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漢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宇軒
相 對 人 成紅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22
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4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本票借款事項,已達成 還款協議,總債務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抗告人每月攤 還3 萬元,抗告人已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匯款3 萬元予相 對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查相對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相對人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 提出本票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以 其與債權人協商,按月攤還清償為由提起抗告,縱使所稱屬 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瓊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代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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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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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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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6月8日 │500,000元 │未載 │101年6月8日 │460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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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6月8日 │300,000元 │未載 │101年6月8日 │460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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