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949號
PCDV,101,婚,949,201301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949號
原   告 陳韻媗
被   告 羅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如下:兩造於民國96年1 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因案入監服刑,然被告服刑中於99年 3 月12日出庭時脫逃,迄今行蹤不明已逾二年。是本件兩造 婚姻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5年 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 ,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 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 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因案入監服刑,服刑中脫逃,迄今行蹤 不明已逾二年等情,業據其到庭敘明綦詳,核與證人趙珮 怡到庭證稱:我與兩造是朋友關係,認識雙方已逾五年, 但我和原告較常往來,和被告則不常往來。關於兩造的婚 姻狀況,就我瞭解自被告出事後,兩造即無一起生活,因 為被告已經失蹤一兩年了,失蹤後也都沒有和家人聯絡, 所以我已很久沒看過被告了。至於被告失蹤的原因,因為 新聞有報導,所以我知道,也就是被告服刑中脫逃了等語



相符(參見本院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及在監在押資料,得知被告於99 年1 月17日因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同年3 月12日被告借 提應訊時脫逃,業經遭通緝在案。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 事證,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婚姻乃以夫妻兩人結合,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本 件兩造於被告98年9 月17日入監服刑後即處於分居狀態, 且被告脫逃後行蹤不明,迄今已逾二年,堪認此一長期分 居之事實已對兩造婚姻產生重大之閒隙,並已斲傷兩造夫 妻間之互信互賴,客觀上已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該事由之發生顯係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