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330號
TCHV,89,上易,330,2001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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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威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訴人購買伊所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二六-二號面積○.一七
  九五公頃土地中之一部分,面積約二百四十坪,每坪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六
  百元;同段二六-五號路地約三十萬元,以公告現值一、四倍計算總價約一千六
  百四十六萬元。兩造簽約後,上開二六-二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分割增加
  二六-七號土地面積○.○八四六公頃;二六-五號土地於同日分割增加二六-
  八號土地面積○.○一○七公頃作為本件買賣標的物,惟上訴人不滿意二六-七
  號土地面積,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另簽立協議書約定,將太平段二六-七
  號土地申請變更面積為七四五平方公尺,每坪六萬八千六百元;現埸二六-七地
  號現況水溝北側至三○六號建號廠房留六十公分實際面積扣七四五平方公尺,此
  部分面積雙方協議每坪以三萬四千三百元計價;另太平段二六-八地號以八十七
  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計價。茲因上開協議之故,上開二六-七號土地乃與二六-二
  號土地合併,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分割出一部分即新增二六-九地號面積○
  .○七四○公頃土地,與二六-八土地面積○.○一○七公頃土地,並均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即主茂機械公司名下。惟嗣後
  上訴人僅付價金一千五百六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元而已,對協議書中有關二六-九
  號南側界點至排水溝北側之面積約八十平方公尺即二四.二坪,每坪三萬四千三
  百元部分,拒不繳納測量費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經伊屢催亦置之不理,足
  見上訴人顯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法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應負
  給付價金之義務,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八十三萬零六十元
  及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
  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二六-九地號土地價金計一千五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十元、二
六-八地號土地價金計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合計一千五百六十七萬六百九
十元伊均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且系爭上開二筆土地並無所謂實際面積較土地登記
簿謄本面積較多之情事;又系爭土地究有無多出之面積,雙方既約定由亞興測量
有限公司測量,結果系爭二六-九地號面積僅為七一四.四平方公尺,較土地登
記簿謄本所載之面積短少,伊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索賠,縱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
土地確有增加之情形,因此部分無法辦理登記,且將來亦應歸屬為國有土地,非
屬伊所有,伊亦得抗辯權利瑕疵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購
  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六-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九五公頃中之一部分,面積
  約二百四十坪,每坪六萬八千六百元及購買系爭二六-五地號土地約三十萬元,
  以公告現值一.四倍計算,總價約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元。兩造簽約後上開二六-
  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分割增加二六-七地號土地面積○.○八四六公
  頃;二六-五地號,土地於同日分割增加二六-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七公
  頃作為買賣標的物。惟上訴人不滿意二六-七地號土地面積,兩造於八十八年六
  月十七日另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二六-七地號土地申請變更面積為七四五平
  方公尺,每坪六萬八千六百元,現場二六-七地號現況水溝北側至三○六號建號
  廠房留六十公分實際面積扣除七四五平方公尺,此部分面積雙方協議每坪以三萬
  四千三百元計價;另系爭二六-八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價;茲因上開協
  議,系爭二六-七地號、二六-二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分割出一部分即新增二六-九地號面積○.○七四○公頃土地與二六-八地號面
  積○.○一○七公頃土地,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指
  定之人即主茂機械公司名下,且上訴人迄今已繳付價金一千五百六十七萬六百九
  十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協議書二件、土
  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可稽(原審卷第六至三十二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辯稱系爭二六之八及二六之九號土地中間並無未登錄之土地,伊無須再給
付買賣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則認二六之八及二六之九地號土地中間尚有約八十平
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應依兩造之協議書,以每坪三萬四千三百元給付上訴人云
云,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買賣契約所載之標的除系爭二六-八地號及
二六-九地號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面積外,是否另有多餘之土地面積﹖經
查;
(一)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所測量員黃淳炘至現場勘
測時,原審法院當場指示該測量員將系爭二六-九地土地南邊之界址至現況水
   溝北側暨水溝之位置面積分別予以施測,結果認A部分面積○.○○八三公頃
   為現況空地(不屬於二六-九地號),B部分面積○.○○二三公頃為現況水
   溝,此有該所之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九頁
   )。而證人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黃淳炘亦於原審證稱:水溝北面界
   址係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A部分為空地即是地籍線拉開的部分,就
   圖面解釋A.B部分均是屬於二六-八的道路用地;成果圖A部分是指水溝以
   北的空地,B部分是現狀水溝,但現況放樣之結果,道路是在B部分南方。本
   件二六-八的路地基凖點因地籍圖有折疊而有誤差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
   頁及背面、第一一三頁)是以原審認定系爭二六-八地號及二六-九地號二筆
   土地間確有因地籍圖折疊關係,造成現況土地面積較系爭二六-八地號及二六
   -九地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相加後之面積還要多之情形存在。然查證
   人黃淳圻於原審首次問及二六之八、二六之九土地間是否有一未登錄之土地存
   在時,第一次係直接答以「沒有」(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是以其在原審之證
   言前後即有不符之處,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同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經兩造指出
   不爭執之二六之九地號北邊與二六之二地號交界之二點CD後,囑託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測定二六之九與南邊二六之八號中間是否有空地存在,是否即被上訴
   人所指二六之八及二六之九地號土地中間之空地(即鑑定圖上之1、2、3、
   4、1連線範圍),並計算空地之面積,暨標示道路現況位置,經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用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
   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使
   用丘形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測量點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結果,指出被上
   訴人所指定之鑑定圖上之1、2、3、4、1連線所圍之空地位置,其面積為
   九十一平方公尺,大部分坐落在二六之九地號土地內,二六之九地號與二六之
   八地號土地係相鄰之二筆土地,其間並無未登記土地存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
   略圖(本院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鑑定圖在卷
   (本院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可憑、因與原審命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
   所得之結果不符,乃依職權傳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就本案之測量員黃淳炘
   到庭說明,其陳稱九十年二月七日本院勘驗時其亦曾到場,其之測量圖與土地
   測量局之結果不一樣,係因套繪之方法不同所致,如果以長遠來看,應以土地
   測量局所測的比較正確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一○九頁),本院審諸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係土地測量之最高機構,其所用之儀器甚為精良,況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之測量員黃淳炘復為如上之陳述,堪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
   為可採,準此,上訴人所辯二六之八及二六之九地號中間,並無如被上訴人所
   指未登記之土地尚非無據。
(二)雖依據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所訂立之協議書記載:「甲(即上訴人)乙
(即被上訴人)雙方就買賣不動產坐落埔心鄉○○段二六-七地號,雙方協議
如下....①太平段二六-七地號現所有權為八四六平方公尺,申請變更為
七四五平方公尺(即廠房南邊留六十公分),每坪六萬八千六百元、雙方無異
   議。②現埸二六-七地號現況水溝北側至三○六號廠房留六十公刀實際面積扣
   除七四五平方公尺,多餘面積,雙方協議每坪以三萬四千三百元計價。③現埸
   雙方甲乙雙方同意請亞興測量公司測量。④另太平段二六-八地號以八十七年
   公告現值加四成計價等語。嗣兩造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另立協議書記載:「買
   方承購埔心鄉○○段二六-八、二六-九地號二筆土地,除原約定事項外,另
   協議事項如下:「...②太平段二六-九地號南側界點至排水溝北側之面積
   由亞興測量...。」等語,此有協議書二件在卷(原審卷第十一、三十二頁
   )可憑。依上開內容比對以現,上訴人所買受之土地除系爭二六-八地號(由
   同段二六之五地號分割而來,每坪以八十七年公告現值加計成計價)及二六-
   九地號(由同段二六-二地號分割而來,每坪以六萬八千六百元計價)二筆土
   地全部外,似尚有太平段二六-九地號南側界點至排水溝北側之土地,每坪以
   三萬四千三百元計價之部分,然此乃兩造對本件系爭買賣標的是否尚有多餘土
   地存在存有疑問,故雙方乃另立協議書,同意委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是
   以窺探兩造真意,應係在事先就有無多餘空地乙事預作約定,待實際測量後始
   能確定,尚難據前開三種價格之約定即推斷必有多餘空地存在,且原審命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ABCD四點界椿分別測量作成之複丈成果圖之
   圖示面積皆與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相符,其中測量員黃淳炘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及其在原審所指稱之二六之八地號空地之A部分土地,面積八三
   平方公尺,與同地號B部分土地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兩者合計恰為一○七平方
   公尺,即上訴人據以支付買賣價金關於二六之八地號之土地面積,倘如測量員
   黃淳圻於原審所稱此A部分之八三平方公尺係多出未登記之空地,則土地登記
   簿謄本所載之二六之八地號土地一○七平方公尺,在複丈成果圖上即不應減縮
   為二四平方公尺,而依原審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二六之九地號之面積為七四○平
   方公尺,亦與上訴人所支付關於二六之九號土地之面積相符(依兩造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四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坪陸萬捌仟陸佰元,另道路部
   分以公告現值一點四倍計算,故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總額合計為壹仟伍佰陸
   拾柒萬零陸佰玖拾元,其計算方法為七四○平方公尺×○.三○二五坪×陸萬
   捌仟陸佰元+一○七平方公尺×○.三○二五坪×二一○○元公告地價×一.
   四=壹仟伍佰陸拾柒萬零陸佰玖拾元,此即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已付訖之買
   賣價金),上訴人既已支付上開金額,是以尚難認原審判決附圖之A部分為多
   餘且上訴人未付價金之空地,否則即有重覆付款之情形,又依雙方之協議,由
   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系爭土地之結果,不惟無被上訴人主張有所謂多出面積
   之情事,抑且尚較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面積短少甚多,有該公司面積成果圖
   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可稽,足徵系爭買賣標的物並無多餘空地存在
   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二六之八及二六之九地號土地之中間並無未登記之土地,
  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有未登記之土地,上訴人就此部分土地之價金尚未給付
  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八十
  三萬零六十元,因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有未登錄之第三筆土地存在,買賣標的物
  既不存在,買受人即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所請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十
  三萬零六十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被上訴人另請求就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一併辦理重測,因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故 認無依其所請之必要,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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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興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