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陳輝明
被上訴人 盧輝煌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碧珠積欠上訴人借款及代墊款共新台 幣(下同)795000元未償,在被上訴人之調解下,訴外人陳 碧珠與上訴人以80萬元成立和解,詎料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 11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地下商場B2第35號 龍山俱樂部內,向訴外人林輝源、林潘翠雲及眾多板橋區中 山路2段住戶指稱上訴人「不要臉,借人80萬元,卻跟人家 要140萬元,又未將本票正本交還對方」等語,誹謗上訴人 之名譽。被上訴人復於100年12月30日透過訴外人林輝源、 林潘翠雲在前揭俱樂部內,公然散佈上述不實傳言,已嚴重 妨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慰撫金12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所言,請上訴人具體舉證,以證 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250號、偵 續一字第45號、101年度偵字第47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729號處分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579 號不起訴處 分書、調解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本院刑事庭 傳票、檢舉書、刑事被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申請書、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57號訊問筆錄為證, 惟觀諸上開文書內容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上訴人所言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自
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