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255號
原 告 秦德義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秦萬利
秦萬松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達
被 告 李秦秀清
劉秦秀菊
張鐘祺
張仁瑞
張玉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玉華
被 告 張哲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菲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秦添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秦秀清、劉秦秀菊、張鐘祺、張仁瑞 、張玉華、張玉雲、張哲瑋、周菲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秦添木於民國80年2 月25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秦戴娘、 及六名子女即原告秦德義、被告秦萬利、秦萬松、李秦秀清 、劉秦秀菊及訴外人秦富枝;秦戴娘於85年4 月7 日死亡, 其繼承人六名子女即為原告秦德義、被告秦萬利、秦萬松、 李秦秀清、劉秦秀菊及訴外人秦富枝;而秦富枝於88年6 月 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文忠、四名子女即被告張鐘祺 、張仁瑞、張玉雲、張玉華;而張文忠於92年4 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再婚配偶即被告周菲菲、五名子女即被告張哲 瑋(母為被告周菲菲)、張鐘祺、張仁瑞、張玉雲、張玉華 。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共11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 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因被 告周菲菲、張哲瑋未於本件調解時到場,致兩造迄今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法請求分割遺 產,並建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秦萬利、秦萬松:同意分割遺產,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李秦秀清、劉秦秀菊、張鐘祺、張仁瑞、張玉華、張玉 雲、張哲瑋、周菲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秦添木於80年2 月2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秦戴娘,及六名子女即原告 秦德義、被告秦萬利、秦萬松、李秦秀清、劉秦秀菊及訴外 人秦富枝;秦戴娘於85年4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六名子女 即為原告秦德義、被告秦萬利、秦萬松、李秦秀清、劉秦秀 菊及訴外人秦富枝;而秦富枝於88年6 月2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張文忠、四名子女即被告張鐘祺、張仁瑞、張玉雲 、張玉華;而張文忠於92年4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婚 配偶即被告周菲菲、五名子女即被告張哲瑋(母為被告周菲 菲)、張鐘祺、張仁瑞、張玉雲、張玉華。故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為兩造共11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業據 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秦萬利、秦萬松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 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 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 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原告、到庭之被告秦萬利、秦萬 松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定分割方法如 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附表一:被繼承人秦添木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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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持分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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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土地│新北市三峽區礁溪段│全部 │兩造依如附表│
│ │ │0000-0000地號 │ │二所示之應繼│
│ │ │ │ │分比例分割為│
│ │ │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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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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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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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秦德義(含繼承秦戴娘之應繼分)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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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秦萬利(含繼承秦戴娘之應繼分)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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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秦萬松(含繼承秦戴娘之應繼分)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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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李秦秀清(含繼承秦戴娘之應繼分)│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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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劉秦秀菊(含繼承秦戴娘之應繼分)│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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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張鐘祺(再轉繼承秦富枝之應繼分,│一百八十分之│
│ │含繼承張文忠之應繼分)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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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張仁瑞(再轉繼承秦富枝之應繼分,│一百八十分之│
│ │含繼承張文忠之應繼分)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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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張玉雲(再轉繼承秦富枝之應繼分,│一百八十分之│
│ │含繼承張文忠之應繼分) │七 │
├──┼────────────────┼──────┤
│九 │張玉華(再轉繼承秦富枝之應繼分,│一百八十分之│
│ │含繼承張文忠之應繼分) │七 │
├──┼────────────────┼──────┤
│十 │張哲瑋(再轉繼承張文忠所繼承秦富│一百八十分之│
│ │枝之應繼分) │一 │
├──┼────────────────┼──────┤
│十一│周菲菲(再轉繼承張文忠所繼承秦富│一百八十分之│
│ │枝之應繼分)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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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