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700號
PCDV,101,訴,1700,2013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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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歐陽弘 
      陳富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建勳 
      劉建興 
      李建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被   告 石杭生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曹伯郡  
被   告 廖翔霓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詹韶青  
      詹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1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杭生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後方,占用原告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之圍牆拆除,將面積零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廖翔霓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後方,占用原告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之圍牆拆除,將面積二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石杭生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廖翔霓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主張被告廖翔霓出境外國,並未合法權他人為本件訴 訟代理人,且未依法補正該項代理權之欠缺,其訴訟代理人 自無代理訴訟之權云云。惟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700號裁定,命被告廖翔霓於裁定送達後45日內 ,補正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親自簽章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見



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其已於101年10月23日以民事 答辯狀補正本件授權朱增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 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上揭民事委任書明確記載:「 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委任人因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700號 拆屋還地事件,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有一切訴訟行為 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 之特別代理權。依同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書 如上。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委任人廖翔霓、 受任人朱增祥律師。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等語,並經 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 0頁),即依法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對之若有爭執,自應負 舉證責任證明之,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 任何確實證據證明被告廖翔霓並未委任朱增祥律師擔任訴訟 代理人,自應認被告廖翔霓確有委任朱增祥律師擔任本件訴 訟代理人之真意,由朱增祥律師代理被告廖翔霓進行本件訴 訟;又朱增祥律師復委任詹韶青詹枏青為複代理人(見本 院卷第116頁),是本件被告廖翔霓授與訴訟之代理權並無 欠缺,原告主張被告廖翔霓未合法授與代理權云云,並無理 由;至於被告石杭生雖具狀表示於101年5月31日出國,預計 101年10月8日返國,惟其既已於訴訟中返國,且別無其他事 證足認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李怡欣、王元勳律師為不合法,故 原告主張被告石杭生未合法授與代理權云云,並無理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石杭生廖翔霓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紅色 部分(實際面積與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並依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原告依上開附圖之記載,於102年1月8日 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石杭生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後方,占用原告 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之圍牆(下稱系爭A地上物)拆除,將該0. 52平方公 尺面積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廖翔霓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後方 ,占用原告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B所示之圍牆(下稱系爭B地上物)拆除,將該



2.50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及第169、170頁),經核與上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 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 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被 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100000分之6891, 為不適格之原告,顯屬無稽,並無理由。
四、復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是故調解事項與本案之訴訟標 的需為同一事件,始有前開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被告辯 稱就其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事,已與原告委任之 代表永和新城管理委員會主委殷仁政達成協議,並以協議書 、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於96年4月30日所作成96年民調 字第66號並經本院核定在案之調解書為證;惟由該協議書及 調解書內容觀之,其當事人與本件原告顯不相同,且請求之 拆屋還地範圍亦不一致,自難認為同一事件,故無上開法律 之適用,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抗辯本件起訴不合法 ,就同一事件業已調解成立,原告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云 云,容有誤會,並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歐陽弘陳富姿劉建興李建漳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石杭生廖翔霓 分別為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699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700、699地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7號之所有權人,然被告上開房屋後方之圍 牆,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各自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如附 圖A(面積0.52平方公尺))、B(面積2.50平方公尺)所 示之系爭704之1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圍牆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於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等語。併為聲明:
㈠被告石杭生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房屋後方,占用原告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之圍牆拆除,將該0.52平方 公尺面積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廖翔霓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房屋後方,占用原告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之圍牆拆除,將該2.50平方 公尺面積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上開請求.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抗辯,原告負有繼續容忍之義務, 而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云云,惟本件被告所越界建築部分,係 位在違章建築房屋整體之外,此有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 大隊97年2月13日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因此 ,該違章建築之拆除並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自無民法第 796條之適用。
㈡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 :蓋本件被告將其所有房屋後方之空地及防火通道,甚至越 界相鄰之原告防火通道均蓋滿違章建築,業已嚴重影響到原 告及社區防火逃走空間,危及原告社區及社會之公共安全, 被告還為此訴請原告不得限制其防火通道,因此,原告訴請 拆除防火通道之地上物圍牆所保全者為國家社會之利益大, 因社會安全及人命是無價的,衡之被告拆除之損失小,更何 況被告係越界無權占有,故原告之請求並非權利濫用。貳、被告之抗辯:
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被告石杭生部分:
㈠被告房屋並無占用原告之土地:
⒈被告所有房屋、地界圍牆、防火間隔及附設其上排水溝渠, 早先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興建完工於被告所有系爭700、699 地號土地內,被告係合法使用並業歷近30年之久,被告石杭 生、廖翔霓係於不同時期各別興建,地政機關不可能於不同 年代皆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指界予新北市○○區○○街00巷 ○號排建物使用,被告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5條、第110條 相關法令規定留設前揭防火間隔及附設其上排水溝渠在被告 自有基地內,而永和新城嗣後自84年開始興建始取得鄰地之 建築基地704之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申請 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界,疑因重測造成兩造基地發 生部分重疊致生經界爭議之糾紛。
⒉由於永和新城興建時將與被告相鄰處蓋滿,致有影響安全問



題,慮及公共危險之虞,被告始與永和新城協議願意退讓提 供防火間隔,將被告原本之前揭地界圍牆部分拆除,以挪出 空間作為公共通道,約定日後雙方不得再有異議與糾紛產生 ,被告所退讓出之空地,雙方同意保持暢通,被告並業依上 開協議履行,自行拆除前揭5 號、7 號原本之地界圍牆。惟 前揭5 號、7 號之防火間隔及附設其上排水溝渠,由於永和 新城又以整地施工為名,再與被告發生衝突糾紛,被告因認 永和新城違反上開協議,竟損壞前揭5 號、7 號之防火間隔 及附設其上排水溝,乃對之向鈞院提出訴訟請求排除侵害以 回復原狀(鈞院99年度訴字第573 號,下稱前案訴訟)。 ⒊雖前案訴訟判決認定,永和新城指界位置與該經界線較為接 近,因此永和新城抗辯施工所涉及損壞之前揭防火間隔及附 設其上排水溝係在永和新城自有系爭土地之界址內云云,較 可採信;及該排水溝與系爭土地相結合無法分離而已依民法 附合之規定歸屬永和新城所有,故駁回被告之前案訴訟。然 依前案訴訟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現場指界、測 量為地界鑑測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縱令被告現場指界位置 向「右」平移3 公尺致逾越系爭土地,是「前揭5 號、7 號 之防火間隔及附設其上排水溝」部分容或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但原告現場指界位置(即原告指摘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主張應拆屋還地部分)亦向 「左」平移1.3 、0.45公尺,反而逾越被告所有系爭700 、 699 地號土地,足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並無越界占用系爭 土地甚明,故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自屬無據。 ㈡倘認被告所有房屋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惟依民法第796 條 規定相鄰關係,原告仍負有繼續容忍之義務而不得請求被告 拆除;查被告為系爭7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對其上建 築之房屋具有完全之合法登記所有權,而70幾年間被告房屋 建築時之鄰地即系爭土地原屬國有土地,並為永和新城前身 即軍管區司令部管理之永和眷舍所使用,俟永和眷舍改建案 合併此國有土地,乃由永和新城承受取得所有權。是系爭土 地斯時並非一般私人土地而係國有土地,由軍方管理永和眷 舍所使用,顯無因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之情,永和新 城竣工圖面並記載其基地即系爭土地有部分被鄰房佔用云云 ,咸要難謂無可能認知之餘地,足見縱令被告所有房屋建築 時有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屬實,惟不論管理機關或原告斯 時對此實均殊難諉為不知,卻未即提出異議,詎經歷逾20多 年後原告方要求拆屋還地,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本件顯仍 有適用相鄰關係,對嗣後又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亦繼 續存在,故原告自應負有繼續容忍之義務而不得再請求被告



拆除,且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尚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㈢再退步言,本件雖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9 日 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測量結果,被告房屋圍牆越 界占用原告土地為0.52平方公尺,然依據被告於96年4 月30 日與永和新城主委殷仁政所簽署之協議書內容,原告仍負有 繼續容忍之義務,而不得請求被告拆除;查被告於96年4 月 30日與永和新城主委殷仁政所簽署之協議書內容應有拘束永 和新城全體住戶之效力,且核諸上開協議書面內容,顯係屬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兩造固皆應受上 開和解協議之拘束,則被告既業依上開和解協議履行自行拆 除前揭原本之地界圍牆,原告顯不得事後翻異,而竟又主張 要求需再拆除系爭被告房屋(如拆除至系爭被告房屋,即已 違反所謂北側依鑑界結果,南側最終不得超過自強街28巷9 號現有後圍牆此範圍限制之約定),故原告即不得違反該項 協議而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原告現提起本件拆屋還地 之訴,自亦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亦屬違反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 則;查被告房屋為70年起造為獨棟5 層樓公寓,施工當時完 全依據當時法規及主管機關核發執照使用,對於該土地使用 應有善意信賴,且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占用土地面積僅為 0.52 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既不得分割、建築,而被告房屋 亦未妨礙通行使用,是原告訴請收回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 何經濟效用,反而被告確需花費鉅款以為重建,二者相互比 較權衡,自足認原告行使其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屬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自不應准許。
二、被告廖翔霓部分:
㈠原告訴請返還占用之土地面積僅2.50平方公尺,面積狹小, 並無妨礙公眾通行影響公安之情形,且該地為法定空地,依 建築法規,不得分割或建築,是原告訴請收回占用之土地, 無任何經濟效用,而被告則必將整面牆壁拆除後重建,需耗 費數十萬元,兩相權衡,足證原告之本件請求係以損害被告 為目的,為權利之濫用,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㈡再查,被告業於96年5 月間,按96年民調字第66號調解書內 容,與永和新城管委會主委殷仁政簽立協議書,約定「同意 在96年6 月30日前,將其現有圍牆拆除至永和新城疆界之外 ,北側依鑑定結果,南側最終不得超過○○街○○巷○號現 有後圍牆,後院頂棚亦同時內縮」等語,並已依約拆除圍牆



重建完畢,且經永和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7日永管 字第000-0000號函確認「貴住戶(自強街28巷5 、7 號1 樓 住戶)侵占之法定基地(704 之1 地號),經中和地政事務 所鑑界確認,業於日前復歸完成」無訛,復原告歐陽弘及劉 建興亦明白確認本件越界部份,業已拆除完畢,雙方再無異 議,是被告已依上開協議之內容拆除履行完畢,惟查,原告 既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竟罔顧上開協議書「日後雙方不得 再有異議與糾紛」之約定,及被告業已拆除圍牆返還占用土 地乙節,竟時過近5 年後即於101 年5 月17日,復再提起本 件起訴主張權利,顯有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情,明顯 於法有違,委無足採。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原告4 人均為 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歐陽弘持分10萬分之1546;原告陳富 姿持分10萬分之1773;原告劉建興持分10萬分之1773;原告 李建漳持分10萬分之1799,有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1433號卷 (下稱補字卷)第6 頁、第7 頁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 ,被告石杭生持分是5 分之1 ;另相鄰之同段699 地號土地 共有人,被告廖翔霓持分亦為5 分之1 ,有補字卷第9 頁、 第10頁所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第11頁所示之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證。
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房屋,為被告石杭生所 有。
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房屋,為被告廖翔霓所 有。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被告所有房屋後方圍牆,有無占用相鄰之原告共有之系爭 704之1地號土地?占用之面積為何?
二、如被告房屋後方圍牆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抗辯依民 法第796條所定相鄰關係越界建築之規定,抗辯原告仍負有 繼續容忍義務而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圍牆,有無理由?二、如被告房屋後方圍牆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抗辯依民法 第796條規定相鄰關係,原告仍負有繼續容忍之義務而不得 請求被告拆除,有無理由?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無權利濫用 之情事?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有房屋後方圍牆,有無占用相鄰之原告共有之系爭土 地?占用之面積為何?
㈠原告均為系爭704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其中原告歐陽弘持分 10萬分之1546;原告陳富姿持分10萬分之1773;原告劉建興 持分10萬分之1773;原告李建漳持分10萬分之1799;而與系 爭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被 告石杭生持分是5分之1;另相鄰之同段699地號土地共有人 ,被告廖翔霓持分亦為5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6、7頁 、第9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後方如附圖A所示範圍 之圍牆,為被告石杭生所有,並占用系爭704之1地號土地面 積0.5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 樓)房屋後方如附圖B所示範圍之圍牆,為被告廖翔霓所有 ,並占用系爭704之1地號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於101年10月30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會同勘 驗現場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繪圖在案,此有勘 驗筆錄1份、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鈞院99年度第573號前案訴訟中,已由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於99年8月17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同月12日鑑定書與鑑定圖(被證3),證明被告屋後圍牆並 無占用系爭土地,並聲請傳喚本件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 量承辦人蔡國隆到庭說明勘驗結果與依據為何?及該測量結 果是否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結果為測量等情。 然經本院於101年12月7日檢附上開鑑定書與圖,函請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就本院101年10月30日囑託該所就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及7號房屋後之圍牆範圍內, 有無占用鄰地即永和○○段704-1 地號土地一案,經測量結 果:5 號房屋圍牆內占用該土地0.52平方公尺;7 號房屋圍 牆範圍內占用2.50平方公尺,查明上開測量過程中,所使用 之儀器及測量方法與定位依據為何?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繪製之方法與參考之資料為何?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8 月12日鑑定圖,有無矛盾牴觸之處 ?其理由為何?(見本院卷第146 頁)經該所於101 年12月 19 日 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1.本案係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現場施測,其測量方法採數值法, 以光線法為主,其基本控制點定位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測量後 ,將控制點成果移交地正機關使用。2.本件複丈成果圖係依 台灣省測量總隊(組織編制後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



80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成果,另於現場依貴院執事人員 指示位置,辦理此次成果繪製。3.查國土測繪中心99年8 月 鑑定書(圖)中囑託事項,依『大新段699 、700 、702 、 703 及704 之1 地號土地所有人指界位置,分別標示於地籍 圖上,並計算其逾越面積。』惟本案成果貴院囑託就建物門 牌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及7 號房屋後之圍牆範圍內 有無占用大新段704 之1 地號土地,2 案測量標的不同,故 無抵觸之處。」(見本院卷第162 頁)。從而,本案係就被 告房屋後方圍牆坐落位置,有無占用原告共有系爭704 之1 地號土地及其面積範圍為測量,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 8 月鑑定書與圖,測量標的對象既有不同,且無矛盾牴觸之 處,則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不能採信,其聲請傳喚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蔡國隆到庭說明,自無必要,併 此敘明。
二、如被告房屋後方圍牆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抗辯依民 法第796條所定相鄰關係越界建築之規定,抗辯原告仍負有 繼續容忍義務而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圍牆,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亦有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被告所有系爭 地上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抗辯原告仍負有繼續容忍之 義務而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按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 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 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 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再鄰地所有人知越界 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 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



,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 ㈢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曾增建有違章建築,有原告提出之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7年2月13日北縣拆認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79頁),復被告辯稱於興建 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軍管區司令部管理之永和眷舍知 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不即提出異議云云,惟查,縱如被 告所稱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斯時之鄰地所有權人 係為軍方管理永和眷舍,惟其非屬掌管地政事宜之地政機關 ,自無從知悉被告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復被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8月12日鑑定圖(說 ),與本件本院就被告房屋後方圍牆範圍內,是否占用系爭 704之1地號土地,2者案測量標的不同並無抵觸矛盾之處, 已如前述,可知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實難以有前案訴訟判決即 認其知悉被告房屋後方圍牆越界建築當時,已明知越界建築 之事而不提出異議,是核與越界建築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前 開所辯難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既未證明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其他共 有人)明知有越界建築情事不即時提出異議之事實,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地上物係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無權利濫用 之情事?
㈠被告抗辯:已於96年4月30日與永和新城主委殷仁政所簽署 協議書,原告卻於101年5月17日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實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按我國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此即物權公示原則之意旨。蓋物權乃屬絕對 權,以登記為要件,具有便捷易行、且同時兼顧保護利害關 係人及交易安全之益處。本件原告既係遵循法定程序要件取 得系爭土地,則其依法取得之權利應受保障。而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何 時使用、處分其土地,均屬其自由行使權限之範圍,縱其怠 於主張返還土地或拆屋還地,並不因則認其使被告「信任」 此事實狀況;況被告所執之協議書之當事人與本件原告不相 同,且請求之拆屋還地範圍亦不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自 不得執此協議書之約定即認原告應受其拘束。




㈡被告抗辯:其等占用系爭704之1土地面積狹小,且該地為法 定空地,依建築法規不得分割或建築,是原告訴請收回占用 之土地,應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判斷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必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始得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乃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前已詳述,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將其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況被告明 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並為防火通道之用,竟另行施作系 爭地上物,長年將系爭土地占為己用,以致侵害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之所有權,並損及防火逃走空間,以公益之角度而言 ,實無保護之必要,是以,其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云云,殊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述其係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之抗辯,均無理由,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陸、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石杭生應將如附圖所示房屋後方A部分土地上之圍 牆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廖翔霓應將如附圖所示房屋後方B部分土地上之圍牆 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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