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787號
PCDV,101,婚,787,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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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87號
原   告 朱婉茹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謝兆奕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0 年 間欲購買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3樓房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為方便申請銀行低利成家房屋貸款,被告 遂提議兩造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委由知情之 原告胞姊朱玲蘭、胞妹朱雪芳為結婚證人,於100 年4 月9 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於100 年4 月12日生效。兩 造未拍攝婚紗,未舉行結婚喜宴,亦未將結婚乙事通知其他 親友,兩造間實無結婚真意,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爰依法提 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於89年間開始交往,原告於交往初期即與 被告同住於被告彰化住處,與被告家人共同生活,被告及原 告分別於96年、98年北上工作,復同居於臺北地區,至101 年5 月7 日原告遭被告第二次抓姦後,始於同年月間搬離。 兩造交往10餘年,感情甜蜜而穩定,為雙方家人及同事所知 悉,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13樓,客觀上有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且兩造同為彰化人 ,家人住處距離甚近,過年期間均互相往來拜訪,101 年過 年期間,被告除攜原告返回彰化住處外,原告亦至被告彰化 住處居住數日,足證兩造間非通謀虛偽結婚,至多僅係原告 單方無結婚真意,倘原告無結婚真意屬實,被告則係受原告 詐欺而為結婚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婚姻關係自屬有效。原 告主張其欲購買系爭不動產,為方便申請銀行低利成家房屋 貸款而登記結婚云云,惟兩造與訴外人林宜卉早於100 年1 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2 月14日簽訂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同年3 月9 日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 記完畢,可見兩造非為申請低利貸款而結婚,且原告所稱「 低利成家房屋貸款」,係指內政部「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 」之「新婚購屋」,因被告於80年間名下即有「自有住宅」



,不符合上開作業規定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家庭成員均無 自有住宅」之規定,當時兩造結婚且欲購買房屋,故兩造明 知不符申請條件,仍心存僥倖姑且試之,此方為事實之真相 。原告在明知不符新婚購屋規定下,仍願與被告虛偽假結婚 ,顯與常情不合,且該申請案旋遭退件,原告目的既已不達 ,理應儘速解消兩造之婚姻關係,何以遲至今日方提起本件 訴訟?又上開房地實為被告所購買,頭期款及房屋貸款均由 被告支付,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與一般夫妻間購買不動 產之登記習慣相符,倘兩造通謀虛偽假結婚屬實,被告為何 將上開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徒增風險?原告於101 年6 月間 提起本件訴訟,正值原告與訴外人閻光漢之刑事妨害家庭案 件偵查中,原告顯為規避刑事罪刑,雖上開刑事案件嗣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8 日以101 年度 調偵字第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僅係無直接證據證明通姦犯 行,僥倖逃過法律制裁,詎原告不知悔改,再次與訴外人閻 光漢發生通姦行為遭被告發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1 年度偵字第27940 號偵查在案,然被告業於101 年11 月12日撤回告訴,並一再規勸原告及釋出善意,原告為袒護 訴外人閻光漢,執意繼續本件訴訟,誠屬浪費司法資源。綜 上,兩造確實具結婚真意而登記結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是兩造間婚姻 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此 為結婚之形式要件。又我國民法上婚姻能否有效成立,必須 符合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實質要件包括雙方當事人之婚姻 意思一致,蓋自親屬身分關係之本質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 之意思,必然的須採取意思主義,與財產法上之行為,為保 護交易安全,有時不得不採表示主義者,有所不同,所謂婚



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 活之實質意思。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00 年間欲購買 系爭不動產,為方便申請銀行低利成家房屋貸款,被告遂提 議兩造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委由知情之原告 胞姊朱玲蘭、胞妹朱雪芳為結婚證人,於100 年4 月9 日向 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於100 年4 月12日生效。兩造未 拍攝婚紗,未舉行結婚喜宴,亦未將結婚乙事通知其他親友 ,兩造間無結婚真意,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戶 口名簿影本1 件、戶籍謄本2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 20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調 閱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有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 所101 年12月11日新北土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結婚登記 申請書及結婚書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 ;復經證人即兩造結婚書約之證人朱雪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伊有當兩造結婚登記的證人,兩造在辦理結婚登記前 有跟伊說辦理結婚登記是為了買房子。因為在兩造結婚登記 之前,伊就與兩造同住一起,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起租 房子。被告跟伊說結婚買房子的貸款比較便宜,伊反問被告 確定嗎?後來原告又跟伊說同樣的事情,因為原告是伊姊姊 ,伊比較相信原告,所以就答應當他們的證人。兩造說為了 要買房子,要先去登記結婚,說過很多次,因為伊不認同, 所以他們一直跟伊說。買房子是因為兩造與伊在外租屋很累 ,兩造後來決定買房子,而且要求伊要出一份錢,伊不願意 ,兩造就決定他們自己去買。兩造結婚登記之後,伊與兩造 仍然同住一起,他們住一起像男女朋友,結婚登記前、後都 一樣。兩造沒有對外公開說他們結婚,因為原告不想結婚, 因為要買房子,才會去結婚登記。101 年過年初二,兩造沒 有像夫妻一樣回娘家,而是除夕晚上,被告開車載證人朱玲 蘭、原告,伊坐哥哥的車,一起從臺北回去彰化,因為被告 也住彰化,所以被告把證人朱玲蘭和原告送回彰化伊父母住 處後,被告就回他自己彰化的家,初二沒有再過來伊父母住 處。兩造登記結婚時,沒有宴客、拍婚紗、送喜餅、印喜帖 ,且被告在兩造登記結婚之後,去伊家裡,仍然稱伊父母「 阿姨」、「阿伯」。後來兩造一直在講,貸款沒有比較便宜 ,有說是否要辦理離婚,要找伊當見證人,伊說很麻煩,為 什麼結婚登記證人是伊,離婚登記也是伊當證人等語甚詳( 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證人即兩造結婚 書約所載之證人朱玲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兩造辦



理結婚登記時之證人,當時原告跟伊說兩造要買房子所以才 去辦理結婚登記,但兩造沒有公開儀式,也沒有宴客,或通 知其他親友他們結婚、拍婚紗、贈送喜餅等都沒有,伊的小 孩也沒有對被告改稱謂。兩造結婚登記之後,被告仍稱伊父 母親為「阿姨」、「阿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至49 頁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朱玲蘭朱雪芳為原告之姊妹 ,且為兩造結婚登記之證人,對兩造是否有結婚之真意知之 甚詳;且證人朱雪芳於兩造結婚登記前、後,均與兩造同住 ,對於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原委、兩造與其討論辦理結婚登 記之目的在獲得較低利率之房屋貸款等過程,親身經歷及參 與,深知詳情,是證人朱玲蘭朱雪芳之上開證詞,自屬可 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目的係在獲得較低 利率之房屋貸款,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等情,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 調偵字第1691號不起訴處分書、照片、翻拍簡訊照片、本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暨收狀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7至73頁、第90頁),惟被告對於兩造登記結婚前未有 傳統結婚習慣之拍攝婚紗、印製喜帖、發送喜餅、舉行結婚 喜宴,婚後兩造間及親友間亦均未改變稱謂等情並不爭執, 足認兩造間確無結婚之真意。且縱被告抗辯其有結婚之意思 屬實,然原告無結婚之意思,兩造間婚姻意思亦不一致,揆 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屬不存在。另被告雖聲請通 知證人即被告家中員工柳束貞、房屋仲介人員黃博典以證明 兩造是否有結婚之真意,惟此二人並未親身參與兩造結婚登 記之過程,自難證明兩造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即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 既無結婚之真意,即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婚姻關係並不 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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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