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198號
PCDV,101,消債更,198,2013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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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高碧芬 
代 理 人 陳瑞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 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 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 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 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 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 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 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



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 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 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96,34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7 月17日,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自95年7 月起,分100 期,利率4.88 % ,每月10日以15,55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時任職於隆溢塑膠企 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僅23,000元,扣除每月協 商條件應清償15,550元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 聲請人於95年7 月至11月間因向親友借貸勉強如期繳納,還 款能力已明顯不足,又聲請人自95年12月遭任職公司裁員, 因無工作無收入而無力繳納以致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7 月起 ,分100 期,利率4.88 %,每月10日以15,550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協議書 1 份為證(參本院卷第9 頁)。又聲請人於上開協商成立後 ,僅繳交不足5 期款項,共計71,200元,即未再依約繳款履 行,遂於96年1 月4 日報送毀諾,之後即未再向日盛銀行提 出協議,此經債權人日盛銀行具狀陳報明確,並有債權人提 出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 證明切結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債務協商繳款金 額查詢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1 頁),堪認 屬實。至債權人日盛銀行雖提出希聲請人先進行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以表還款意願,惟業據聲請人具狀表示以其目前收 入恐無法負擔各債權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每月還款金 額,是本院認自無再進行上開協商方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端視其現況是 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 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



及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2 名未成年子 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95年度至96度、99年度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聲請人之2 名未成年子女郵政儲金簿影 本、聲請人及其2 名未成年子女之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單影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 於海盜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月薪27,600元,加計每 月3,000 元加班費,共計30,600元,此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見本院卷第114 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而其每月生活費用共計19,500元【依 內政部所頒布101 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列支11,0 00元、加計未成年子女杜○○每月扶養費5,500 元、加計交 通費3,000 元(上班往返新北市蘆洲區與桃園間之機車加油 費)】,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一般人日常所需之合 理消費程度,可認聲請人已屬樽節支出,而為合理適當。則 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扣除應按月清償協商還款15,550元後, 已不足以支應聲請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額19,500元。是 以依聲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 定。
㈢又聲請人於95年7 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及其後履 約與毀諾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查聲請人履行還款金額之 95年7 月至95年11月16日原係任職於隆溢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於離職後迄至97年4 月14日始至海盜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主張自95年12月起因遭隆溢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裁員而無工作,因無收入致無力依協商方案還款,因而放棄 協商成果而於96年1 月間陷於毀諾境地等語,應堪採信,其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為毀諾之事實,亦 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前雖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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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盜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溢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