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連雅鈴
被 告 何泰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暨精神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 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聲請費,經本院於 民國101 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300號裁定,命原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分別已於民國 101 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 派出所、民國101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 件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 。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1條2 項,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