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685號
PCDV,101,監宣,685,201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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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洪雅涵
相 對 人 洪土木
關 係 人 洪健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土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洪雅涵(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土木之監護人。指定洪健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土木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雅涵之父親,即相對人洪土木 ,因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成極重度植物人,現況已不 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 4 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聲請宣告相 對人洪土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洪雅涵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洪土木之監護人、關係人洪健益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即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洪土木 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無任何反應,復依振興醫 院陳威廷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為「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經術後合併呼吸衰竭。意識昏迷,有鼻胃管及氣切,四 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 ,需人24小時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本件聲請對洪土木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洪雅涵為受監護宣告人洪土木之女兒,經家屬一 致同意推舉聲請人洪雅涵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 書及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洪雅涵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洪土木之女兒,有意願擔任洪土木之監護人,是 由洪雅涵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土木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洪雅涵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洪土木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洪健益為受監護 宣告人洪土木之子,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指定關係人洪健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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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