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沈智翔
訴訟代理人 陳勝彥
被 上訴人 蔡依如即光華停車場
訴訟代理人 簡明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3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 其所經營光復二場停車場(下稱光復二場)之停車位,約定 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租金每3個月 為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押金為6萬元。迨租期屆滿 後,上訴人不再續租,擬將停放汽車駛離光復二場,被上訴 人竟加以阻撓,並稱:「當時租金計算有所錯誤,正確租金 金額應該是每月4萬5,000元,而非每3個月4萬5,000元,上 訴人須補足租金差額36萬元(即每月短少3萬元,12個月即 為36萬元)始可讓上訴人將車輛駛離」,上訴人不從,被上 訴人即將光復二場大門以鐵鍊封鎖,使上訴人汽車無法駛離 ,上訴人因停放之數部汽車價值匪淺,恐遭被上訴人破壞而 求償無門,迫於無奈,乃先行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始得 將汽車駛離。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6萬元,被上 訴人復稱已將押金抵扣租金,而拒絕返還。因被上訴人取得 上開20萬元、6萬元,合計26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返還之責,惟 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6萬元)。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告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租30個停車位,兩造 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但口頭約定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1,500 元,合計每月4萬5,000元,而非每季(每3個月)4萬5,000 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租8個月後,發現收取租金之金額 錯誤(即收據以每3個月租金4萬5,000元列收),經與上訴 人溝通協調後,兩造同意由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上訴人繼續停放4個月,押金6萬元則抵充該4個月租金,被 上訴人並無脅迫上訴人交付20萬元之情事,且上訴人原應補 繳租金36萬元,而僅以上開20萬元、6萬元抵付,尚獲利1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上訴人於99年9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光復二場之停車 位,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上 訴人先於同日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 日止、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應為31日)止、 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自100年7月1日起至 100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各4萬5,000元,及押金6萬元,復於 100年7月19日給付被上訴人租金20萬元之事實,有收據6紙 在卷可稽(原審司板簡調字卷第8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交付20萬元,且拒絕返還押 金6萬元,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7月19日受被上訴人脅迫而支付2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據上訴人聲請傳訊到場處理警員黃成功 證稱:「有印象兩造糾紛,是被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報案,報停車位遭佔用,我有到現場,沒有聽到原告(即 上訴人)指述被告脅迫等語,原告沒有指摘被告訴訟代理人 犯罪。被告訴訟代理人朋友說他們會再協商,不需要我們警 察介入,如果需要再打電話到派出所,隔兩天被告訴訟代理 人打來說沒事了」等語(原審板簡字卷第49頁),並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所為主張之前揭事實,自難信為真實。況上訴人提 出之100年7月19日收據,已載明補車位租金20萬元等語,且
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倘被上訴人果有恐嚇脅迫上訴人情事 ,亦應無自行報警之理,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脅迫上訴 人交付20萬元乙節,應堪採信。
㈡次按本件押金收據記載:「如不續約,需(須)於到期日後 三日內退還搖(遙)控及攜帶此押金單辦理退租,若此押金 收據遺失,視同放棄押金」等語(原審司板簡調字卷第10頁 ),可見兩造租賃契約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租期滿後返還押 金6萬元予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同意由上訴人再給 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繼續停放4個月,押金6萬元則抵 充該4個月租金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因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以押金抵充租金之抗辯,即難採信,況依一般 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所補交之租金20萬元, 既載明於100年7月19日收據,倘兩造並另有以押金6萬元抵 充租金之合意,亦應同時於收據或以其他字據載明,因被上 訴人上開抗辯並無書面為證,益徵所辯洵無可取。本件兩造 租賃契約之租期業已屆滿,上訴人既不再續約,依前揭押金 收據所載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6萬元。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 月12日(原審司板簡調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