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1年度,246號
PCDV,101,家簡,246,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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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林陳久美
      陳文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陳素月
      陳素香
      莊陳素琴
被   告 陳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陳碧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碧珠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死亡,其 無配偶子女,且其父許見福於99年1 月20日死亡、其母陳王 銀媴於92年10月29日死亡,故由兄弟姊妹繼承,其中胞姊陳 麗華於36年3 月6 日死亡,是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碧珠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被繼承人陳碧珠生前於101 年2 月16日自書遺囑並經公證人認證,原告業依上開自書遺 囑將被繼承人陳碧珠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繼 承人陳碧珠所遺之大台北銀行大橋分行銀行存款則全數用於 購買被繼承人墓地及支付喪葬費用,是被繼承人陳碧珠所遺 未經分割之遺產僅餘如附表所示之新光人壽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499,354 元,而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陳碧珠之遺產並無 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 礙於被告因故無法配合共同領取或協議分割上揭保險金,兩 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 出書狀辯稱:原告陳文雄跟伊拿10萬元,跟本不想還,且原 告等為遺產分割遺議書多次來信並以存證信函要脅伊蓋印鑑 ,伊不想破壞平靜生活而交付印鑑,為什麼原告等要伊付出



什麼,伊就非給不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碧珠於101 年3 月12日死亡,其無配偶 子女,且其父許見福於99年1 月20日死亡、其母陳王銀媴於 92年10月29日死亡,故由兄弟姊妹繼承,其中胞姊陳麗華於 36年3 月6 日死亡,是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碧珠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等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兩 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 務所認證書暨自書遺囑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101 年度重簡調字第255 號卷第5 至21頁)。又原告主張 其等業依上開自書遺囑將被繼承人陳碧珠所遺之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大台北銀行大橋分行銀行存款則全數用於購 買被繼承人墓地及支付喪葬費用,是被繼承人陳碧珠所遺未 經分割之遺產僅餘如附表所示之新光人壽保險金,而兩造間 就被繼承人陳碧珠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 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被告因故無法配合共同領 取或協議分割上揭保險金,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大台北商業銀行大橋分行提供 被繼承人陳碧珠之銀行帳戶餘額明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被繼承人陳碧珠之保險資料等查明屬實,有大台 北商業銀行大橋分行101 年12月7 日大台北總法字第000000 0 號函暨存放款帳戶明細、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 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投保簡表、要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 頁、第50至52頁),被告亦未於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因故無法共同領取或協議分割被繼承人 陳碧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繼承 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碧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被繼承人陳碧珠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予以分割,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6 分之1 為分配,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查,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本件被繼承人陳碧珠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遺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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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集利年年利│499,354 元(被繼│原告林陳久美、陳│
│率變動型年金保險【│承人陳碧珠死亡日│文雄、郭陳素月、│
│甲型】(保單號碼:│即101 年3 月12日│陳素香莊陳素琴
│0000000000) │之保險金數額)暨│及被告陳素娥,每│
│ │其孳息。 │人依應繼分比例各│
│ │ │分得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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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