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88號
PCDV,101,訴,1388,201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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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陳啟源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
追加被告  莊龍堂
      莊善雯
      莊善棋
      林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後,追加莊龍堂陳珮玉、莊 善雯、莊善棋林金城為被告,請求被告公司、莊龍堂、陳 珮玉、莊善雯莊善棋林金城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惟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係請求履行協議 書,自當以立具協議書之人為請求之對象,而立具協議書之 人為陳珮玉,是原告追加陳珮玉為被告,可認為不甚礙被告 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予准許,惟莊龍堂莊善雯、莊善 棋、林金城非協議書之當事人,其與該協議書有何關連,原 告請求連帶給付之依據,顯已超越原先起訴所主張事實,有 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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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