙買賣合約之貨物,自行拍照存證即可 明知,故依民法第356 條1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承認, 並完好收受該等箔膜貨物無誤。縱系爭貨物存有隱性瑕疵 ,需經被告實際使用後始能發現,則被告在將系爭箔膜使 用加工,並燙印於彼之布製產品上之時,即應可立刻發現 不妥,此時本當立即停工並通知原告,同時將瑕疵之情形 及樣品,以及剩餘未用之箔膜原料提供予原告,否則依上 開356 條3 項規定,亦當視為被告已承認收受系爭貨物, 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就此免除。然被告竟將所有箔膜原 料全數使用,直至原告催討貨款,始空口無憑聲稱貨物品 質瑕疵,此豈能再推由原告擔負擔保責任。
⑵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認以遭受客戶課扣貨款,乃係 歸責於原告所提供之箔膜原料具有瑕疵所致,自應先行證 明,原告所提供之箔膜確實具有品質上瑕疵,且其瑕疵於 貨物交付被告確認簽收之時即已存在,而二者間亦具直接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否則其抵銷之主張即屬無憑。(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313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間向原告訂購 銀膜數批,惟原告所提供之銀膜品質相當不穩定,多有瑕 疵情形發生,造成被告出貨予下游廠商後,遭下游廠商遠
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扣款合計141,000 元、汎得科技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扣款合計3,325,677 元、宜婕有限公司扣 款合計1,318,606 元。而被告曾於100 年1 月18日向原告 就前開瑕疵進行投訴,原告接受並辦理退貨,嗣於100 年 5 月11日再次向原告辦理退貨,且因原告所提供銀膜屢有 瑕疵發生,原告臺灣分公司業務鄭國華及陳姓經理皆曾前 往被告了解相關情形,兩造亦曾因前開瑕疵,會同原告德 國公司工程師前往被告對瑕疵進行勘驗,並當原告臺灣分 公司業務鄭國華與被告就前開瑕疵所造成損失進行相關協 商時,亦曾允諾得於尾款結清時折讓30萬元,惟因前開瑕 疵造成被告損失已達400 餘萬元,是被告當時並未就原告 臺灣分公司業務鄭國華上開提議與原告作成協議。(二)次查,被告向原告購買前開數批銀膜,多有瑕疵情形存在 ,造成被告實際既行加工上之困難,甚或無法進行加工, 另亦造成被告將前開銀膜加工後提供予下游廠商,經下游 廠商驗布發現瑕疵存在後予以扣款合計4,785,283 元,則 被告因原告給付有瑕疵之物而受有損害,惟因被告遭受下 游廠商扣款之損害,係因被告之下游廠商驗布發現瑕疵後 告知被告並進行扣款,該損害已成為既成之事實,無法經 補正而消滅,是就瑕疵存在部分,原告應依民法第226 條 之規定,對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而被告因原告 所給付銀膜上所存瑕疵遭下游廠商扣款合計4,785,283 元 ,已遠超過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金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抵銷。
(三)再查,原告雖指稱被告於履約簽收全數貨物之時,並為提 出任何瑕疵之主張等語,惟被告至少於100 年6 月間即已 通知原告有關其所提供貨物瑕疵之情形,且先後於100 年 1 月18日、100 年5 月11日向原告辦理退、換貨,顯見原 告提供銀膜確有瑕疵存在,被告亦已通知原告瑕疵存在之 事實。而被告依相同工法就其他廠商所提供銀膜為相同於 本件之加工,所生產布料均未有瑕疵情形產生,或縱有瑕 疵,依業界通常交易習慣均在合理範圍內而由布商自行吸 收,未曾出現類如本件扣款之情事,則該等瑕疵造成主因 應係來自原告提供銀膜之品質問題,而與被告之加工過程 無涉。又無論係以原告原提供予布商之銀膜樣品、期間因 退、換貨等爭議而至被告加工現場勘查了解情形,或原告 為業界知名之品牌等原因,皆可認定原告已提供品質之保 證,今若認被告加工製品瑕疵來自於原告所提供產品之瑕 疵,原告自應依法負瑕疵擔保責任,另就被告因此所受之 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一般業界交易習慣,由訂貨
方自行吸收之忍受瑕疵範圍在1%至3%間,惟被告下游廠商 請被告加工製作貼銀布總價金合計為27,759,617元(遠東 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670,035 元、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25,770,976元、宜婕有限公司1,318,606 元),今被 告遭下游廠商扣款共計4,785,283 元,顯已逾一般業界所 能容忍之比例,亦超過被告依相同工法製作相同產品所可 能導致瑕疵之比例,是本件瑕疵之產生應係因原告所提供 銀膜之瑕疵所致。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間先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約 定每筆交易應以其貨物總價之60%為訂金,剩餘40%之尾款, 則應於原告出貨後30日內付清,系爭貨物經原告於同年5月 先後交付被告後,被告僅支付部分訂金(即前3筆貨物之定 金及其加值營業稅),其餘貨款1,809,313元迄均未經其依 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貨物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確有積欠原告1,809,313元之貨款未付乙節,並不 爭執,惟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商 品是否有瑕疵?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 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已於100年5月將系爭貨物全數交付與被告一節,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如前述,然被告則以系爭貨物有瑕 疵存在,經下游廠商驗布發現後予以扣款等語置辯,則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有 前述瑕疵存在一事,核屬買賣契約中之變態事實,且為有 利於被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瑕疵存在 一事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稱有銀 膜瑕疵等語,並未能說明系爭貨物究有何具體之瑕疵,復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貨物確有瑕疵存在,則被告抗 辯系爭貨物有瑕疵存在一事,即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所 辯已難採信。
(二)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 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 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 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 3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考量買賣標的物瑕疵 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 任,故於民法第354條規定課予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 務外,亦於民法第356條規定使買受人應負從速檢查及即 時通知之責。經查,被告於100年5月收受系爭貨物後,並 未以任何書面通知原告系爭貨物存有瑕疵等情,縱認被告 所抗辯之瑕疵尚屬實在,惟被告並未將所指之瑕疵通知原 告,且被告所指之銀膜瑕疵倘若確實存在,尚非不可立即 辨識,被告顯然亦有未盡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賦予買受 人從速檢查及即時通知之責任。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有瑕疵存在,又縱認系爭商品確有被告 所指稱之瑕疵存在,惟被告未盡其從速檢查及即時通知之 責任,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則被告亦無法向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 ,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外,在 他方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 ,最高法院固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指稱之瑕 疵確屬存在,又縱認瑕疵存在,被告亦未從速檢查系爭商 品並將瑕疵存在之情事即時通知原告,依民法第356條第2 項規定,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從而,因被告已受領 系爭商品,則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交付買賣標的 物之主給付義務即已完成,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支付買賣價金,是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 銷,亦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原 告定期催告仍未清償,其債務已然遲延,則原告就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6月16日 (見支付命令卷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313元,及自101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