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677號
PCDV,101,監宣,677,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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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張鳳嬌
代 理 人 吳柏興律師
相 對 人 李芬郁
關 係 人 李龍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三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二十九年十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女,因患有極重度智 能障礙,致其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嚴重受損,目前無法自理 生活,亦無法回應他人意思,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中華 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可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日 常生活均由其照料,且健康情況良好,具相當經濟能力,對 於相對人之情形最為瞭解,並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 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准予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併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 院馮德誠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今年幾歲?你媽 媽在那裡?在場共有幾人?今年是民國幾年?家住在那裡? 現在人在那裡?相對人答稱:「我是甲○○,我不知道今年 幾歲,家住蘆洲,在場共有三人(實際有四人,並指出聲請 人,叫喚爸爸)」等語(參本院102 年1 月4 日非訟事件筆 錄);並經前揭鑑定人鑑定該相對人,認:「相對人罹患極 重度智障,領有極重度智障殘障手冊,溝通困難,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無經濟活動能力,



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障礙程度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情,則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 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相對人甲○○因前開事由致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 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丙○○ 為相對人之母親,長期與相對人同居,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聲請 人與相對人為母女,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由其照料,對於相 對人之情形最為瞭解,聲請人又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 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父親,由其 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併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丙○○ 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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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