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心強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葉心強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心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 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 民國101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確 定。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 權人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8款不 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1年度 消債清字第49號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 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聲請人係於101年10月26日向本院 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故應以聲請人於101年11月29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聲 請人陳稱伊罹患慢性腎衰竭,復於101年7月26日因左前臂動 脈瘤破裂併出血,接受動脈瘤切除暨血管修復手術,又加上 視力不佳,術後即無法工作等語,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本院101消債清字第49號卷第20、49、50頁),足 認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 定之適用。
㈡又債權人固均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 。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 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
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101年10月26日聲請清算,而 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債權人臺灣 新光銀行帳單明細、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聯邦銀行 歷史帳單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18至21、23至37、43至93頁)。則債權人主 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 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 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 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 債權人臺灣新光銀行、聯邦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8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 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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