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1年度,252號
PCDV,101,家簡,252,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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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劉逢慧
被   告 許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整及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夫妻,嗣於民國97年8 月24日協議離婚 ,於雙方離婚協議中約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贍養費新台幣 (下同)12,000元,自離婚生效日起18年止,及支付兩造所 生長子許耕華求學之學、雜費用。詎被告自99年11月起停止 支付上開費用,現原告願代為負擔兩造子女許耕華之學雜費 用,惟仍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起至101 年4 月間未支付 之贍養費,共計216,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6,000 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伊於兩造離婚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每月薪水將 近2 萬元,目前伊雖也有近2 萬元之薪水,但伊簽署該協議 時尚有存款10餘萬元可以支應,且沒有想到那麼多,而自98 年起,因經濟狀況較差,被告確無能力再支付原告贍養費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私法自治為我國民法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非有意思表 示不自由,或有其他違反強制規定、社會善良風俗及違反誠 信原則等之情形,國家對於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 ,並無任加干涉之權力;蓋信守承諾、遵守契約,為私法自 治之礎石。是就當事人基於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所締結之契 約內容,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推翻,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原則之體現。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 議書影本1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目前無資力支付云云,然經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承: 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及目前月薪均 約2 萬元等語,可見其經濟能力於簽署系爭協議時起迄今並 無太大變動。而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時既係出於自由意識同 意按月給付原告系爭贍養費,自當考量其履約能力,難徒以 已無支付能力以為拒絕,是被告上開抗辯顯非有理。四、從而,原告本於離婚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



贍養費216,000 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 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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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