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1年度,121號
PCDV,101,消債全,121,201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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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吳俊彥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中 ,因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院景101司執富字第62982號就聲請人薪資實施強制執行扣薪 ,而聲請人前因債務清理事件於其他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經 法院認可,因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之薪水,致伊生活將陷入困境,為讓債權人公平受償,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鈞院惠予裁定停 止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 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 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 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 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 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 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各項薪資債權,於 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收取,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 101司執富字第6298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然 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 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



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 債來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 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 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與否 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是本 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實行強制執行,並無影響聲請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殊無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 機會。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 1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卷)所示,聲請人並無財產,顯無為 保全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 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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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