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67號
原 告 郭建利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告 吉偉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捌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價金向被 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簽約同時給付被告10萬元,兩造就餘款約定分期付款,每 期給付15,300元,共計36期,總計為550,800元。原告於100 年4月13日已全數清償完畢,總計已付650,800元,經向被告 請求辦理車輛所有權過戶,竟遭到被告以另有其他未約定費 用等名目未給付為藉口加以拒絕,經原告於100年4月25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負責人陳重成請求辦理車輛過戶,陳重 成置未理會,詎被告於100年6月28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過戶 予訴外人詹秋雲名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據買賣契約,負有過戶系爭車輛之義務,因 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予訴外人詹秋雲,對原告已陷於給付不 能,原告受有650,8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 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則以: 95年11、12月間原告向伊表示要買車,但原告沒有錢也沒有
駕照,只能籌到10萬元,被告遂與原告口頭約定系爭車輛先 租給原告,若3年內可以按月繳15,300元,系爭車輛即歸原 告使用,原告並需貸款還款給被告作為各項車輛所生稅款。 嗣原告給付被告每期15,300元,共36期款項,加上95年11、 12月間交付的10萬元,共650,800元,惟並非在當初約定的3 年內交付,而是在經過4年4個月時繳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14日約定,由被告將系爭車輛 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並同時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餘款部 份由原告以每期15,300元,計36期,共550,800元給付被告 ,待給付完成,被告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 於 100年4月13日已將每期15,300元,共計36期,共550,800 元給付被告,連同10萬元現金,總計650,800元。及被告於 100年6月30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詹秋雲名下。 且原告前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重成為被告,請求陳重 成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9 號受理,原告嗣撤回該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 照、被告公司負責人製作之繳款金額計算表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9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於95年12月14日訂立買賣契約, 原告於100年4月13日給付被告共計650,800元後,被告依約 需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詎被告竟於100年6月30 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過戶予訴外人詹秋雲名下,原告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0,800元等語,被告則 否認就系爭車輛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究為租賃或分期付款買 賣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嗣後將系爭車輛移轉第三人, 被告已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4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 成立買賣契約一節,雖為被告否認,然依被告所陳兩造就系 爭車輛之交易過程,係由原告訂約同時給付10萬元,餘款3 年內付清後辦理汽車過戶等情(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 9
號卷第10頁),足見兩造約定之內容仍側重系爭車輛所有權 之移轉,僅就價金支付之方式,及所有權移轉之時間附條件 ,與單純移轉占有供他方使用收益及之付租金之租賃契約並 非相同,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車輛係訂立租賃契約,並非可 信。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訂立買賣契約,堪信屬實。 ㈡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至100年4 月13日已給付被告總計650,8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自應於原告付清系爭車輛買賣價金時, 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又被告於100年6月30日, 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詹秋雲名下,已使被告依系爭 車輛買賣契約移轉系爭車輛與原告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致 原告無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 告致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給付65 萬800元並非於兩造約定之3年內付清,而是在4年4個月繳清 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抗辯縱認屬實,亦係原告就價金之支付 是否擔負遲延責任,與本件被告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尚述無涉;另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車輛稅金、靠行費 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未見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信,況買賣契約效力存續期間,買賣 雙方均應本於誠信履約,倘兩造嗣後針對支付款項之內容產 生爭議,被告仍應循法律途徑處理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糾紛 ,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再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而被告 逕將系爭車輛移轉之訴外人詹秋雲名下,自無從解免其應付 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其無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應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賠償其所受上開合計650,800元之損失,為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5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日(見 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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