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謝政築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本
院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 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 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 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 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 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 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 擔,是債務人有最低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 始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1 年8 月29日之陳 報狀曾表示其於「飛耀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之消費係其用以 代步之殘障用車遭貨車所撞而前往修繕之費用,然相對人卻 於下個月即100 年(抗告狀誤載為101 年,應予更正)2 月 27日於「中油清境娜嚕灣加油站」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 1,065 元,該加油站乃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仁和路上, 由新北市三重區至該處開車路程約有二百多公里,對於行動 不便者不可謂不遠,又相對人於99年7 月27日亦曾使用信用 卡語音轉帳代繳汽車使用燃料費6,210 元,此皆非一般日常 生活之消費行為,亦即相對人為償還債務,須經歷履行期間 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 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 債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於100 年2 月27日於「中油清 境娜嚕灣加油站」刷卡消費1,065 元,係因斯時債務人適逢 回嘉義探親,經南部親友介紹得知南投地區有零工之缺,故 債務人自嘉義北上之回程方駛往該地,並於該等加油站消費 ,足徵債務人雖係行動不便之人,然為清償債務仍積極尋覓 工作,實無抗告人所稱有非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行為可言。 又關於繳納汽車使用燃料費一節,更係依法進行繳納(身心 障礙人士僅免徵使用牌照稅,並無免徵燃料費之規定),故 債務人前開消費,實無抗告人所稱有何等非一般日常生活之 消費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合計為238,828 元,其以 無法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為由,向本院聲請調 解,經本院101 年6 月20日以調解不成立為由,於同月27日 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裁定於101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 認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 責之情事存在,而予免責之裁定,此有本院101 年度消債調 字第24號更生事件調解卷、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清算事 件卷、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清算事件卷在卷可稽。 ㈡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 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 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 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
第134 條修正理由)。查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於100 年2 月27 日於中油清境娜嚕灣加油站刷卡消費1,065 元及99年7 月27 日之汽車燃料稅6,210 元,均非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行為云 云。然查,債務人縱係於修車後一個月即至南投縣仁愛鄉大 同村仁和路之「中油清境娜嚕灣加油站」加油消費,然尚難 以該單筆至遠地之加油消費,即遽認債務人有為非異常或不 合理之娛樂花費,且債務人前開所稱亦非全然不足採信,自 不能據此即指稱債務人前開支出之費用係屬於奢侈浪費之行 為。再者,債務人於99年7 月27日以信用卡繳納汽車燃料稅 6,210 元,係屬汽車所有人每年依法應向政府繳納之稅負, 且債務人亦未隱匿其有該汽車之所有權,是亦難以此非一般 日常生活之消費行為,即認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是 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並 不相符,即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 責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 有何不應免責之情事,且本院經核相對人確無消債條例第13 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原審為相對人 免責之裁定,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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