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218號
PCDV,101,簡上,218,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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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張登升
被上訴人  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玲玲
被上訴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艾安
訴訟代理人 周瑋君
被上訴人  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
被上訴人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亞公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凱悅管 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李添文,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丁 玲玲,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頁、民國【下同】101年 12 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 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 ,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



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被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 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被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 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 」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 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 ,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 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 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 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 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 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上訴人 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 ,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先 位聲明,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凱悅管委會 社區規約第10、12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凱悅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聲明第一 項依據被上訴人日顯公司與凱悅管委會間之保養合約、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之規定,請求負責維護系爭停車場之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日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聲明第二項則依據 凱悅管委會與美亞公司間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合約,請求被上 訴人美亞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交通不便之損害。經原審就 上訴人先位之訴、備位聲明第二項即請求美亞公司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備位聲明第一項就日顯公司部分,為上訴人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已合法提起上 訴,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生移審 之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間取得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 之建物區分所有權,同時取得編號36號停車位,停放車輛,上 訴人已按時繳交管理費,依據凱悅管委會社區規約第10條、第 12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之規定,即負有維 護機械停車設備及停車場周邊相關設備之維護義務,凱悅管委 會與被上訴人日顯公司簽定停車場之設備維護合約,由日顯公 司負責系停車場設備之保養,嗣於101年1月20日早上5點,因 日顯公司保養不當,導致編號37號車位之置車板坍陷擊毀停在 下方即上訴人所有編號36號車位車輛車頂及天窗受損,受有支



出修復費用92,468元及以每日租車500元,修復車輛須43日, 支出代車費用21,500元之損害,另凱悅管委會與美亞公司簽定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合約,亦應由美亞公司負賠償責任,另依據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日顯公司應對上訴人給付一倍之 懲罰性賠償,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民法第184、 185 、188、191之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及日顯 公司與凱悅管委會之保養合約書、美亞公司與與凱悅管委會之 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凱悅管委會 應給付上訴人113,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一:被告日顯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227,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二:被上訴人美 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3,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凱悅管委會則以:凱悅管委會已聘請合法之停車設備 保養公司即日顯公司保養維護已盡到注意義務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被上訴人日顯公司則以:
㈠就契約責任而言,日顯公司與凱悅管委會簽定之「保養合約書 」第7條第3項約定:「甲方車位使用人車輛未停定位、駕駛疏 忽、操作不當或停放超高、超寬、超重、超長之車輛等歸屬於 使用者本身之疏忽所導致車損人傷,或設備損壞之情事,乙方 不負任何責任」,且日顯公司收取之保養費用,服務之內容僅 限於保養及維修機械停車位維持正常使用,如非正常使用,例 如超高、超重等情事,並非透過保養或維修即可免除發生損害 之可能,在非正常使用之情況下所導致之損害,應由使用人自 負其責,系爭停車位之正常使用方式,停車種類為:限長500 公分以下、限寬195公分以下、限高150公分以下、限重2000公 斤以下,本件原告之受損車輛,其車輛規格尺寸:車長477公 分、車寬188.5公分、車高169公分、車輛空重2015公斤。故上 訴人之車輛之規格顯已逾限高150公分及限重2000公斤之限制 ,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
㈡就侵權責任而言,日顯公司已善盡保養維修之責,對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日顯公司之保養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停放超高及超重之車輛,其對於損害之發 生顯然與有過失。上訴人修理之車輛如有零件費用,應依法折 舊等語。
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被上訴人美亞公司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其之前具狀以:㈠美亞公司與凱悅管委會間訂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約定於



被保險人凱悅管委會保險單所載大樓之公共區域或公共設施, 發生保單條款所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美亞產險公司對被保險 人負賠償之責,且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關於責任保險之規定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 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 金額。系爭事故之賠償責任應由何人負擔尚有爭執,凱悅管委 會是否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尚未確定,故上訴人對美亞公司 並無直接請求權。若本案審理判決確定凱悅管委會應負賠償責 任,美亞產險公司自當依保險契約理賠。
㈡依美亞公司與凱悅管委會間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1條約定, 上訴人所請求之代車費用並非機械停車設備故障直接所致之財 產損失,係車輛受損後所造成之間接損失,並非保險契約之承 保範圍,若凱悅管委會應負賠償責任,則因該部分之賠償責任 非屬保險契約約定之賠償範圍,美亞公司不負賠償責任。㈢依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機械 式停車設備保險維修應由管委會採公開方式與相關廠商簽訂契 約辦理維修、保養。凱悅管委會依規定,與日顯公司簽立保養 合約,合約期間自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內容約定 保養範圍包括電機系統之安全檢查,點檢,注油及性能調整及 保持設備上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等四項,並約定零件器 材之更換維修費用之收費方式,日顯公司為機械安裝維護、自 動控制設備工業、電梯安裝工程專業之專業公司,應依其專業 執行合約內容,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機械停車設 備之良好運轉及安全性,如發現有零件將影響正常運轉或安全 之可能時,應即時通知凱悅管委會,適當的維修、更換及防護 ,以避免發生運轉異常或危險情形,但101年1月6日日顯公司 進行例行檢修維護時,卻疏未發現編號37號車位之油壓缸內部 缸壁及缸芯有受損需整修或更換油封,導致101年1月20日發生 37號停車機械油封故障下壓意外,致停於下方36號車位原告所 有車輛受損,與原告車輛高度無關,該損失係因日顯公司之過 失所致,故日顯公司應對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㈣上訴人主張支出修理費用共計92,468元,其中零件費用65,588 元,該部份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原告所有車 輛於92年9月23日購買至101年1月20日止,已使用8年4個月, 應以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計算折舊,至第五年後之零件價值 則以百分之十計算,故其回復原狀之請求金額應為33,439 元 ,方為合理。又美亞公司會同修車廠確認修車費用,係避免日 後爭議,並非已同意賠償。
㈤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日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986元及自101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先位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凱悅管委員會應 給付原告113,968元及其法定利息部份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備位之上訴聲明一: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對於被上訴人日顯公司應給付原告195,930元及其法定利 息部份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第一 項廢棄部分,被告日顯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95,930元及自民 國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之上訴聲明二: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美亞公司應給 付於上訴人113,968及其法定利息部份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凱悅管委會、日顯公司、美 亞公司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間取得凱悅公寓大廈之建物區分所有權, 並同時取得編號36之停車位停放車輛,因編號37號車位之油壓 缸故障,致置車板坍陷,壓傷原告所有車輛之車頂及天窗玻璃 ,被上訴人凱悅公司與日顯公司、美亞公司分別簽定保養合約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合約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保養合 約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被上訴人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出險通知單各一紙為證(見 101 年度板簡字調第211號卷【以下簡稱調字卷】第63-73、96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間取得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之建物區分 所有權,同時取得編號36號停車位停放車輛,因凱悅管委會未 依據社區規約第10條、第1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2款之規定,未盡維護機械停車設備及停車場周邊相關設備 之維護義務,且因日顯公司保養不當,嗣於101年1月20日早上 5點,導致編號37號車位之置車板坍陷擊毀停在下方即上訴人 所有編號36號車位車輛車頂及天窗受損,受有支出修復費用 92,468元及代車費用21,500元之損害,另凱悅管委會與美亞公 司簽定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合約,亦應由美亞公司負賠償責任, 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民法第184、185、 188、191之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及日顯公司與 凱悅管委會之保養合約書、美亞公司與與凱悅管委會之契約, 請求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 為㈠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上 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份: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 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36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 理費㈢停車設備維護費,而停車設備維護費用用途如下;㈠機 械停車設備之維護費用,㈡停車場周邊相關設備維護及修繕費 用,並有凱悅公寓大廈之社區規約第10條、第12條載有明文。 準此,本件停車場之修繕及維護乃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被告 凱悅管委會自有對本件停車場之維護及修繕之義務,合先陳明 。
⒉上訴人所有車輛停放於編號36之車位,因上方編號37號之車位 因油壓缸故障致置車板下滑時,遭壓傷車頂及玻璃等情,已如 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凱悅管委會顯未對於系爭停車場之設備 維護善盡維護修繕之責,自應對於上訴人之車輛所受損害負損 害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凱悅管委會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凱悅管委會雖以其已經由公開招標方式將系爭停車場 之維修保養交付合格之日顯公司保養維護,自毋庸負責云云, 然查,依據前開規定,凱悅管委會有負責維護保養系爭停車場 設備之義務,因其未善盡設備維護之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不因其交由第三人日顯公司進行維護修繕而免除,亦即日顯 公司係受凱悅管委會之指示監督,進行系爭停車場設備之維護 義務,自仍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凱悅管委會 前開抗辯,並非可取。
⒋又依據凱悅管委會與日顯公司簽定之保養合約,其中明定停車 設備之定期保養項目,其中保括「油壓主機有無異音」、「油 壓缸、油管、接頭有無漏油」「油壓主機油是否足夠」「運轉 是否良好」「油壓缸及各滑動主投插捎」是否良好,且日顯公 司甫於101年1月6日始由保養人員完成保養,其保養紀錄僅記 載編號62、79之車位分別有異音、漏油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 保養合約、停車設備定期保養項目表可按(見調字卷第67頁、 原審卷第86頁),並未記載編號36、37車位之油壓缸有何故障 情形,卻於101年1月21日即發生油壓缸故障,導致編號37之車 位置車板下滑壓傷上訴人之車輛,足見,本件事故之原因,應 因日顯公司保養維護不當,導致編號37號之車位因油壓缸故障 致編號37號之停車位之置車板下滑,日顯公司未依據其與凱悅 管委會間之保養合約,善盡契約責任,應係日顯公司與凱悅管



委會間,應負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礙凱悅管委會 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 性質,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 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 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 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 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依 據最高法院之上開決議,更換零件應有折舊之必要,合先敘明 。
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汽車受損後,經送修估價需支出零件修理 費用69,040元,修復工資為25,082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 一紙為證(見調字卷第82頁)。惟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之69,040 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復費用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 十分之九。本件上訴人所有之汽車,其發照日期為92年9月26 日,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迄本 件事故發生日101年1月20日止,實際使用期間8年3月又24天, 已逾汽車之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則系爭受損汽車更換零件之合 理折舊額69,040元(69,040x0.9=62,136),上訴人得請求之 零件合理修理費用為6,904元(69,040-62,136=6,904);至修 理工資25,082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上訴人自 得全額向被上訴人求償。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 額計為31,986元(6,904+25,082=31,986),為有理由,逾 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



項及第121條規定所訂定。該表所列固定資產,係指全新者而 言。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數隨其主 要設備,有該表之說明可按(見本院卷第101 頁)。準此,上 訴人之車輛車頂天窗部分毀損,計算因回復原狀之折舊,自應 與汽車併同計算折舊,自無從區分汽車之個別零件計算折舊, 上訴人主張汽車之天窗玻璃受損,耐用年限高於五年,不應以 五年計算折舊云云,並非可取。
⒋上訴人主張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政府單 位報廢損,或工商企業為節稅而折舊所引用,不足以作為計算 折舊之標準云云,惟查,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規定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 合計算之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 1 項規定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財政部規定之標 準為限。前項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 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 額為基礎。固定資產經過相當年數使用後,實際成本遇有增減 時,按照增減後之價額,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依規 定折舊率計算折舊。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已經過相當年數之使用 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 舊。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因特定事故預知其不能合於規定之耐 用年數者,得提出證明文據,以其實際可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 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 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 列。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為計算基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 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第1條、第51條、第51之1條、第52 條、第53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表,係在於計算營利事業所有相關廠房及設備之折舊,係計算 營利事業申報稅捐評估其所有設備之價值,據以作為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基礎,並非作為汽車報廢年限之依據,準此,依 據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據以作為本件計算折舊之方法,亦在於評 定汽車修復前之殘值,並無不合。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
⒌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上訴人誤載 為95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回復原狀應以回復汽車之應有狀 態,不應計算折舊云云。然查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 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 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 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 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兩造基於倉庫合約,因受寄託人未依 據合約履行,導致寄存之蒜頭腐爛而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核與 本件汽車受損,應計算車輛折舊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自難為 比附援引。
⒍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仍 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 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汽車修復期間,以每日支代車 費用500元計算,修復時間須43天,據此請求代車費用21,500 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是否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因需使用系爭 車輛須向第三人承租汽車使用,自可依法提出由第三人出具之 單據作為請求之依據,並不符合「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審酌損害賠 償之數額,且上訴人未提出單據實際舉證有上開支出,依據民 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損害賠償在於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之原則,上訴人並未舉證支出代車費用之損害,即無請求填 補上開代車費用損害之理由,此部分請求,難謂有理由。上訴 人主張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代車費用 之損害云云,並非可取。
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經查,上訴人自91年5月20日即取得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 下之建物區分所有權,同時取得編號36之車位,自92年9月26 日購買系爭車輛停放,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行 車執照可按(見調字卷第17頁、原審卷第36頁),準此,上訴



人停放系爭車輛於編號36之車位長達8年有餘,均未發生因上 方編號37號車位之置車板坍塌之情事,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 位設備凈高186公分,合於內政部公布之建物物附設停車場空 間機械設備停車設備規範(99年7月1日公布生效)第三章3.2 (4)之規定,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空 間,其淨高為汽車全高加零點一公尺,且不得小於1點8公尺之 規定(見調字卷第21頁),並無自始設計不當之情形。況上訴 人所有車輛僅165公分,並未逾停車位之高度,為兩造所不爭 ,從而,日顯公司主張編號36停車位僅能停放限高150公分之 車輛,並非可取。再者,凱悅管委會於99年12月30日與日顯公 司簽定系爭停車場之保養合約,合約期限自100年1月1日起至 101年12月31日,為期二年,約定由日顯公司負責,按月保養 系爭停車場設備,保養內容包括油壓缸、油壓主機,並未詳細 記載停車位僅限於停放限高150公分、限重2000公斤以下之車 輛,有凱悅管委會提出之保養合約可按(見原審卷第32頁), 日顯公司已履約完成1年,即自簽約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 ,已按月保養13次,均未向凱悅管委會陳明系爭編號36之停車 位,應停放限高150公分,限重2000公斤之車輛,持續維護系 爭停車場之設備,並按月向管委會收取維護費,直至發生本件 車損事件,始以上訴人之系爭車輛超高150公分、已逾限重200 0公斤云云,以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非可取。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凱悅管委會於101年4月2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110頁), 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凱悅管委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 10 條、社區規約第10條、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凱悅 管委會賠償31,98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敗訴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先位聲 明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3款、社區規約第10條 、第12條之規定,請求凱悅管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有理 由,其備位聲明另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85條、第 185條、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凱悅管委會與日顯公 司之保養合約、凱悅管委會與美亞公司間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合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日顯公司、美亞公司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庸再事審究備位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 為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 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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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