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反訴被告負擔六分之一,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本訴部分:求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反訴部分:㈠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之父與上訴人之母間固有債務糾紛,被上訴人因此於民國(下同) 八十五年六月間,主動要求上訴人回娘家住一陣子,並由被上訴人之父駕車載上 訴人自基隆住處回南投娘家,至同年十二月間上訴人欲返還被上訴人住處,竟發 見被上訴人擅自更換門鎖,拒絕上訴人進屋,致使上訴人對本件婚姻心灰意冷; 又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竟連續多次與訴外人張立薇相姦,繼而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間在基隆產下女嬰一名,隨後該二人便在被上訴人南投住所同居迄今。 可知,兩造間婚姻生活初因雙方家庭間債務爭執而蒙受影響,復加上被上訴人與 他人通姦生子,委實難以再行維持,惟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被上訴人罔顧 婚姻神聖義務擅與他人通姦生子,顯然責任較重。準於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殊 無主動請求離婚之理。原審對於本件事實未遑深究,單憑雙方間有離婚意欲,遽 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二、與人通姦者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立薇連 續多次相姦並產下女嬰一名,隨後辦理認領,此業經被上訴人坦承不諱。是以, 上訴人自有權請求判決離婚。被上訴人固主張渠與張立薇同居期間,上訴人曾向 友人余鳳娥表示要前往抓姦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在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妨害婚姻案件偵查中固曾提出渠所 謂與余鳳娥間之電話錄音及譯本,惟因無法證實為真,遂不受檢察官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所採;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原告(指甲○○)現已與 另一女人住在一起,並有小孩」等語,惟查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庭訊 所為陳述,距同年七月六日提起本件反訴,其間並未逾六個月,起訴時效尚無消 滅,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無非諉責之詞,殊無可取。 ㈢次按「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 ,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 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結婚時,上訴人之母曾贈與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價值三十萬元之珠寶首飾 ,上訴人自得請求取回。被上訴人業已自承上訴人當時有一百萬元,但主張因上 訴人之母積欠被上訴人之父一百萬元,故為兩相抵銷云云,惟查縱使上訴人之母 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之父一百萬元,此二筆債務當事人既非同二人,亦無獲得上訴 人之同意,被上訴人片面主張抵銷,顯然於法無據。另被上訴人兩造間家金錢糾 紛,要求上訴人返還娘家,且拒絕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本非上訴人之過;於造 分居期間,被上訴人竟與他人通姦生子,且在友人鄰居間散佈不實話語,將本件 婚姻失敗原因盡悉歸咎上訴人等,顯見上訴人因本件判決離婚,足受有相當之非 財產上損,爰請求給付五十萬元以為賠償。乃被上訴人總計應給付一百八十萬元 等語。
乙、被上訴人(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婚後即與被上訴人一家人(即父柯修竹、母湯座、弟柯炳成 )共同居住於基隆市○○街七十五號二樓房屋(按該房屋為被上訴人之弟柯炳成 所有)。嗣因上訴人之母巫丹珠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因賭債糾紛,上訴人自基隆專 程返回埔里娘家由被上訴人陪同探望,其母巫丹珠當面以伊經濟現已失敗,又積 欠被上訴人之父柯修竹不少債務,兩造現無子女為由,要兩造辦理離婚,被上訴 人當場要求上訴人回家,但遭其回絕,從此他遷不知去向。此觀與兩造家長均熟 識之證人許秋玲於原審證稱:「八十五年端午節之前,被告等一起回娘家,後來 被告就待在娘家,後來他們就搬家了。曾遇過被告,要他回家,被告不答。被告 之母欠下債務,原告之父曾代還,被告受母之影響不回家。」即可明瞭。迨八十 八年間上訴人之兄蔡旻修罔顧姻親之情誼,亦未顧念被上訴人之父柯修竹曾為其 母巫丹珠協助清償債務,竟恩將仇報,於八十八年間對被上訴人之父柯修竹提起 刑事告訴,兩家關係更加惡化。被上訴人見兩造婚姻裂痕已深,難以維繫,乃訴 請離婚。兩造在訴訟期間,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原審開庭後達成協議離婚,並 由上訴人之兄蔡旻修及被上訴人之母湯座見證,雙方於當天下午前往南投縣埔里 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詎上訴人當場突然限期要求被被上訴人另為金錢給 付,因被上訴人難以接受而作罷。由上可知兩造本人與雙方家長均認兩造之婚姻
已達難以維持之地步,此從男女雙方一致贊成兩造離婚,可見其端倪。 ㈡兩造在原審訴訟期間,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由被上訴人之母湯座及上訴 人之兄蔡旻修偕同至埔里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未果,已見前述,被上訴人 因事旋即前往南投市,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不在家(埔里鎮○○路一○六號)之 際,欲硬闖入門,被上訴人之母湯座見其來意不善加以勸止,伊竟當場抓傷被上 訴人之母,此有原審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頁)上訴人目無尊長,亦可 見一斑。
㈢上訴人辯稱伊離家後曾返回被上訴人之基隆家中,門鎖已更換,惟查:上訴人於 原審自承伊返回基隆係為取回其衣物,並非回家居住。倘伊欲回家與被上訴人同 居,自可事先連絡上訴人,何必利用無人在家時間回去呢?何況,該房屋為被上 訴人之弟柯炳成所有,其為居家安全顧慮而更換門鎖並非針對上訴人。 ㈣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離家不知去向期間,因兩造關係惡化, 兩人形同陌路,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反訴被告遭此情感挫折之際,於民 國八十七年間,因工作關係而與同事張立薇(原名張淑惠)有所往來,張立薇在 不知兩造婚姻真相之情形下,同意與反訴被告交往。兩人進而共同居住於張立薇 位於台北縣瑞芳九份之家中,迄八十八年六月間反訴被告始返回埔里。當反訴被 告與張立薇在瑞芳九份同居期間,反訴原告曾向其友人余鳳娥當面表示,要前往 九份張立薇之家抓反訴被告,經余鳳娥勸阻,可見當時伊即已知悉;此觀反訴原 告於原審自承:「原告(指甲○○)現已與另一女人住在一起,並有小孩」(見 原審卷頁反面),足資佐證。職是,反訴原告知悉反訴被告通姦,距其提起本 件反訴,已逾六個月期間,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據此請求離婚;從而,伊一併 請求賠償非財產己之損害,即失所附麗。
㈤反訴原告主張伊有金飾珠寶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及其母贈伊之一百萬元,至今皆 留置於反訴被告處,關此,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而反訴被告亦否認之,其請求返 還,顯乏依據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妨害婚姻等刑事卷宗。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結婚,迄今尚無子嗣,當時 係同住在基隆市,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上訴人受其娘家之挑唆,要求回娘家,未 料上訴人回娘家後,三年內均未再回家,伊有與上訴人之母巫丹珠聯絡,惟上訴 人之母稱不知道上訴人住在何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訴訟中上訴人至南投縣埔 里鎮○○路一○六號,竟又與伊之母湯座拉扯致傷,兩人已寫好離婚協議書,只 是未辦登記,兩造婚姻基礎已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求為准與 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家長因債務關係鬧得不愉快,兩造之感情亦不是很好,被上訴 人時常不回家,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被上訴人叫伊回娘家住一陣子,並自基隆市 載伊回家,伊於娘家住一陣子後,就到台中去唸書,結果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伊回 基隆,房屋門鎖都被換掉了,被上訴人之父知道伊在台中唸書,被上訴人亦應知 情,訴訟中伊至被告戶籍地南投縣埔里鎮○○路一○六號,被上訴人家人竟將伊
抱住不讓伊進門,伊並未打被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另外有女人,還刷爆伊之信 用卡,致伊信用破產,兩人已寫好離婚協議書,只是未辦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兩造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結婚,夫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稽兩造自 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迄未有同居之事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四、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回基隆,門鎖都被換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惟稱上訴人欲回去拿東西,並非有意回家履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另主張 伊才與上訴人之母巫丹珠聯絡,惟上訴人之母稱不知上訴人住在何處。而上訴人 則辯稱被上訴人之父知道伊在台中唸書,被上訴人亦知情云云,由是兩造瑣事紛 爭,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分居,即未主動向對方請求復合,夫妻情義已乖。復以被 上訴人之父與上訴人之母間因有債務糾紛,進而影響兩造間感情,亦據證人許秋 玲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參以上訴人之弟蔡旻修現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具 狀控告被上訴人之父柯修竹詐欺等事,有告訴狀在卷可按,是兩造間之不睦不睦 ,更因兩造家庭間之爭執而雪上加霜,歧見更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中 上訴人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一○六號,竟又與被上訴人之母湯座拉扯致傷等情 ,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家人將其抱住不讓伊進門等語,亦可證兩造糾葛甚烈。 此外兩造間甚已書立離婚協議書,並經被上訴人之母及上訴人之弟共四人簽名其 上,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因認兩造間婚姻有足以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實無勉強繼續婚姻生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被上訴人之請准其與上訴人離婚,固非無見。惟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竟連續多次與訴外人張立薇相姦,繼 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基隆產下一名女嬰,隨後該二人即在被上訴人南投住所 同居迄今,此部分詳如後敍。可知兩造間婚姻生初因雙方家庭債務爭執而蒙受影 響,嗣復因被上訴人與他人通姦生子,固實難以再行維持,惟酌衡兩造有責程度 ,被上訴人罔顧婚姻真誠及貞節義務擅與他人通姦生子,顯然責任較重,揆諸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之主動請求與上訴人離婚自非正當,原審就此不及詳究判予准 許,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乙、反訴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與人通姦者,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 被上訴人(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張立薇連續多次相姦並產下女嬰一名,隨後辦理 認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因之被訴妨害婚姻罪,案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刑事卷宗可稽。 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自無不合。雖被上訴人抗辯伊與張 立薇同居期間,上訴人曾向友余鳳娥表示要前往抓姦,但就此被上訴人並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原告(指被 上訴人)現已與另一女人住在一起,並有小孩」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一
月二十五日庭訊所為陳述,距同年七月六日提起本件反訴,其間並未逾六個。況 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立薇現自同居中,陸續發生通姦情事,自不得以上訴人知 悉從前伊二人之通姦情事,已逾六個月,而認上訴人離婚之請求已逾六個月之除 斥期間,被上訴人此項之抗辯,自無可取。上訴人以反訴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 應予准許。
二、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時,上訴人之母曾贈與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價 值三十萬元之珠寶首飾,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返還 云云。查此部分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證明,空言 主張,不足採信。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交有損害,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 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上述分居之經過,固均負有過失責任。但被上訴人於 兩造分居期間竟與他人通姦生子,上訴人因本件判決離婚,受有相當非財產之損 害。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衡諸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被 上訴人為國小肆業,及上訴人固離婚所受損害程度,本院認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 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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