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810號
原 告 吳聖康
被 告 李 庭 現在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1日 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婚後原告先回台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嗣欲代被告申辦來台依親事宜,電繫被告詢問其 相關資料時,被告電話卻已無法撥通,且不知所蹤,兩造迄 今仍均處於分居狀態,婚姻有名無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 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吳聖福到庭證稱:「( 問:被告在民國92年與被告結婚之後,原告是否有積極聲請 被告來台?)有。我哥哥即原告與被告結婚之後,有積極申 請被告來台,但是申辦過程需要一些資料,就找不到被告。 我哥哥有去問當地的人,及海基會的經辦,卻都找不到被告 」等語甚明【見本院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 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未曾來台與原告團聚,致兩造分居 迄今已近10年等情,業如前所認,則本件兩造間婚姻,不僅 被告主觀上無意維繫,且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
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足以構成夫妻間難以繼續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顯係被告造成,是揆 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