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李絨
兼訴訟代理 郭黌芳
人
被 告 郭隣芳
郭晚芳
郭梅芳
郭儒芳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陳萬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 49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 其於2 日內補繳裁判費155,694 元,惟原告當庭即表示不會 補繳裁判費,而原告逾期迄今確實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