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138號
原 告 林健全
被 告 林梅俤
曾文次
曾煥智
曾錦滿
曾錦真
兼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香
被 告 曾錦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丁○○、庚○○、辛○○、己○○、戊○○之被繼承人曾林來春(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已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死亡)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已於民國91年7 月3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丙○○、丁○○、庚○○、辛○○、己○○、 戊○○等六人(以下簡稱丙○○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曾林 來春生父母家之子孫,為曾林來春之親弟弟。原告於民國 100 年就先祖即被繼承人林科(即曾林來春之生父)之遺 產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因其中就曾林來春是否為甲○○、 乙○○之養女,經樹林地政事務所通知要求補正,若無法 補正,該繼承案將無法繼續進行。為此原告乃依利害關係 人身分向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養父母之姓名 ,但經戶政機關來函,須依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提出法院 確定裁判收養事證,否則無法辦理。因曾林來春與養家間 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其對林科遺產繼承權之有無,若 無法確認,林科遺產繼承登記案將無從繼續進行,並進而 影響原告就林科遺產繼承登記之權利,是原告自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因訴外人甲○○及曾林來春均已死 亡,原告以曾林來春之養母乙○○及其繼承人丙○○等六 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
(二)查曾林來春於31年出生後即自本家出養,被訴外人甲○○ 及被告乙○○收養同住,此有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可證, 且曾林來春自幼離開本家後,至100 年死亡時,皆未與本 家聯繫,又依曾林來春與甲○○、乙○○收養後同住之各 時期戶籍謄本佐證,其稱謂欄之登記皆依「養女」方式記 載,足證曾林來春與甲○○、乙○○間確有收養之情事。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影本、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戶籍登記申請書影 本、曾林來春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光復 後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其後之各時期戶籍登記簿影本、林 科之繼承系統表及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 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妻宋玉英。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
(二)曾林來春平常稱呼訴外人甲○○、被告乙○○為「爸爸、 媽媽」,且常常回去探望彼二人,而被告等姊弟妹亦均稱 呼甲○○、被告乙○○為「阿公、阿嬤」。
理 由
一、關於兩造與曾林來春之關係乙節:
被告丙○○等六人分別為曾林來春(已於100 年1 月13日死 亡)之配偶(被告丙○○)及子女,曾林來春之生父母為林 科(已於77年1 月28日死亡)、方甜(已於75年1 月26日死 亡),原告則為林科、方甜之子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彼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 卷可參。
二、本件當事人之適格性:
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甲類事 件第4 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 項之 規定,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 被告。次按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母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 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 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 。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 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 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 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繼承關係之疑義而起訴,且因 訴外人甲○○與曾林來春均已先後過世,原告以被告乙○○ 及曾林來春之繼承人即丙○○、丁○○、庚○○、辛○○、 己○○、戊○○等六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確認收養關係 存在之訴訟,當事人即屬適格,合先敘明。
三、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等 六人之被繼承人曾林來春生父母家之子孫,為曾林來春之親 弟弟,原告就先祖即被繼承人林科(即曾林來春之生父)之 遺產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因其中就曾林來春是否為甲○○、 乙○○之養女,經樹林地政事務所通知要求補正,若無法補 正,該繼承案將無法繼續進行。為此原告乃依利害關係人身 分向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養父母之姓名,但經 戶政機關來函,須依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提出法院確定裁判 收養事證,否則無法辦理。因曾林來春與養家間收養關係是 否存在,涉及其對林科遺產繼承權之有無,若無法確認,林 科遺產繼承登記案將無從繼續進行,並進而影響原告就林科 遺產繼承登記之權利,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應認原告提起本案,可排除被告丙○○等六人之被繼承 人曾林來春戶籍登記上養父母欄未登載之不利益,並釐清實 際之親子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對被告 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
四、本件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
(一)原告主張曾林來春於31年出生後即自本家出養,被甲○○ 、乙○○收養同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曾林來春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簿影本、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其後之 各時期戶籍登記簿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觀 諸該日據時期戶口簿記載,林初子(死亡時戶籍登記姓名 為「曾林來春」)為民國31年(即昭和17年)4 月26日出 生,原住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庄挖子百七十番地「林科」戶 內,事由欄記載於昭和19年5 月26日即民國33年5 月26日 轉寄於海山郡三峽街成福字成福二百八十三番地「方深井 」戶內即與甲○○為同戶之人口;嗣方深井於民國35年2 月21日死亡,其事由欄即記載海山郡三峽街成福字成福二 百八十三番地「甲○○」戶內民國35年2 月21日轉寄留,
顯見曾林來春至少於民國33年即與甲○○設於同一戶,核 與原告主張曾林來春出生後即自本家出養之情事相符。(二)次觀原告所提出曾林來春日據時期戶口簿記載,其事由欄 固未有曾林來春與甲○○、乙○○間之收養記載,然查其 於光復後即民國35年10月1 日初設戶籍登記時,其稱謂欄 即註記為「養女」,且迄至53年7 月7 日曾林來春與被告 丙○○結婚前,曾林來春與甲○○、乙○○均設於同一戶 籍,此有原告提出之曾林來春與甲○○、乙○○光復後同 住之各時期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其稱謂欄之登記皆 依「養女」方式記載,足證曾林來春與甲○○、乙○○間 確有收養之情事。另原告主張曾林來春自幼離開本家後, 至民國100 年死亡時,皆未與本家聯繫之事實,除為被告 所不爭執外,並經證人宋玉英即原告之妻到庭證稱:「( 問:曾林來春被收養後有無與生父母這邊家人聯絡或見面 ?)沒有。」、「(問:你有無見過曾林來春?)沒有。 」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 曾林來春已長期未與本生父母聯繫,應有自幼受養父母甲 ○○與乙○○撫養之事實,且足認甲○○與乙○○有以收 養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養曾林來春之情事。從而,原告主 張曾林來春為甲○○與乙○○之養女,應堪予認定。(三)此外,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亦到庭陳稱 :「(問:曾林來春平常如何稱呼甲○○與乙○○?)稱 呼爸爸、媽媽。」、「(問:曾林來春是否有與甲○○與 乙○○同住?)結婚之前我們不清楚,但有住附近,曾林 來春常常回去看甲○○與乙○○」、「(問:你們如何稱 呼甲○○與乙○○?)稱呼阿公、阿嬤。」等語(參見本 院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被告兼訴訟 代理人己○○、被告戊○○為曾林來春之女,對於被告生 平經歷自極為熟稔,且所陳述者又係重要之人倫關係、身 分事項,衡情無虛偽之可能,況本件若確認如原告主張之 身分關係,則曾林來春即喪失繼承訴外人林科遺產之權利 ,客觀上對於曾林來春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等六人之財 產權係屬不利,被告仍為上開陳述,益見其內容確屬真正 。
五、末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又收 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 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 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 女之意思即可成立。而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
言,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802 號、55年度臺上字第218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甲○○與被告乙○○既有 自幼撫養訴外人曾林來春之事實,並有以之為自己子女之意 思,縱使雙方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未於戶籍上登載養父 母之名,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仍無礙於本件收養 關係之成立。
六、從而,本件曾林來春與訴外人甲○○、被告乙○○間之收養 關係堪認已有效成立,則原告訴請確認曾林來春與訴外人甲 ○○、被告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